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中禁止性約定條款
我國勞動法的生存和發展的語境與西方勞動法是迥然不同的,其作用的發揮應立足我國當前的實際,重視對勞動法實踐過程中我國廣大民眾的實踐經驗的累積和提煉。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你喜歡。
《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無效。也就是說,禁止勞動合同中作出免除用人單位自己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從規定來看,禁止勞動合同約定的條款是針對用人單位而言的,其目的是防止用人單位利用目前勞動者普遍面臨就業競爭壓力,談判地位弱的情況通過合同約定規避自己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限制和剝奪勞動者享有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按規定,禁止約定條款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1***該條款免除了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2***排除了勞動者依法應享有的權利。這就提出以下一個問題,勞動者享有哪些權利是不能通過合同約定排除的,用人單位的哪些責任是不能通過合同約定來免除的。
從民事權利與義務統一性的角度來說,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享有權利也就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和責任,二者是一個問題兩個方面。《勞動合同法》第26條所說“勞動者權利”就是指我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保障的勞動者在勞動關係中享有的基本權利。根據《勞動法》第3條規定,這些權利包括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上述這些基本權利我國都有相關立法加以保障,因此,《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的不能通過勞動合同排除勞動者權利應當就是指《勞動法》第3條所規定的法律賦予屬於勞動者基本權利範疇的法定權利。但這並不排除用人單位依法對勞動者某些權利在勞動合同中加以限制,如競業限制條款、服務期條款就對勞動者擇業自由的權利加以了限制,但這些限制都有法律上的依據,且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公平補償。
勞動法勞動合同四大誤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