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經第六次部常務會議通過,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合理開發城市地下空間資源,適應城市現代化和城市可持續發展建設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編制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下空間進行開發利用,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
第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考慮防災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
第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發展規劃。實施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有關建設單位應根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編制具體的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
第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現狀及發展預測,地下空間開發戰略,開發層次、內容、期限,規模與佈局,地下空間開發實施步驟,以及地下工程的具體位置,出***位置,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設施之間的相互關係,與地面建築的關係,及其配套工程的綜合佈置方案、經濟技術指標等。
第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編制應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的生態環境,科學預測城市發展的需要,堅持因地制宜,遠近兼顧,全面規劃,分步實施,使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實行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互相連通,地面建築與地下工程協調配合。
第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編制應採用準確、可靠的城市勘察、測量、水文、地質等資料,具體編制工作應由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發展規劃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依據《城市規劃法》關於城市總體規劃審批的規定進行審批。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需要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必須符合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進行地下工程建設,應持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專案前期工作的各類批准檔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的初步設計圖紙等有關檔案,依法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獨立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訊、管線、人防工程等設施,應持有關批准檔案、技術資料,依據《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規定建設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批准後,該民用建築方可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地下工程建設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規範。
第十五條地下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地下工程設計應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安全和設施執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與出***設計應與地面建設相協調。
第十七條在城市建設大型地下工程,其設計檔案必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設計審查。
第十八條地下工程的施工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九條地下工程必須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施工單位認為有必要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由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建設單位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地下工程的施工,應儘量避免因施工干擾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壞現有建築物,對臨時損壞的地表地貌應及時恢復。
第二十一條 地下工程施工應推行工程監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地下工程的專用裝置、器材的定型、生產要執行國家統一標準。對一些特殊專用裝置、器材的定型、生產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地下工程竣工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工程的竣工驗收並簽署意見,經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六個月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有關資料。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工程由開發利用的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進行管理,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地下工程應本著“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的原則,允許建設單位對其投資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自營或依法進行轉讓、租賃。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加強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施維修、更新。要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和工程維修檔案,確保工程、裝置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使用中要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度,採取可行的措施,杜絕可能發生的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汙染。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使用或裝飾裝修中不得擅自改變地下工程的結構設計,需改變原結構設計的應按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平戰結合的地下工程,平時由建設或使用單位進行管理,並應保證戰時能迅速提供有關部門和單位使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進行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違反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及法定實施管理程式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的處罰。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
***二***大型地下工程的設計檔案未按規定進行設計審查的;
***三***擅自改變原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
***四***因施工不當或未對臨時破壞的地表地貌及時恢復,對城市交通和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響的;
***五***因開發建設地下工程導致原有建築物、構築物或地下管線等設施造成損失、人員傷亡或影響建築物、構築物正常使用的;
***六***因人為因素造成地下工程發生火災、水災、爆炸、汙染和其它損失的;
***七***在使用或裝飾裝修中擅自改變地下工程的結構設計的。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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