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車管理辦法
是怎樣的呢?下文小編為大家準備了,歡迎閱讀!
一
局機關小汽車是提高工作效率,快速完成工作任務的代步工具,為使其高效、低耗、安全行駛,延長其使用壽命,特制定本辦法。
一、嚴禁非公務用車,特殊情況經單位領導批准後可以派車,嚴禁駕駛員私自出車,出車返回機關後要將車及時入庫。
二、局內各股室用車實行派車單制度。用車股室填好派車單,分管領導簽署意見交辦公室具體管車人員,請示辦公室分管領導批准後,根據工作任務緩急程度統一派車。
三、駕駛員要增強紀律觀念和安全意識,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嚴禁酒後駕車,違章駕車出現意外事故,由駕駛員自負。
四、提倡幹部公出、下鄉坐公共汽車。
五、租車:幹部公出下鄉所需交通工具由辦公室根據工作緩急程度統一安排,原則上不得租車;緊急情況確需租車的,由辦公室統一安排,否則不予核銷租車費。
六、車輛燃油、安全實行與個人利益掛鉤的責任承包辦法。
七、車輛維修、保養事先由駕駛員提出計劃,經局長批准後實施。車輛加油到政府採購點定點加油站,由辦公室統一購買加油磁卡。
八、本制度從2008年3月1日起執行。
二
第一條 為規範汽車租賃行為,維護汽車租賃市場秩序,保護汽車租賃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配備駕駛人員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機構負責市區的汽車租賃行政執法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汽車租賃經營企業的內部治安保衛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監督企業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驗及登記制度,指導、監督企業落實租賃車輛安裝定位裝置等治安防範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依法對汽車租賃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按照統一規劃、數量調控、安全服務的原則,促進汽車租賃業規模化、集約化和網路化發展,完善城市交通運輸服務功能。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之間同城和異地合作,開展預約服務、電子商務等業務。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提供汽車租賃共享服務。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汽車租賃行業協會制定汽車租賃的經營服務、安全管理等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資訊系統,並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共享管理資訊,對行業實施資訊化管理,為社會公眾提供資訊服務。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配置資訊化服務的相關裝置設施,並將安全服務資訊即時傳輸至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資訊系統。
第七條 本市對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對經營者的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年度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本市鼓勵汽車租賃業實施行業自律,鼓勵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範和指導汽車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組織汽車租賃經營者開展誠信建設,提高汽車租賃經營者的服務質量,維護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參與汽車租賃管理相關法規、政策、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
第九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企業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記證明;
***二***稅務登記證明;
***三***經營場所權屬證明或者合法租用證明;
***四***企業經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經營者提交的材料齊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汽車租賃經營備案證明。
經營者購買車輛後應當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車輛備案,提交車輛行駛證明和經營裝置設施清單。原備案部門對已備案的車輛出具車輛備案證明。
第十條 經營者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變更。
第十一條 本市對租賃小客車實施數量調控措施。租賃小客車年度增長數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租賃行業發展目標、交通發展規劃和全市小客車數量調控要求統籌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申請租賃小客車新增指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備案;
***二***上一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額納稅。
新成立的汽車租賃經營者申請租賃小客車新增指標的,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第十三條 租賃小客車新增指標按照公開、公正的原則無償分配。指標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租賃行業發展目標、企業質量信譽考核情況制定,在徵求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和汽車租賃經營者的意見後確定並實施。指標分配方案和分配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專案、收費標準、車輛保險、租車流程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約定的價格收取租賃費用;
***三***按照規定進行車輛檢測和維護保養,保證租賃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四***建立並完善救援服務體系,對租賃期間發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車輛,及時按照約定提供救援服務;
***五***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並按照規定報送管理資料資訊;
***六***建立健全經營服務、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國家和本市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用於租賃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駛牌證齊全有效且為汽車租賃經營者所有;
***二***已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三***已安裝車輛定位裝置;
***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五***車內配備有效的車用滅火器、故障車警示標誌牌和必要的維修工具。
第十六條 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租賃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車輛保險、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條款。
《北京市汽車租賃合同》示範文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制定。
第十七條 租賃車輛時,經營者應當核對承租人身份資訊,按照規定登記錄入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並對資訊採取保密措施,不得對外洩露。
第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相關身份資訊合法、真實、有效;
***二***愛護車輛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操作規範駕駛車輛;
***三***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相關證件;
***四***不得利用租賃車輛運輸國家法律法規禁運、限運物品,以及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或者轉租。
第十九條 租賃期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經營企業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租賃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 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非法營運等違法活動的,汽車租賃經營者有權拒絕簽定或者終止履行租賃合同。
經營者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
***一***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
***二***對治安案件發生負有較大責任,被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的;
***三***存在重大違法經營行為,被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的;
***四***經營場所、裝置設施、租賃車輛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被依法處理後仍不改正的;
***五***經營服務行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被依法處理後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相關部門暫緩辦理本年度車輛更新指標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執法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質量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訊地址等***。
市交通執法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辦理企業經營備案或者車輛備案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由市交通執法機構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變更的,由市交通執法機構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市交通執法機構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建立經營服務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執法機構或者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建立安全保衛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安裝車輛定位裝置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未核對承租人身份資訊並按照規定登記錄入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非法營運等違法活動但仍簽定或者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出租9座以上客車的,適用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號令釋出,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三
第一條 為規範汽車租賃行為,維護汽車租賃市場秩序,保護租賃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租賃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且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行為。
本辦法所稱汽車包括《機動車型別術語和定義》所列的載客汽車、載貨汽車等。
第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汽車租賃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汽車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汽車租賃經營者的治安管理和車輛登記管理,指導、監督汽車租賃經營者建立、完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驗及登記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範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做好汽車租賃經營工商登記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資訊系統,對租賃行業實施資訊化管理,為社會公眾提供資訊服務,並與公安、工商等部門共享管理資訊。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協作,暢通訊息交流渠道,有效防範和懲處利用租賃車輛進行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優質服務,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網路化經營。
第六條 鼓勵汽車租賃業實施行業自律。汽車租賃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和服務規範,指導汽車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提高租賃經營服務質量,維護租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場所、經營組織機構、車輛情況等事項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將變化事項告知原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八條 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20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檢測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車;
***三***租賃車輛保險手續齊備;
***四***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五***有相應的業務、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第九條 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慶市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程式碼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四***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產權證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證明;
***五***經營組織機構、企業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車輛行駛證或者購置承諾書。
接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條 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租賃車輛用於租賃經營前15日內持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保險證明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租賃車輛備案,領取租賃車輛備案證。
第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載客汽車的,只能租賃給承租單位用於半年以上固定用車。
承租單位不得將租賃的9座以上***不含9座***載客汽車用於本單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專案、收費標準、租車流程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規定進行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和維護保養;
***三***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落實安全主體責任;
***四***建立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五***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並按規定報送管理資料資訊;
***六***國家和本市其他相關規定。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小型客車的,還應當將小型客車租賃車輛備案證交與承租人隨車攜帶。
第十三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約定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租賃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車輛保險、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條款。
《重慶市汽車租賃合同》示範文字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制定。
第十四條 簽訂租賃合同時,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核對並如實登記承租人的下列資料:
***一***個人承租的,個人身份證明和擬駕車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租的,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擬駕車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所在單位的工作證明以及授權經辦書。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要求及時報送承租人的相關資訊。
汽車租賃經營者對承租人的相關資訊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不得對外洩露。
第十五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非法營運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有權拒絕簽訂或者終止履行租賃合同,並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
***二***沿途攬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賃車輛;
***四***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租賃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與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名稱一致;
***二***機動車使用性質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登記為租賃;
***三***已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四***已安裝車輛定位裝置;
***五***技術狀況良好,符合安全執行條件;
***六***車內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車警告標誌。
第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相關資訊合法、真實、有效;
***二***不得將租賃車輛交由無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
***三***不得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或者轉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五***不得利用承租車輛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承租人租賃小型客車的,還應當隨車攜帶小型客車租賃車輛備案證。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對車輛租賃期間因其過錯發生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為造成租賃車輛被扣押等後果依法承擔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汽車租賃經營者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年度對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情況進行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評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評價為不合格:
***一***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被依法確定為責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的;
***三***存在重大違法經營行為,被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的;
***四***經營場所、裝置設施、租賃車輛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被依法處理後仍不改正的;
***五***經營服務行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被依法處理後仍不改正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訊地址或者***,受理投訴、舉報。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受理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投訴、舉報人。情況複雜的,應當在30內作出處理並回復。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經營備案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專案、收費標準、租車流程及監督電話的;
***三***出租小型客車未將小型客車租賃車輛備案證交與承租人隨車攜帶的;
***四***未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管理資料資訊的;
***五***未安裝租賃車輛定位裝置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違規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載客汽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未按要求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一***未核對並如實登記承租人相關資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報送承租人相關資訊的。
第二十七條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汽車租賃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對汽車租賃經營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實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的,由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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