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為了更好地處理交通事故,穩定各方情緒,山東省出臺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今天,小編為大家整理了。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國務院令第89號,以下簡稱《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外,均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處理。

  第四條 處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員,必須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實踐,經培訓考試合格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頒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證章。具體辦法由省公安廳另行制定。

  第五條 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重特大交通事故時,應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就當事人的刑事、行政處罰和損害賠償提出處理意見,填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審批表》,報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

  發生特大交通事故或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接到報告的同時,應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報告。

  第六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須預付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費用,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其中一方預付,結案時按責任承擔。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暫扣肇事車輛至事故處理結案或交足事故處理所需損害賠償費用為止。

  第七條 在本省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事故傷亡人員的醫療費、喪葬費,在實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的行政區域,由其分支機構在3000元以內預付。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由兩家以上保險公司經營的行政區域,由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與有關保險公司商定預付辦法。事故責任者被查獲後,保險公司有權向責任者追回已預付的款項。

  第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和重新評定,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決定。對作出撤銷決定的,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和《道路交通事故傷殘重新評定決定書》,內容包括撤銷的理由和重新認定、重新評定決定。

  第九條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時限,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令第10號***第三十二條執行。對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責任認定,自破案之日起,執行上述時限。

  第十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處罰,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進行。其中對實習期駕駛員給予吊扣駕駛證處罰的,吊扣期滿後重新核發駕駛證,其初次領證日期後延,後延時間為吊扣時間。

  受吊扣駕駛證處罰的駕駛員,吊扣期滿後,按有關規定進行復考。

  第十一條 學習駕駛員在教練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由教練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學習駕駛員在非教練中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無責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給予處罰;有責任的,按《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應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參加;當事人不能參加的,可由當事人委託的代理人蔘加;當事人已經死亡或無行為能力的,由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蔘加。委託代理人蔘加調解的,須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書。參加調解的各方人員,均不得超過3人。

  第十三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在30日內一次調解不成的再調解一次,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在延長的15日內再調解一次。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主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活動應履行以下程式:

  ***一***記錄調解時間、地點和參加調解的各方人員。

  ***二***宣佈調解意見。

  ***三***記錄各方對損害賠償的意見。

  ***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宣佈下一次調解的時間、地點。

  第十五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費用,其比例為: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損害賠償費;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90%的損害賠償費;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的損害賠償費;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10%??40%的損害賠償費。

  事故責任者有三方以上的,參照上述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費。

  第十六條 醫療費:按照縣以上醫療***搶救期間除外***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不包括康復醫院的醫療收費單據***。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驗費、手術費、治療費、住院費和藥費***限公費醫療的藥品***。

  結案時,如當事人確需繼續治療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根據縣以上醫院的建議,確定繼續治療的時間和費用,一併計算。

  第十七條 誤工費計算的日期為實際誤工日期。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憑醫院出據的病休證明和單位出據的因誤工減少收入的證明為依據,按《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憑醫院出據的病休證明,參照省統計部門公佈的國有企業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

  第十八條 護理費:交通事故傷者或死者生前在醫院搶救治療期間,因傷勢嚴重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確定護理人員1名。傷勢危重,必須24小時護理的,由醫院建議,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可增加護理人員1名。具體標準按《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

  傷者定殘之後生活不能自理的,根據傷殘評定等級,Ⅰ??Ⅴ級傷殘者可一次性補償護理費用。其標準為:Ⅰ級,5000元;Ⅱ級,4000元;Ⅲ級,3000元;Ⅳ級,2000元;Ⅴ級,1000元,統一計算在損害賠償費用中。

  第十九條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評定等級,Ⅰ級傷殘給予100%的生活補助費,Ⅹ級傷殘給予10%的生活補助費,相鄰兩級賠償比例級差為10%。

  多處傷殘的,確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賠償比例時,以評定的最高傷殘等級賠償比例為基數。其他傷殘,Ⅱ??Ⅴ級的,每增加1處,增加賠償比例4%;Ⅵ??Ⅹ級的,每增加1處,增加賠償比例2%;增加的賠償比例合計不得超過10%。最高賠償比例不得超過100%。

  第二十條 殘疾用具費:根據傷殘程度,憑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在本省配備國產普及型假肢或普及型手搖三輪車、輪椅、柺杖、盲杖等器具所需的費用確定。需要配備假肢的,考慮更新所需費用,未滿16週歲的,以10次為限;未滿50週歲的,以7次為限;50週歲以上的,以4次為限,結案時一次付給。其標準按照省民政部門核定的國產普及型假肢標準確定。

  第二十一條 交通事故死者屍體應在事故發生地火化***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除外***,喪葬費標準為500元。另外,整容、屍體存放、運屍等費用,經公安交通管理批准,計算到損害賠償費用中,但最多不超過300元。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費用自費。

  第二十二條 死亡補償費:按照省統計部門公佈的上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為“平均生活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生活費用。“殘者喪失勞動能力”是指傷殘評定為Ⅰ??Ⅴ級的殘者。“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已經扶養的、無收入的人。其生活費用按實際人數付給。

  “居民生活困難補助費”標準,按每人每月60元計算。

  第二十四條 交通費是指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死者喪葬事宜、傷殘者就醫、配置殘疾用具、參加事故處理等有關人員的車船票費。不包括飛機、計程車、火車軟臥、輪船二等艙以上的票費,特殊情況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可。

  第二十五條 住宿費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員範圍,以每人每天25元以下計算,憑據支付。

  第二十六條 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車輛註冊單位***車主***墊付相應的損害賠償費用。破案後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供已支付的損害賠償費用證明,向犯罪分子追償損害賠償費。

  已轉賣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車輛註冊單位***車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涉及的損害賠償費標準,以事故發生時間為準。損害賠償費標準有變化的,以省公安廳公佈為準。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委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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