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17日

  國際收支指一個國家在一段時間內,將一切對外的交易記錄編成的表式。下文是,歡迎閱讀!

  全文內容

  第一條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負責國際收支統計的管理部門。交易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其以各種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幣電子支付手段和現鈔等***進行的對外交易和相應的收支情況。

  第三條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從***收入款項的,應當按照有關操作規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解付行應當按照規定,通過計算機系統向外匯局傳送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中國居民未在申報期內按操作規程進行申報的,之後其在外匯局規定的一段時間內從***收入的款項,應當在完成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之後,解付行方可為其辦理解付手續。

  非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從***收入款項的,由境內金融機構按照有關操作規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通過計算機系統向外匯局傳送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第四條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向***支付款項的,應當按照有關操作規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付款行在受理其申報後,方可為其辦理對外付款手續,並按照規定,通過計算機系統向外匯局傳送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非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向***支付款項的,由境內金融機構按照有關操作規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通過計算機系統向外匯局傳送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第五條收款人通過境內郵政機構等從***收入款項的和付款人通過境內郵政機構等向***支付款項的,由郵政機構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中國境內辦理外幣兌換人民幣以及人民幣兌換外幣業務的兌換機構應當填寫匯兌業務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其辦理的匯兌業務情況。

  第七條中國境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對***直接投資的企業,應當填寫直接投資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直接投資者與直接投資企業間的所有者權益、債權債務狀況以及分紅派息等情況。

  各有關管理部門應向外匯局提供企業涉外資產劃撥、收購、兼併、重組、處置的相關資訊。

  第八條涉外證券投資,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申報:

  ***一***通過中國境內證券交易所進行涉外證券交易,由境內證券登記機構或證券交易所填寫證券投資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該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二***中國境內不通過境內證券交易所進行涉外證券交易的***包括自營和代理***,由境內證券交易商或境內投資者填寫證券投資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三***中國境內機構在***發行證券的,應當填寫證券投資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證券發行以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等情況。

  第九條涉外期貨、期權等交易,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申報:

  ***一***通過中國境內期貨、期權等交易所***交易中心***進行的涉外期貨、期權等交易,由境內期貨、期權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寫期貨、期權交易申報表,並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該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情況。

  ***二***中國境內不通過境內交易所***交易中心***進行涉外期貨、期權等交易的,由境內交易商或境內投資者填寫期貨、期權交易申報表,並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情況。

  第十條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應當填寫金融機構對***資產負債及損益申報表,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對外資產負債狀況及損益情況。

  第十一條在***開立賬戶的中國非金融機構應當填寫***賬戶收支申報表,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其***賬戶的餘額及其變動情況,並向外匯局提供相應的銀行對賬單。

  第十二條從事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培訓並達到相應的要求。

  第十三條外匯分支局應當按照要求通過計算機系統逐級向上一級外匯局傳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第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階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階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其他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本細則的,由外匯局視情節輕重對其單處或並處以警告、***處罰:

  ***一***逾期未履行申報或申報資訊傳送義務的; 

  ***二***造成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遺失的;

  ***三***誤報、謊報、瞞報國際收支交易的;

  ***四***阻撓、妨礙或破壞外匯局對國際收支申報資訊進行檢查、稽核的。

  本條上款***一******二******三***中的***金額為所涉及的單筆國際收支交易金額的1-5%,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人民幣。本條上款***四***中的***金額由外匯局根據違法情節輕重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人民幣。

  第十六條外匯局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行為進行調查、檢查和稽核時,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核查處罰規程》的規定辦理,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對外匯局違反保密規定,洩漏國際收支統計具體申報資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提請責任者所在外匯局或者上一級外匯局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釋出的《》廢止。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國際收支統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範圍為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以及中國居民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狀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居民,是指:

  ***一***在中國境內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國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在境內的留學生、就醫人員、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外籍工作人員及其家屬除外;

  ***二***中國短期出國人員***在***居留時間不滿1年***、在***留學人員、就醫人員及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屬;

  ***三***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法人***含外商投資企業及外資金融機構***及***法人的駐華機構***不含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外國駐華使館領館***;

  ***四***中國國家機關***含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團體、部隊。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境內所有地區,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和保稅倉庫等。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的程式,負責組織實施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進行監督、檢查;統計、彙總並公佈國際收支狀況和國際投資狀況;制定、修改本辦法的實施細則;制發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單及報表。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工作。

  第六條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實行交易主體申報的原則,採取間接申報與直接申報、逐筆申報與定期申報相結合的辦法。

  第七條 中國居民和在中國境內發生經濟交易的非中國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申報國際收支資訊。

  第八條 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與非中國居民進行交易的,應當通過該金融機構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交易內容。

  第九條 中國境內提供登記結算、託管等服務的機構和自營或者代理客戶進行對外證券、期貨、期權等交易的交易商,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對外交易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第十條 中國境內各類金融機構應當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自營對外業務情況,包括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相應的利潤、利息收支情況,以及對外金融服務收支和其他收支情況;並履行與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通過其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活動有關的義務。

  第十一條 在中國***開立賬戶的中國非金融機構,應當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通過***賬戶與非中國居民發生的交易及賬戶餘額。

  第十二條 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有直接投資的企業及其他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非金融機構,必須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其變動情況和相應的利潤、股息、利息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 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國際收支情況進行抽樣調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權對中國居民和非中國居民申報的內容進行檢查、核對,申報人及有關機構和個人應當提供檢查、核對所需的資料和便利。

  第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應當對申報者申報的具體資料嚴格保密,只將其用於國際收支統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際收支統計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機構和個人提供申報者申報的具體資料。

  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託管等服務的機構應當對其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知悉的申報者申報的具體資料嚴格保密。

  第十七條 中國居民、非中國居民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國際收支統計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銀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記結算、託管等服務的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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