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模板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不具備起訴條件或不適宜提起公訴所作出的不將案件移送法院進行審判而終止訴訟的決定。下面小編給大家帶來不起訴決定書範文,供大家參考!

  不起訴決定書範文一

  ***一***被不起訴人基本情況

  包括被不起訴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務***,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

  ***二***辯護人基本情況, 包括姓名、單位、通訊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來源

  如果是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向本院移送起訴。”

  如果是本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貪汙一案,由本院依法偵查終結。”

  如果是上級人民檢察院移交起訴的或者因審判管轄的變更由同級法院移送審查起訴的,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經×××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或“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轉至本院審查起訴……”。

  ***四***案件事實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和第142條第1款、第2款作出的三種不起訴,分別寫明:

  1、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決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案件事實及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2、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決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經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理由。

  3、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案件事實和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根據。

  ***五***不起訴理由、法律根據和決定事項

  本院認為,……***以下用準確精煉語言概述行為性質,情節,危害結果,法律責任。如果是《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不起訴的,要寫明觸犯的刑法條款***如被不起訴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的規定***,並寫明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對×××不起訴。

  ***六***告知事項

  對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不起訴的,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檢察院起訴。

  檢察員

  年 月 日

  ***院印***

  不起訴決定書範文二

  被不起訴人朱禮,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中專文化,北京市匯佳職業技術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縣武康鎮興康北路299號。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犯罪於200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經海淀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朱禮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01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xx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朱禮到本市海淀區建設銀行北大南街分理處自動取款機上取款時信用卡被吞,激憤之下用拳頭將自動取款機的防暴玻璃、功能鍵外框砸壞,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9600元。後被不起訴人朱禮被抓獲。現損失已賠償。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朱禮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完全賠償損失,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朱禮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不起訴決定書範文三

  ×檢刑不訴【××××】××號

  被不起訴決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證位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壓塑製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被不起訴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年×月×日移送我院。經審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戶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應付人民幣790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後常來照顧生意為由只付給人民幣660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影廳看錄影,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如不換,就砸壞錄影機,封錄影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說:“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後,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為什麼偷其自行車,並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綜上所述,被不起訴人王××在李×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為;毆打包是基於雙方的誤會,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後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員×

  ××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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