馳名商標保護的基本理論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02日

  為避免混淆商品或服務的出處,從而有效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和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從侵害商標權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上分析,各國對特殊保護的理論主要有混淆、聯想、和淡化理論。一起來看看下面小編為你帶來的“”,這其中也許就有你需要的。

  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的理論

  為避免混淆商品或服務的出處,從而有效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和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從侵害商標權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上分析,各國對特殊保護的理論主要有混淆、聯想、和淡化理論。

  ***一***混淆理論

  不管是對普通商標的保護,還是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也不管對馳名商標實行相對主義還是絕對主義保護 ,對商標權保護的基本理論都是建立在避免混淆理論基礎上的,以消費者是否產生混淆作為禁止他人註冊或使用某商標的評判標準,是現代制度中對馳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最普遍的理論依據。商標的基本功能是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因而避免來源混淆或出處混淆就是的核心問題。保護註冊商標的目的尤其在於保障商標區別產源的功能,並且“混淆的可能構成保護的特殊條件” 。

  混淆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混淆又稱直接混淆,指消費者無法區別兩個事實上產自不同企業的商品;廣義的混淆又稱間接混淆,指消費者雖然很清楚某商標的商品不是由某一企業直接生產,但卻可能認為該企業與實際生產者之間有某種許可、幫助、參股、控股或其他關係,但實際上並不存在這種關係。只要消費者可能錯誤地認識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個或經濟上有關聯的企業,就存在混淆的可能 。

  ***二***聯想理論

  禁止註冊或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基本要求,歐洲國家提出的聯想理論是20世紀商標發展的最新成果之一。聯想的經典表述是以一種整體和互相關聯的方式來觀察,並考慮到諸如商標的顯著性個案的特殊情況,如商標與標記間音形義在一個方面有近似,而是通過這一近似可產生標記與商標的聯想時,即可認定兩者近似 。事實上,因看到某一標記無意中聯想到一個商標,從而造成兩者之間的聯想,即可將在先商標的商譽轉移到該標記上,並因此淡化該商標的形象 。

  聯想理論比混淆理論更為靈活。它除可以包含直接混淆和間接混淆外,還包含消費者看見某標記雖不會發生混淆的結果,但可引起對某在先商標特別是馳名商標的記憶這種純粹的聯想,因而聯想理論比混淆理論能為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提供更有力的理論支援。聯想理論最早是由比荷盧判例法發展而來,該理論在比荷盧理論界和法院系統居統治地位,對其他歐洲國家也產生了一定影響。但聯想理論解決的是近似商標的判斷問題,存在著難以解釋馳名商標在類似商品和非類似商品上保護的固有弊端,因而其本身也備受爭議。

  ***三***淡化理論

  “淡化”的英文原意是“稀釋”,就其法律意義而言,是指商標顯著性及商標的內在價值、識別作用、因他人在不相同、不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而被弱化、削弱,甚至喪失,馳名商標淡化即未經馳名商標人許可、在不相同、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利用馳名商標的信譽推銷商品或服務,從而影響該馳名商標在公眾中的形象,導致馳名商標對消費者的特殊吸引力弱化 。

  淡化馳名商標有三種基本形式:一是沖淡馳名商標,二是醜化、汙損馳名商標,三是貶低或以間接曲解的方式使消費者將商標誤認為的通用名稱。反淡化保護的核心實際上是禁止他人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當然,也並不是所有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都構成馳名商標的淡化,都要禁止,只有這種使用會暗示該商品與服務和馳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絡,並由此使馳名商標所有人利益受到損害,才構成應予禁止的淡化行為。

  馳名商標的涵義及其功能

  商標,是識別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誌。我國《》上的商標,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務專案上所使用的,用以識別不同生產、經營者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由顯著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組合構成的可視性標誌。縱觀商標的歷史,可以發現商標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

  是一個國際通用的法律概念。《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最先涉及馳名商標問題。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14日釋出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將馳名商標定義為“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併為相關公眾熟知的註冊商標。”這一定義考慮到了我國的實際情況,揭示了馳名商標的基本要素。

  馳名商標除了具有一般商標的功能之外,還有幾種特殊功能:

  1、財產功能。馳名商標是無形的財產,能給企業帶來巨大的物質利益。有著良好聲譽的馳名商標,往往是左右市場交易的主要因素。經營者爭創馳名商標,是進行增值儲蓄。所謂“千金易得,名牌難求”,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馳名商標的財產功能及其對經營者的重要性。

  2、表明質量的功能。消費者可以根據特定商標的聲譽來期待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程度的質量。例如:消費者有理由相信海爾牌電冰箱所具有的質量,馳名商標在消費者心目當中已經成為衡量某種商品質量的一個標準。

  3、廣告功能。馳名商標的廣告功能使之能夠幫助其所有人促進和保持消費需求,也有利於消費者瞭解在市場上所能獲得的商品和服務的有關資訊。在現代市場上,馳名商標是商品無聲的推銷員,是經營者開拓市場的先鋒。

  依照暫行規定認定的馳名商標

  《暫行規定》是我國法律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馳名商標的保護實踐中發揮了巨大作用,但這種法律保護體系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馳名商標的概念界定不符合《巴黎公約》的宗旨。《暫行規定》對馳名商標的定義為: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併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註冊商標。只有註冊商標才有資格申請認定為馳名商標,而馳名商標的產生實質是國際上兩種不同制度相互妥協的結果。即,當某一商標在某一國家或者地區,被相關公眾所知悉,而商標所有人沒有在該國家或者地區申請註冊,如果堅持“不註冊,不予保護”的原則,對與商標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巴黎公約》意義上的馳名商標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而給予未註冊且已馳名的商標的一種傾斜性的保護手段⑹。

  其次,該規定確立了馳名商標的“主動認定為主,被動保護為輔”原則,對馳名商標進行批量認定,這種模式不符合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的宗旨。《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國或者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一項商標在該國已成為馳名商標,已經成為有權享有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對此馳名商標的複製、仿造或翻譯,用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易於造成混亂時,本同盟各國應以職權——如本國法律允許——或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或取消該另一商標的註冊,並禁止使用⑺。依照該規定,只有在發生複製、仿造或者翻譯等侵權事件時才能啟動對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程式,也就是“被動認定,個案保護”。

  再次,“主動認定”的模式不能解決馳名商標的時間性和空間性的問題。馳名是指被廣泛知曉的一種狀態,而這種狀態是要隨著時間的變遷而發生改變的。必須以商品或者服務作為載體的商標,其被知曉的程度同樣會隨著市場的變化而產生變化。一個馳名商標完全可以因為產品的淡出市場而被相關公眾所淡忘,不再馳名,如果仍給予其特殊保護,對於其它市場競爭主體來講則是不公平的,同樣如果一個商標已經達到了馳名的狀態,在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以前是不能獲得特殊保護的,引起的法律後果同樣不公平。馳名作為一種狀態同樣有其自身的空間性,一個馳名商標不可能在每一個地區和行業都被廣泛知曉,如果該商標在案件的發生地不被知曉,給予其馳名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引起的法律後果是否公平呢?

  最後,《暫行規定》所確立的認定和保護模式,在社會公眾中遭到了部分的曲解,被曲解為是一種榮譽,是一種提升品牌價值的手段,而忽略了它作為法律保護手段的實質,結果是部分企業忽視產品和服務品質的提高,盲目的追求認定,使得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一定程度上摻入了許多主觀因素,導致馳名商標名不符實,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⑻。

  截至到2002年4月,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局共認定了293個馳名商標⑼,但這些馳名商標的認定依據是《暫行規定》,並不是《巴黎公約》和《商標法》意義上的馳名商標,2003年6月《暫行規定》廢止,那麼,這些馳名商標的繼續存在將形成一些法律保護上的缺憾和空檔。

  在現行的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下,馳名商標僅僅是一種法律保護的手段,被確認的馳名商標其效力僅僅及於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結束,馳名商標的使命即告完成,併產生兩種法律後果:一是案件所做出的確認的法律效力即行終止,在第三時間、對第三事件均不發生法律效力;馳名商標歸於普通商標,即和普通商標沒有任何區別;二是本次認定作為下次維權時曾經作為馳名商標被保護的記錄的證據。至於該商標是否繼續馳名,應當由市場來評價。在現實中,有部分企業繼續在產品包裝和廣告宣傳上標識“馳名商標”的字樣,這樣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眾對馳名商標的曲解,不利於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的健康發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出臺相應的規定,不論是依照《暫行規定》還是依照現行的法律法規認定的馳名商標,應禁止企業在宣傳中或者產品包裝上標識馳名商標的字樣,對於那些依照《暫行規定》認定的馳名商標,可以作為“曾經被作為馳名商標被保護的材料”,這樣不僅可以解決歷史遺留問題,而且對於規範馳名商標的管理也是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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