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在行政案件受理問題上,標準的多中心主義將導致選擇性司法,進而危及整個行政法律秩序的穩定。基於法治主義的立場和目標,行政案件受理應堅持 法律標準 。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措施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
第三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五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辦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辦理行政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詢問。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辦案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管 轄
第九條 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的案件除外。
移交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及時收集證據,並配合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重大、複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上級公安機關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的,應當書面通知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自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轄權,並立即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或者辦理的上級公安機關,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域內,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機關管轄港航管理機構管理的輪船上、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和港航系統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管理機構管理的機場工作區域以及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和民航飛機上發生的行政案件。
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管轄林區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海關緝私機構管轄阻礙海關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轄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另行規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辦案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有權決定其迴避的公安機關可以指令其迴避。
第二十條 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鑑定人和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鑑定人、翻譯人員的迴避,由指派或者聘請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安機關作出迴避決定前,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
作出迴避決定後,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參與該行政案件的調查和稽核、審批工作。
第二十二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四章 證 據
第二十三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
***四***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鑑定意見;
***六***勘驗、檢查、辨認?a href='//' target='_blank'>事蹟?殖”事?
***七***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及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並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用錄音、錄影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二十六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儲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影。
物證的照片、錄影,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七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八條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的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影,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第二十九條 刑事案件轉為行政案件辦理的,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三十條 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三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法律文書送達的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期間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違法行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三十三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簡易程式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備案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處罰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備案的決定書上註明;
***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並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決定書上註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也可以對拒收情況進行錄音錄影,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附卷的法律文書上註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經採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六章 簡易程式
第三十四條 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下***或者警告的;
***三***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五十元以下***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其他情形。
涉及賣淫、嫖娼、賭博、***的案件,不適用當場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
***二***收集證據;
***三***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四***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六***當場收繳***的,同時填寫***收據,交付被處罰人;未當場收繳***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
第三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人民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交通警察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日內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返回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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