數字圖書館的法學思考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9日
  [摘要]本文從數字圖書館的界定談起,講述了當前數字圖書館工作中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問題——合理使用,並提出由國家出面將圖書分類並支付相關版稅等建議。
  [關鍵詞]數字圖書館;智慧財產權;合理使用
  
  自從一著作權人(刑法教授)訴中國數字圖書館責任有限公司一案以來,關於數字圖書館的智慧財產權適用問題在國內已引起法學界和圖書情報界的廣泛而又持久的爭議。當前關於國內的數字圖書館是否適用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其發展過程中應當關注的智慧財產權問題,成為我國數字圖書館建設過程中不可忽視的最大問題。時至今日,在這起轟轟烈烈的爭論中,關於數字圖書館的法律適用問題仍沒有一個定論,而國內法律對這個領域的調整依舊是一個茫茫然的空白。許多圖書情報工作者對從事數字圖書館工作無法可依而感到底氣不足,工作上稍微疏漏,就有可能出現法律“觸礁”的問題。對此,筆者深深地感到對數字圖書館的法律問題的思考仍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本文裡筆者試圖從當前的數字圖書館定位以及法的宗旨等方面加以分析,並給出相關建議以資參考。
  
  1 數字圖書館的界定
  
  關於數字圖書館的界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它直接決定著數字圖書館的性質、職能及數字圖書館的權利義務和法律適用問題,也直接決定著數字圖書館是否適用於合理使用制度,是目前爭論的焦點之一。李順德認為,數字圖書館從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角度來講,相當於一個數據庫,一個以數字化作品與數字化製品組建的資料庫,在通過網路向公眾提供服務時擔任的角色是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ICP)[1];汪瓊、陳偉認為,傳統圖書館是紙質文獻收藏與提供的場所,對知識的加工程度很低,而數字圖書館則是一個高效的知識組織、管理與應用體系,其特徵表現為對知識資源的數字化加工、儲存、管理和傳播,其實質是基於因特網的知識產品創新企業[2];姚瓊、易曉陽提出,數字圖書館是一個能將分散於不同載體、不同地理位置的資訊資源以數字化的形式貯存、以網路化的方式互相連線並提供及時利用來實現資訊資源共享的數字化系統,即數字圖書館應當是以統一的標準和規範為基礎,以數字化的各種資訊為底層,以分散式海量資源庫群為支撐,以智慧檢索技術為手段,以電子商務為活動機制的數字化網路資訊系統[3];李豔、杜西紅提出,數字圖書館即是建立在內部業務高度自動化基礎上的,不僅能使本地和遠端使用者聯機存取資訊以查詢傳統圖書館藏,而且也能使使用者通過網路聯機存取圖書館內外的其他電子資訊資源,實現資訊實時更新並且高度共享的現代化圖書館,從數字圖書館自身的作用來看,主要扮演著網路內容服務商的角色[4];殷佔兵也認為,數字圖書館應當是以數字形式存貯和處理資訊,並且上網服務,供讀者隨時隨地查閱的圖書館[5]。
  綜上所述,縱觀國內,不論是法學界、出版界還是圖書情報界,對數字圖書館的定義大部分都是定義在傳統圖書館業務流程等工作的手段、方式上的數字化,即將數字圖書館的定義仍舊停留在“圖書館”的功能實現上,強調數字圖書館相較於傳統圖書館的資訊資源“數字化”,但同時也否認了數字圖書館作為“圖書館”的公益性,並強調了其“營利性”。關於數字圖書館的界定上,國內不少學者視數字圖書館仍為圖書館,但已經在其學術觀點上最大限度地抹去了圖書館基本的公益性質,而僅僅是借用“圖書館”這樣一個概念方式來表達李順德先生所表達的“數字化作品與數字化製品組建的資料庫”這樣一個概念。因此,筆者有理由認為,目前所提出的主流的數字圖書館的概念實際上是商業運營的網上書店的另一種概念而已,只不過這樣的網上書店以電子文獻為其經營的主要物件。
  黃宗忠在《圖書館學導論》一書中指出,圖書館(傳統)是文獻資訊的存貯與傳遞中心??[6]。數字圖書館來源於digitallibrary一詞,不少學者認為將library譯為資料庫更加貼切,並且這一資料庫又是一個“海量資料庫”,也就是說只要是在現實社會存在的資訊都有可能成為這個圖書館的“藏書”,數字圖書館是一個無比巨大的、開放式的資訊庫。如果從資訊科技的角度對之加以劃分和理解的話,可以將之分為四個層次:一是要求把傳統形式的資訊轉化為數字化資訊;二是要運用電子技術來儲存和管理已經生成的數字化資訊;三是要提供數字化圖書館的訪問查詢技術;四是實現相互式訪問[7]。當圖書館與現代數字技術緊密結合而面向眾多使用者提供圖書資料的線上、高效、多媒體、資訊流量大的閱讀、檢索與複製服務時,就突破了圖書館傳統概念。筆者以為,數字圖書館在本質上與傳統圖書館是沒有區分的,其性質、職能等均是傳統圖書館的沿襲,其業務核心仍然是向公眾傳遞資訊。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數字圖書館在網路環境下所擁有的特殊功能和所處的特殊地位,對著作權人的權利保護帶來非常巨大的衝擊。數字圖書館通過網路,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與數字化製品,並給著作權的擴散和侵權埋下更多的隱患。不僅如此,目前國內大部分“數字圖書館”將出版商和銷售商的功能合成一體,作為一個營利的企業組織出現。筆者以為,圖書館的核心要件就在於它的公益性,當它喪失了公益性而淪為市場中的企業時,只能充其量為一個“數字化的資訊資源庫”或者是“網上書店”,而不再是一般意義中所言的“圖書館”,也不是本文中認可的圖書館。這些帶有營利性的、所謂的圖書館堂而皇之地冠以“圖書館”的稱謂,直接導致法律保護在圖書館界的流失,致使許多公益性的圖書館希望在數字環境下發展公益性的數字圖書館時失去法律的保護。因此,在本文的開篇,筆者就將營利性與公益性的“資訊資源庫”區分開來,並將所謂的營利性的數字圖書館排斥在本文所言的“數字圖書館”範疇之外。
  
  2 數字圖書館涉及的合理使用制度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八款給出“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儲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8]。《美國著作權法》在認定“合理使用”的範圍規定了四條標準:一是要看有關使用行為的目的,即看是否為商業目的而使用;二是要看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質,對不同型別作品的著作權利用形式不同,劃分是否合理的界限也不同;三是要看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的部分與整個作品的比例關係,比例若失當則不能屬於合理;四是要看使用行為對被用作品的潛在市場價值有無重大不利影響,如果有這種影響,則不屬於合理。因此,單純地認定,只要圖書館作為一項公益事業,不以獲利為目的,就可以隨意將他人的作品數字化,並不構成侵權是對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制度的誤解。誠然,公益性是合理使用制度在數字圖書館中適用的要件之一,但決非充分必要的要件。換言之,也就是數字圖書館在利用現代數字技術開展業務的同時充分享受到現代技術帶來的便捷之處,但也帶來更多的隱患,即傳統圖書館的傳播是點對點的,一本圖書在同一時間之內僅能滿足一位讀者的借閱需要,而數字圖書館的傳播是點對面的,一本數字圖書可以在同一時間內滿足無數的讀者需要,這勢必會直接導致著作權人的圖書市場的份額下滑,從而違反了合理使用制度之第四要件。
  正是基於對著作權人的財產收益權的考慮,數字圖書館的合理使用權利在實際的網路案例審判中幾乎消泯。國內外許多的學者專家,也認定數字圖書館不再適用於合理使用制度,而轉向了法定許可制度或者是授權許可制度,並積極地通過規範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制度和機構來解決數字圖書館需要面臨的“大量授權”問題。不僅如此,出於“辛勤採集原則”的考慮,還有不少學者提出對數字圖書館所建的資訊資源庫以資料庫的形式加以保護,並以這種方式來試圖鼓勵數字圖書館的發展。以中國數字圖書館工程為例,它旨在形成一個超大規模的、高質量的中文數字資源庫群,到2005年達到總容量不低於20TB的中文數字資源庫[9]。而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資料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彙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8]”中指出,資料庫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物件的要件就在於“獨創性”。然而,關於“選擇”的原創性標準已經制造了一個著作權保護的“悖論”:著作權保護的可能性與彙編容納的資訊的廣泛性成反比,即一個彙編收集的資訊越是全面,那麼它的選擇性就越小,就越缺少原創性;設若某個彙編“窮竭”了某類資訊,那它根本就沒有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可能[10]。因此,作為中國的數字圖書館工程而言,彙編的內容越全面,越具有很高的使用價值和商業價值,但也就具備更少的獨創性,而很難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彙編作品。不僅如此,在《世貿組織智慧財產權協議》中也明確規定:“(對彙編的著作權保護)不延及資料或材料本身的保護”,這作為資料庫只保護結構,不保護內容的原則,更為後來的侵犯數字圖書館資訊資源庫的侵權行為找到很好的辯護理由。因此,筆者以為,以數字圖書館建設的資訊資源庫作為彙編作品加以保護並獲得相關收益是缺乏法律依據的。作為鼓勵和支援數字圖書館發展的最後一個支柱也坍塌了。因此,即便是按照學者們所設想的,以法定許可或者授權許可的方式建立起來的資訊資源庫也能很輕易地被他人侵犯,而尋求不到相應的法律保護(除非該資料庫成為小型的專業資料庫還有尋求法律保護的可能)。在這個時候,還有什麼理由去支援國內的數字圖書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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