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監督管理機關。下文是小編收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 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海關法》第六十條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不構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構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訴或者 免除刑罰的行為,以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

  第二章 走私行為及處罰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 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 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 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 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准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 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運輸工具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於 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於特定地區的貨物 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或者 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五條 有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 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 並處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 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 繳稅款三倍以下的***;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 處偷逃關稅金額三倍以下的***;

  ***四***專門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 品的特製裝置,應當沒收或者責令拆毀。

  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沒收時,應當追繳走私貨物、物品的等值價款。

  第六條 對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所為的走私行為,應當區別情節及 責任,分別給予處罰。

  知情不報併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 兩倍以下的***;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人民幣5000元以下的***。

  第七條 為走私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比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 定從輕處罰。

  第八條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走私情節輕微的;

  ***二***當事人主動交待、檢舉立功的;

  ***三***走私行為在三年以後發現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走私行為是 連續狀態的,從最後一次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處罰

  第九條 違反海關法規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 行為。

  第十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法規,沒有領取許可證件擅自進出口貨 物的,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證機關核准補發許可證件的,處貨物 等值以下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 兩倍以下的***: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境,但有關貨 物、物品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 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 押、轉讓海關監管貨物或者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的;

  ***三***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有關記錄 不真實或者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 的;

  ***五***進出境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價格、原產國別、貿易方式、 消費國別、貿易國別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專案申報不實的;

  ***六***不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 留在境內或者***的;

  ***七***不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 內的;

  ***八***未經海關批准並補繳關稅,擅自轉讓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自用物料 、物品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 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 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准,中途改駛***或者境內未設立海 關的地點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3萬元以下的***:

  ***一***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 關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二***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 查驗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 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或者用於 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擅自改營境內運輸的 ;

  ***六***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不按照規定辦理 收存、交付、核銷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轉讓有關合同不按照規定向海 關辦理手續的;

  ***七***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同意或者不接受 海關監管的;

  ***八***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加施於運輸工具、倉庫場所或者貨物的封 志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2萬元以下的***:

  ***一***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 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機關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

  ***二***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進出境船舶、汽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 進的;

  ***三***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 泊、降落,以及拋擲或者起卸貨物、物品,不向附近海關報告而無正當理 由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補稅或者將有關物品退運,可以 並處物品等值以下的***:

  ***一***個人攜帶、郵寄超過海關規定數量但數額較小仍屬自用的物品進 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二***個人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向海關申報不實;或者不接受海關 查驗的;

  ***三***經海關登記准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規定復帶出 境或者復帶進境的;

  ***四***未經海關批准,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1000元以下的***:

  ***一***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的時間、停留 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海關的;

  ***二***擅自開啟、損毀海關加施於物品的封志的;

  ***三***違反海關法規,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 、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十七條 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檢查以 前主動報明的、分別按規定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並可酌情處以***。

  第十八條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節輕微,或者當事人主動交待的,可 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在三年以後發現的,免予處罰。

  第四章 走私行為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十九條 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理,由海關關長決 定。

  第二十條 海關扣留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應當發給扣留憑單。

  扣留憑單的格式,由海關總署統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於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海 關可以向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收取等值的保證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條 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 者海關處罰決定生效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對於鮮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 貨物、物品,可以先行變賣,價款由海關儲存,並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條 經海關查明,確屬來源於走私行為非法取得的存款、匯 款,海關可以書面通知銀行或者郵局暫停支付,同時通知存款人或者匯款 人。暫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生效後,有關款 項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違反海關法規,除 處罰該單位外,海關還可以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 1000元以下的***。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違反《海關法》, 海關可以視情節暫時停止給予特定減免稅優惠,暫時取消其報關資格,或 者吊銷有關當事人的報關員證書。

  第二十六條 對於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罰,海關應 當向當事人送達處罰通知書。

  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 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書面申請複議;有關海關應當 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後的9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制發覆議決定書送達當事 人。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 ,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自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得向海關申請複議。

  海關處罰通知書和複議決定書的格式,由海關總署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海關送達處罰通知書和複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交當事 人簽收;也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無 法送達的應當公告,公告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複議申請或者起訴的,處罰 即為生效。

  ***、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走私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的等值價 款,應當在海關處罰決定指定的期限內繳清。

  第二十九條 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在境內沒有永久住所的,應當在離 境前繳清***、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的等值價 款。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或者在離境前不能繳清上述款項的,應 當交付相當於上述款項的保證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關認可的其他保證 。

  當事人如期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後,海關應當及時發還其交付的保證 金、抵押物,其他保證立即終止。

  第三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沒收,或者將其被扣留、抵押的 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實施細則處以***但不沒收進出境貨物、物品、 運輸工具的,不免除當事人依法繳納關稅、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管、查驗的 ,依照國務院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 玩忽職守或者放縱走私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國務院關於國家機關工作 人員獎懲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物品”,包括貨幣、金銀、有價證券等在內。

  “等值”,均以當時當地國營市場零售價格為準;上述價格不能確定 時,由海關估定。

  “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四條 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公佈。

  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關總署根據《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 律、法規,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由海關總署公佈。

  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關總署公佈。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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