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0日

  的具體實施內容是怎麼樣的呢?下文是小編收集的,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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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根據《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根據《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暫緩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的區域、時間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設定的畜禽屠宰管理領導機構確定。

  第三條在暫緩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的區域屠宰的生豬及其產品,不得進入實行生豬屠宰的區域銷售。違者按《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設定的畜禽屠宰管理領導小組為畜禽屠宰的管理領導機構,其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和本省有關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性檔案。

  ***二***監督、保障《辦法》的貫徹和落實。

  ***三***稽核定點屠宰場的規劃、佈局,幫助籌措場點配套設施建設所需資金。

  ***四***協調部門關係,排除推行定點屠宰工作中遇到的障礙和阻力。

  ***五***解決推行定點屠宰工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五條畜禽屠宰管理辦公室為畜禽屠宰管理領導小組的常設辦事機構,設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定點屠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和本省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性檔案的貫徹落實和具體實施工作。

  ***二***參與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的法規、規章和政策性檔案。

  ***三***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的規劃方案並組織實施。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定點屠宰場點執行定點屠宰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查處違反《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行為。

  ***六***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或其設定的畜禽屠宰管理領導機構的領導下,由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為主會同畜牧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審查定點屠宰場點條件,由貿易***商業***部門為主,會同同級畜牧、衛生、工商等部門實施,條件合格者,發給有關證照。審查時,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生豬定點屠宰場點除具備《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檢疫、衛生、環境保護以及屠宰生產技術條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充分利用現有國有大中型屠宰企業的先進裝置,併兼顧其它經濟成分及中小企業。

  ***三***結合當地的豬源和市場銷售情況,堅持適當規模經營。

  ***四***生豬定點屠宰場點不宜太少,應當方便群眾,一般每個轄區市設四至五個,縣級及縣級市所在城鎮設一至二個,鄉鎮設一個。

  ***五***在審查定點條件時對有關部門提出的不同意見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或其設定的畜禽屠宰管理領導機構決定。

  第八條省轄市及回民較集中的縣、鄉***鎮***應當設定牛、羊、禽定點屠宰場點。牛、羊、禽的屠宰加工應當按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進行。

  第九條定點屠宰場點的檢疫工作按照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生豬屠宰、加工的工藝流程按照農業部、衛生部、原對外貿易部、原商業部聯合下發的《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執行。

  第十條進入屠宰場點的生豬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徵收增值稅、屠宰稅和市場管理費。稅務和工商部門可以派員徵收,也可委託屠宰場點代收。生豬代宰的檢驗費和加工費按有關規定收取,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經定點屠宰的生豬及其產品,必須有定點屠宰場點的肉品檢驗合格證,生豬胴體必須加蓋能識別定點場及日期的滾動驗訖印章,方可上市銷售。

  第十二條市、縣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發放的定點屠宰許可證,應當報上級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定點屠宰證由省貿易部門統一印製。全省統一標記和編號,有效期三年,獲得《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的企業,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應重新提出申請,經複查合格,換髮《定點屠宰許可證》。

  第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不得借用或轉讓。停產、停業時,須在30日內將《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並按規定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生豬定點屠宰辦法

  為加強生豬定點屠宰場***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防止病害生豬產品流入市場,保證人民群眾吃上“放心肉”,2008年7月9日,商務部、財政部聯合公佈了《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

  《辦法》規定,國家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實行無害化處理制度,國家財政對病害豬損失和無害化處理費用予以補貼。《辦法》明確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現下列情形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1、屠宰前確認為國家規定的病害活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

  2、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

  3、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及生豬產品。《辦法》還詳細規定了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的程式和財政補貼資金的申領程式。

  《辦法》要求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病害豬無害化處理過程和補貼資金髮放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提供病害豬的貨主虛報無害化處理數量,騙取財政補貼資金的,《辦法》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辦法》將於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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