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的河北職稱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2日

  三十多年中,律師業不斷髮展壯大,律師制度不斷完善。下面是由小編整理的,謝謝你的閱讀。

  篇一

  律師調解若干問題分析

  摘要:在調解工作中,律師協會的行業組織和服務功能沒有充分發揮出來,產生了律師參與調解工作的組織化水平不高,大大制約了律師作用在各行業、各領域的發揮。當前主要是兩個問題困擾著律師調解的發展:一是律師調解的收費問題,二是律師調解的案源問題。因此,我們必須進一步解放思想,加強改革創新,充分調動律師行業的積極性,進一步完善律師參與調解工作的體制和機制建設。

  關鍵詞:律師調解;收費;案源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妨礙社會和諧和百姓民生的各類糾紛也在同步快速增加。在這段時期湧現了許多新型糾紛,如房產糾紛、智慧財產權糾紛等。傳統的人民調解等解紛機制在解決這些新型糾紛中顯得捉襟見肘,在實際中發揮的作用有限。因而,新型的糾紛解決方式——律師調解應運而生。

  律師調解制度在國外已得到很好的發展,在解決糾紛、降低司法成本、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我國對律師調解制度的研究和相關實踐才剛剛起步,相關配套的制度軟體和設施硬體的建設還處在摸索階段。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範愉教授談到:“在國外,律師作為中立第三人蔘與調解早已經成為ADR***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式***中的主要力量,中國的律師卻還停留在討論能不能的問題上,這說明律師明顯落後於法院。”[1]因此探索符合我國國情的律師調解制度顯得十分迫切。

  在巨集觀層面,從我國政法界角度看,律師調解目前立足於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領域之外,應得到的重視和相應的培育最少。在我國,被稱為“東方經驗”的法律調解,主要表現在司法***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而律師在促進和諧社會程序中應有的積極功效沒有被合理引導,其所應發揮積極能量的舞臺沒有搭建起來。從我國律師界角度看,律師調解的潛力也遠未發揮出來。律師調解至今仍作為業界附屬的業務,很少有律師事務所把律師調解作為專項工作給予重視,更很少把律師調解作為專項業務來開發拓展。律師調解在我國一直是雷聲大,雨點小,始終停留在動員階段,而相應的具體實務卻遠未得到充分踐行。

  在微觀層面,從個體律師獲益角度來看,存在著推廣律師調解業務將導致降低律師的個人收入,壓縮律師生存空間的疑慮。這點疑慮有其存在的理由,也是我們在研究律師調解制度中應予以考慮的問題。如何設定既發揮律師在調解中的積極作用,又不影響律師的自身利益,充分調動律師的積極性是律師調解成敗的關鍵。這個“關鍵”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只有在保證律師個體收入不致減少的基礎上,才可能依託律師群體來發揮其調解的積極社會效用,才可能在現實中推進律師調解工作程序,推廣律師調解業務範圍。第二,只有在確保律師的個體收益不降反升的前提下,才可以有效地調動律師充滿熱情地投入到律師調解的工作中,才可以實現對包括律師在內的法律人的有效刺激,使相關研究者能主動地投入到完善律師調解制度的工作中。因此要促進律師調解的發展,必須解決好以下兩個問題。

  一、律師調解的收費問題

  對於律師調解的收費,學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種是主張公益調解。湖南新世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吳波訓認為,律師應承擔一定的社會責,為社會提供本人無利益關係的無償的調解服務,他認為公益調解律師採取個人自願、律所推薦、律協組團的組建模式。在律師個人自願的基礎上,律所推薦本所口碑良好、敬業盡責、業務水平高、協調能力強並樂於從事公益事業的執業律師給律協,律協建立公益調解律師庫,向社會公示。[2]第二種是主張政府購買服務。這種觀點認為律師在參與調解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服務費用由公共財政支出,這部分費用列入到財政預算之中。第三種觀點是主張律師調解應該收費。這種觀點認為律師調解是一種新興的法律服務產品,應遵循市場等價有償的規律,當事人必須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務費用。這種觀點在我國大陸地區和香港地區得到實踐。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律師調解應定位為有償的法律服務產品。

  首先,這是由我國大調解格局所決定的。我國現在已經形成比較完備的調解體系,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律師調解形成既分工又協作的格局。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屬於官方調解,產生的費用由政府埋單,人民調解也是由行政撥款來維持日常工作。律師調解實行收費制度形成了人民調解免費、律師調解收費的不同層次的調解產品。人民調解主要負責一些案情簡單、專業性要求較低的案件。而律師調解提供一種更優質的法律服務產品,滿足那些案情複雜,需要更專業的法律服務的客戶需求。律師調解實行收費制度,有利於形成多層次的調解格局。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選擇付費的律師調解或者免費的人民調解。為當事人提供多種選擇。如果把律師調解也發展成公益模式,那麼人民調解和律師調解兩個民間調解難免發生功能上的重疊,從而混淆律師調解和人民調解的界限。也會導致大量的案件湧入律師調解,使人民調解發展受到阻礙。

  其次,有利於律師調解的可持續發展。律師調解收取一定的收費既可以維持律師調解機構的正常運轉,又能激發律師參與主持調解的積極性,有利於律師調解制度的良性可持續發展及律師調解員的業務開拓。

  第三,關於費用如何收取。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對於律師調解收費應該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相結合。青島市律協律師調解中心規定的收費標準很有借鑑意義。這種收費方式是比較合理的,該規定確定了案件的受理額為1000元,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確定是否需要律師調解,對於矛盾較小,分歧不大的案件,當事人一般會選擇人民調解這種免費的糾紛解決方式。這樣就通過市場經濟的手段,把案件分流到不同的糾紛機構,形成多層次的調解格局。另外這個收費方式還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分配原則。對於不同標的額的案件收取不同的費用,符合市場經濟的一般法則,也能提高律師調解的積極性。

  二、律師調解的案源問題

  從律師調解在我國開始發展到現在,律師調解的案源問題一直困擾其發展壯大。有資料表明,在設有律師調解業務的律師事務所,一年接到的調解案件寥寥無幾。就當前社會發展情況來看,我們正處於社會的轉型期,利益錯綜複雜、各種矛盾凸顯,法院訴訟爆炸,從這些現象來看,律師調解理應不缺少案源、“門可羅雀”,相反,律師調解應該是“門庭若市”,那麼是什麼原因導致律師調解“門可羅雀”呢?筆者認為有這麼幾個原因:1.由於律師調解組織與相關組織或者單位的銜接工作不理想,導致調解案件特別是從法院分流出來的司法調解案件很少2.律師調解組織自身能夠開拓的案件也很有限3.律師調解業務發展緩慢,律師調解機構少,到目前為止比較正式的律師調解機構就一家——青島市律協律師調解中心,對律師調解的宣傳推廣力度不夠,人們對律師調解不瞭解,導致很少有案源流入律師調解中心。

  筆者認為要解決律師調解案源問題需要政府、社會各界通過多方面加以努力。律師調解所發揮的社會作用和效益毋庸置疑,政府在鼓勵通過多元化方式解決糾紛中,應加大對律師調解的支援力度,指導律協成立調解中心,使律師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擁有自己的調解場所,形成數量上的優勢,形成律師調解合力,以便形成律師調解市場。作為律師調解機構本身,加強律師調解的理論研究,加強律師調解業務宣傳推廣力度,讓人們瞭解律師調解,從律師調解中得到好處,那麼律師調解的案源問題也就迎難而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加強與律師調解的協作,把一些比較複雜的、專業知識要求較高的案件分流到律師調解中心,既形成多調聯動,豐富糾紛的解決方式又保障了律師調解的案源。

  結語:

  20世紀以來,當代社會的一系列重大變化都帶來了法與糾紛解決機制的新動向。[3]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以蓬勃生機迅猛發展,呼應著現代社會糾紛解決制度的新需求。律師調解作為新型的糾紛解決制度也因此應運而生。我國的律師隊伍總體上專業法律素質高,談判技能紮實,加上律師瞭解當事人的心態,容易找到糾紛的焦點,能迅速的解決糾紛。因此,律師參與社會矛盾糾紛調解工作,必須充分發揮律師的優勢,有效解決關乎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矛盾糾紛,既可以緩解人民法院案件量激增,政府部門公共資源有限的壓力,優化司法資源配置,降低維穩成本,也履行了律師的社會責任,提高了律師行業的社會地位和律師的整體形象。

  註釋:

  [1]陳虹偉,李娜:《律師借協商性調解機制轉型》,《法制日報》, 2009年11月12日

  [2]吳波訓:《我國律師參與公益調解的模式研究及制度構想》. 載《中國司法》, 2009年第7期。

  [3]範愉主編:《非訴訟程式***ADR***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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