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擾司機正常駕駛如何定罪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2日

  近日,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故公佈原因。據有關部門查實,車輛執行過程中,乘客與司機發生了激烈爭執,隨後升級為互毆,最終導致車輛失控,與對向正常行駛的小轎車撞擊後墜江。事實上,近些年因司乘糾紛引發的事故在全國範圍內屢見不鮮,但處理結果卻各不相同。干擾司機正常駕駛,到底涉及何種犯罪?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關於,歡迎借鑑參考。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吳錦民在瀋陽市于洪區於洪廣場新瑪特公交車站乘坐501路公交車,當車行至於洪南里公交車站附近時,被告人吳錦民因投幣問題與司機秦某發生口角,後被告人吳錦民用裝有四盒”純甄”酸奶的塑料袋掄打司機秦某的頭面部,秦某用手捂頭並倒向方向盤,導致公交車失控,撞向停在於洪南里公交車站的一輛284路公交車,造成該兩輛公交車損壞。

  處理結果

  被告人吳錦民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評析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實踐中對於干擾司機正常駕駛行為最常見的評價。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其他危險方法”的界定

  這裡“其他危險方法”特指與刑法第114條、115條所述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危險性相當的方法,具有迅速蔓延性和結果不可控性,而非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2. 行為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活的平穩

  不特定的多數人強調的是行為物件的泛化和數量上的不可預料性。如果危害行為只會損害特殊個體、群體或者可估量的小範圍的人之法益,一般不宜認定為本罪。

  3. 行為必須足以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物質性結果

  作為危險犯,本罪不以實害結果為構罪條件。但侵害行為本身必須已經導致或者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如果行為只會造成特定人精神上的高度緊張,而無實害的危險性不宜認定為本罪。

  因此,毆打、撕扯、嚴重傷害例如:潑硫酸、潑汽油等正在駕駛中的司機或者搶奪方向盤的,如果侵害行為已經或者實際可能危害了整個公共道路不特定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的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時,做出此類評價是正當的。但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作為刑法體系中的重罪,在權衡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方面應當全面而慎重。比如,在封閉或者半封閉的道路上發生此類撕扯或者爭搶行為,需要考量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對於凌晨進行此類犯罪公共道路上的車輛和行人相對較少的,在危害性的衡量上是否應當比照其他時間的犯罪行為從輕評價。主觀上,還需仔細考量行為人有無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者間接故意,沒有的話應當結合具體的損害後果認定相應的過失犯罪。

  車輛性質是否影響行為定性呢?

  實踐中,在正在行駛的公交車上與司機發生撕扯、毆打或者搶奪方向盤的行為大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那如果撕扯、毆打或搶奪方向盤的行為發生在出租車或者私家車這類小型或者非營運車輛上,是否還能以本罪論處呢?觀察發現,車輛的承載人數以及是否營運對於行為的定性,沒有特殊影響。從理論上來說,危害公共安全罪保護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法益。這裡實際上是更傾斜於保護整個公共道路上其他不特定的車輛和行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而非車內相對特定或者少數人群的法益。計程車和私家車雖然承載人數較少,但車輛失控仍會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因此在行為評價上沒有顯著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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