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辯論中常見的非形式謬誤
我們都力求正確地進行推理,所以邏輯學的一個核心任務就是要找出誘發錯誤推理的形式,如果一個論證的前提並不支援其結論,我們就是在錯誤地進行推理,這種論證稱為邏輯謬誤。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關於,歡迎借鑑參考。
一、人身攻擊的謬誤
法庭辯論中時針對對方的人格、動機、態度、地位、階級或處境等,進行攻擊或評論,並以此當作理由、證據去駁斥對方的論證,或用來證明自己論點的正確。人身攻擊的直接方式是以侮辱甚至謾罵的語言,把對方描述成一個卑鄙的人。人身攻擊有時不一定是直接進行攻擊,也可能是通過背後捅刀子、暗示聽眾等等方式來造成對對方人格的質疑。企圖以此達到致使聽眾相信對方論斷錯誤的詭辯手法。
例如:
某區法院在審理一起貪汙案件時,因為公訴人拿不出確鑿的證據來證明起訴書中認定的貪汙數額,無法回答辯護律師在法庭上層層遞進設計的諸多細緻的問題,於是就怒氣衝衝,生氣地反駁說:“你為什麼如此賣力地為她被告人做無罪辯護”?事實上,你們之間過去的曖昧關係,早就有人向我們反映……“這就是用人身攻擊的手法代替了對對方觀點的駁斥,屬於人身攻擊的謬誤。
二、偷換概念的謬誤
偷換概念是將一些貌似一樣的概念進行偷換,實際上改變了概念的修飾語、適用範圍、所指物件等具體內涵。法律法規中所使用的語詞和語句,一般都注意了它表達的清晰、準確,但也不可能做到像人們想象的那樣處處都那麼清晰。法庭辯論中,故意利用語詞歧義,歪曲對手言論,實施詭辯的情形,時有發生。
例如:
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張某因為多次追求本村女青年王某均遭拒絕,某日下班回家後,攜帶刀具直奔王某上班處,用刀具亂刮王某的面部,致使王某的面部、左嘴角、右嘴角均被刺傷,鮮血直流。送醫院治療後,王某面部仍然留下5×5.5釐米的疤痕,對此檢察院認為張某故意毀人容貌,已構成重傷罪。庭審時,被告的辯護律師卻論證說“毀人容貌應該是毀了容貌,使得人血肉模糊,面目全非,王某雖然面部受傷,但是沒有達到毀了容貌這樣的程度,因此,被告王某不屬於故意毀人容貌”。這裡,因為出於論證己方觀點的需要,被告辯護人採取了偷換概念的手法,曲解了《刑法》中“毀人容貌”的含義。
三、訴諸情感的謬誤
“訴諸情感”是一種古老而又常見的論證謬誤,亦稱投人所好。這是一種在論證中不依靠有充分根據的論證,而僅利用激動的感情、煽動性的言詞,去拉攏聽眾,去迎合一些人的不正當要求,以使別人支援自己論點而出現的謬誤。就此而言,法庭辯論中有很多方法可以撥動聽眾的心絃,有時候常常能夠獲得成功,訴諸同情就是一種經常出現的訴諸情感的謬誤。在法庭上辯論中,按說就應當從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方面論證所要證明的論題。
例如:
某甲因為入室強姦搶劫而受審,律師在為其辯護時,並沒有按照“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的原則,列舉證據證明某甲不構成犯罪或者有從輕減輕處罰的犯罪情節。而是利用搬弄是非的言辭陳述被害人平時私生活混亂,和多位異性保持曖昧關係,以此來引起聽眾對於被害人的反感。或者用動聽的語言細說某甲從小就被父母拋棄,是一位孤兒,身世如何悽慘,希望激起法官對某甲的同情,以期獲得對某甲的從輕處罰。如此等等,都屬於“訴諸情感”的謬誤。
四、強詞奪理的謬誤
強詞奪理就是在論證中就是在論證中採用一些似是而非,貌似正確的手法,故意找一些很荒謬的理由作為論據,強行為其錯誤的論題做論證,無理強辯,沒理硬說成有理,實則是一種詭辯。法庭辯論中常見的一種強詞奪理的情形就是把主觀責任和客觀條件顛倒,把人的行為導致的結果歸結於客觀條件,並以此來掩蓋甚至代替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責任。人的任何行為要導致某種結果總離不開特定的條件、環境,但是如果在法庭辯論中著力渲染和強調客觀方面的內容,以此來開脫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責任,也就具有極大的迷惑性。
例如:
在一個強姦案的庭審中,辯護人為被告人辯解:受害人衣著暴露,身材妖嬈、長相甜美,對任何男性都很有吸引力,所以被告人才會把持著不住,犯下大錯,這是強姦案發生的主要原因。還有在P2P集資詐騙案件的庭審中,辯護人把實施詐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歸咎於被詐騙人由於想佔便宜,防範意識薄弱,所以會輕易上當受騙。主觀責任和客觀條件是兩個不同的命題,決不能把“責任”和“條件”混為一談,否則就犯了“強詞奪理”的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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