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權和使用權的區別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08日

  想必很多人都是不瞭解的。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參閱!

  

  一 使用權

  使用,是指民事主體按照財產的效能對其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或生活的某種需要。在任何社會經濟形態中,人們佔有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都不是目的,佔有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物的使用價值或增值價值。所以,不論是所有人還是非所有人,他們佔有財產,最終是為了對財產有效地利用或從中獲得經濟上的利益。這種利用財產的權利,就是使用權。法律上有所有權的人有當然的使用權,但享有使用權的人,並不一定有所有權。

  二 處分權

  所謂處分權,就是所有人對財產***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進行消費和轉讓的權利。對財產的消費 ***包括生產和生活的消費***屬於事實上的處分,對財產的轉讓屬於法律上的處分,兩者都會導 致所有權的絕對或相對消滅。所以,處分權決定了財產的歸屬,它是所有權區別於他物權的一個重要特徵。

  處分權是由物具有交換價值決定的,法律上的處分意味著物的轉讓。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最 基本的權利,也是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內容。因此,在通常情況下,處分權是由財產所有人來親自行使的。但是處分權作為所有權的一項權能,也是可以基於法律規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與所有權分離的。處分權的分離並不一定導致所有權的喪失。

  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構成了完整的財產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財產所有人可以將這四項權能集於一身統一行使,也有權將這四項權能中的若干權能交由他人行使,即財產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與財產所有人相分離。在社會生活中,財產所有人正是通過這四項權能與自己的不斷分離和回覆的方式,來實現其生活和生產的特定目的。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 所有權 中的四項權能暫時與己相分離,並不產生喪失其財產所有權的後果,而是財產所有人行使其 權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公民或者企業,並不喪失國有土地所有權,而是藉助於出讓關係,最大限度地發揮國有土地的價值,並獲得良好的效益。

  處分權的分類

  整體資產處分權

  整體資產處分權是指某一企業整體資產的處分權。處分權包括:

  ***1***決定資產整體在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不同管理主體之間轉讓的權利;

  ***2***企業資產的經營形式和企業組織制度的變更方面的權利,如企業實行兼併、分立、聯營、股份經營等;

  ***3***決定企業資產產權命運的重大變動。如企業的破產、清算、歇業、關、停、並、轉等。

  部分資產處分權

  部分資產處分權主要指企業內部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佔有、使用資產的處置和

  處分權統計表

  處分權統計表

  變動的權利。包括:

  ***1***企業的廠房、裝置、生產工具、原材料、燃料及成品、半成品等有形資產的處分權;

  ***2***企業的技術、工藝、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的處分權;

  ***3***企業的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處分權利;

  ***4***其他歸企業擁有的部分資產的處分權利。

  法定處分權人

  所有權人

  《合同法》[3] 第132條第1款明確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所謂“屬於出賣人所有權”,顯然意指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可以作為出賣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即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之人,根據《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權人***注:此處《民法通則》使用的是“財產所有權”的表述方式,而不是“物的所有權”的表述方式,但這似乎不妨礙根據該規定確定物的所有權人,至少物是財產的一種。***顯然可以處分自己的所有權,通過處分自己的所有權可以使作為所有權標的的物歸屬於他人,從而實現物與人的結合關係的變動,適應市場經濟對市場資源的配置。

  非所有權人的處分權人

  ***1***概說。《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除了明確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之外,還提出了另外一種可能性:“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對標的物有權處分之人,應指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可以處分標的物之人。《合同法》第132條的條文中既然是用“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顯然是將這一類人與所有權人並列,因此是指所有權人以外的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的人。所謂對標的物有處分權,顯然是強調對該標的物上的權利進行處分能發生相關處分效力。

  ***2***國有資產的經營管理人。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29條的規定:“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出租或者有償轉讓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固定資產,所得收益必須用

  處分權判決書

  處分權判決書

  於裝置更新和技術改造。”根據該規定,國有企業對國有企業中屬於國家所有財產有權進行處分,享有處分權。根據《公司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但是,公司顯然可以出賣、處分國有資產,因此,公司可以作為國有資產的出賣人。

  ***3***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或者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特定財產有權進行處分,可以作為該特定財產的出賣人。

  ***4***清算組。《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4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根據該規定,清算組對破產企業的財產有權處分,可作為該特定財產的出賣人。

  ***5***擔保物權人。根據《擔保法》和《海商法》的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其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可以將屬於他人的擔保物拍賣、變賣,並就變價優先受償。

  行政處分權

  除了民法上的處分權外,處分權還包括行政處分權。行政處分權是行政監察機關的職權之一,指監察機關根據案件調查和監察檢查的結果,對監察物件違法違紀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權力。《行政監察法》第24條規定,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也可以直接給予行政處分。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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