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際貿易術語的案例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在國際貿易中,貿易雙方一般分屬於不同的國家與地區,為此就產生了不同的財產貿易術語,即所謂的差異化效能,並給國際貿易保險帶來了一定的技術差異。以下是小編分享給大家的關於國際貿易術語案例,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國際貿易術語案例篇1:

  1996年11月,我國F省糧油進出口公司與巴西某公司簽訂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採用FOB價格術語,買方需於1997年2月份派船到廈門港接貨。合同還規定:“如果在此期間內不能派船接貨,賣方同意保留28天,但倉儲、利息、保險等費用皆由買方承擔。”

  3月1日,賣方在貨物備妥後電告買方應儘快派船接貨。但是,一直到3月28日,買方仍未派船接貨。於是賣方向買方提出警告,聲稱將撤銷合同並保留索賠權。買方在沒有與賣方進行任何聯絡的情況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將船隻派到廈門港。這時賣方拒絕交貨並提出損失賠償,買方則以未訂到船隻為出拒絕賠償損失,雙方爭議不能和解、賣方選起訴到法院。

  法院經取證調查,認為買方確實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派船接貨、因此法院判決:賣方有權拒絕交其,並提出賠償請求、後經雙方協商,賣方交貨,但由買方賠償倉儲、利息、保險等費用。本案例是涉及FOB價格術語下船貨銜接的問題。

  國際貿易術語案例篇2

  有一份 CIF 合同,貨物已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裝運港裝船,受載船隻離港 4小時後觸礁沉沒。第二天,當賣方憑手中持有的提單、保險單、發票等裝運單據***shippingdocuments***要求買方付款時,買方以貨物已全部損失為理由,拒絕接受單據和付款。試問在上述情況下,賣方有無權利憑規定的單據要求買方付款?為什麼?

  賣方完全有權憑合同規定的單據要求買方付款,而買方無權拒付。因為:***1***CIF 合同是一種特定型別的合同,在貿易慣例中有特定的解釋,而且在過去的不少判例中,一些著名的法官對它也下過權威性的定義。根據這些解釋和定義,CIF 合同有以下幾個主要特點:a.貨物的風險在約定的裝運港裝船越過船舷時,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而不是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卸貨時劃分的。b.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是以單據和付款為其對流條件 ***cur-rentconditions***。c.賣方有義務按照合同的規定交付貨物和提交單據,亦有憑單據向買方收取貨款的權利;買方有義務按照合同收受貨物、接受單據和支付貨款,並有拒受不符合合同的貨物和單據的權利。因此,CIF 合同不是賣方保證在目的港交貨的合同,而是賣方在裝運港把貨物裝上運往約定目的港船隻,並支付運費和投買海上運輸保險的合同。只要賣方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在裝運港把貨物裝上往目的港的船隻,並付清運費和保險費,提供合同規定的提單、保險單、發票和有關單據,賣方就履行了他的義務。至於貨物在裝船以後的一切風險和額外費用,均與賣方無關。***2***按照上述解釋,在本例中只要賣方按照合同的規定,在裝運港把貨物裝上運往約定目的港的船隻,此後貨物發生的一切風險損失,均與賣方無關。儘管貨物在離港後 4 小時觸礁沉沒,賣方也不負任何責任。只要賣方持有符合合同規定的單據,買方就必須憑賣方提供的單據付款。因此,買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

  國際貿易術語案例篇3

  我某出口公司與外商按 CIF 某港口即期 L/C 方式付款的條件達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 L/C 均規定不準轉運。我方在 L/C 有效期內將貨物裝上直駛目的港的班輪,並以直運提單辦理了議付,國外開證行也憑議付行提交的直運提單付了款。承運船隻駛離我國途經某港時,船公司為接載其他貨物,擅自將我方託運的貨物卸下,換裝其他船舶繼續運往目的港,由於中途耽擱,加上換裝的船舶裝置陳舊,使抵達目的港的時間比正常直達船的時間晚了兩個多月,影響了買方對貨物的使用。為此,買方向我出口公司索賠,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運提單,而實際是轉船運輸,是弄虛作假行為。我方有關業務員認為,合同用的是“到岸價”,船舶的艙位是我方租訂的,船方私自轉船的風險理應由我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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