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怎麼寫?

General 更新 2024-11-14

民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在這裡趙某和錢某享有抵押權就不用說了,但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孫某當時進行了抵鼎登記沒,如果登記了,就享有,沒有,就不享有,因為抵押權是屬於登記才生效的擔保物權。至於那個攝像機,其實不是抵押權,而是質押權,對於質押權來說,只要交付了動產,就算生效了。

2.房子的拍賣金額由三個人分,當然不是平分,因為這裡是有順序的,所以如果該房子拍賣了30萬,那麼首先趙某得5萬,錢某得20萬,孫某隻能得剩下的五萬了(這是在孫某也進行了抵押登記的情形下,若沒登記,就沒有了),至於那個攝像機,拍賣的1萬元全給孫某,因為如前述,這是質押權,不是抵押權。

民法案例分析

答案:甲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在分配財產時,可多分;丙無權繼承遺產;分配遺產時應該對丁予以照顧。

分析:

在本題中,郭大爺的女兒先於郭大爺死亡, 根據《繼承法》第11條的規定,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為繼承,郭大爺女兒的兒子甲作為其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其母親及郭大爺女兒的份額。郭大爺的女兒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甲只是代替其母親繼承,因此,同樣代替其母親的繼承序位,即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甲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根據《繼承法》第12條的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結合本題,女婿乙作為喪偶女婿,對郭大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乙在分配財產時,可多分。

根據《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享有繼承權的子女指的是具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本題中,繼子丙與郭大爺沒有形成撫養關係,因此,不屬於繼承人,無權繼承郭大爺的遺產。因此,丙無權繼承遺產。

根據《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郭大爺的養子丁具有繼承人的資格。根據《繼承法》第13條的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因此,分配遺產時應該對丁予以照顧。

民法案例分析 20分

乙的行為是無權處分,但是買賣合同有效,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前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簽訂後丙以善意取得房產,屬於丙所有。乙應當對甲承擔責任,但雙方還是夫妻,不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民法案例分析

1.甲的財產由乙妻和丙繼承。乙妻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而取得了繼承權;丙為甲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丁對此事件不鄲擔責任,甲在被指定為乙的監護人之時,雖不同意指定,但是也為作出起訴,甲應該對此事負責。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應承擔責任。

3.如果找不到失主甲,700元由乙賠償。如果找到失主甲,牛應歸還甲,同時甲應支付500元給乙,另外負責賠償丙700元。

4. 獎金歸林琳所有。本案中,很明確“在分割財產時,法院將夫妻共有財產100元定期有獎儲蓄券兩張判歸林琳所有。” 銀行搖獎產生的獎金屬於獎券的慈息,慈息所有權應歸主物所有人。

民法案例分析

1、(1)彩電買賣發生在7月,是在張某患精神分裂症之前,因此,對於合同的效力問題,不考慮張某患精神病的因素。

(2)張某17歲,但每月有600元收入,並以自己的勞務為主要生活來源。根據《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張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其簽訂的彩電買賣合同有效。

2、(1)有。《民通意見》第20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分別審理。”《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2)有。趙某回來後,首先應當申請撤銷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被撤銷後,根據《民法通則》第25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趙某有權要求其父親返還繼承的一間房屋。

(3)無權。《民通意見》第40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

(4)不能。《民通意見》第37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

(5)無權要示,但是在李某夫婦和趙乙同意的情況下,可以解除。《民通意見》第38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1、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造成他人損害的,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歲,家庭婦女。

被告丁建國,男,17歲,某鋼鐵廠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歲的青年徒工丁建國騎自行車去上班,行至曙光飯館東側,將橫過馬路的李健撞倒,李當即昏迷,不省人事。醫院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雖經搶救脫險,但其出院後,一直臥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終身殘廢。李健的兩個兒子作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丁建國賠償其母李健住院期間所花的住院費、醫藥費、營養費以及家屬請假護理的工資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300餘元,並要求其承擔今後的醫療費和護理費2000元。經法院審理查明,李健被撞傷確是丁建國騎車時違犯交通規則造成的,丁建國應承擔賠償李健經濟損失的責任。雖然丁建國尚未滿18週歲,但已接了父親的班,在某鋼鐵廠做徒工,其勞動收入除可以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還稍有節餘。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丁建國賠償原告1000元,在不影響其基本生活的情況下,每月從丁的工資中扣除15元,待丁建國轉正定級後每月給付20元,至付清為止。

[問題]

本案被告年滿17週歲,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是由基本人承擔還是應當其監護人承擔?

[簡析]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裡所說的“視為”就是“等同”的意思。這就是說,在能常情況下,只有年滿18週歲並且精神狀態、智力發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並且對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律規定年滿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情況。具有這種情況的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國已滿17週歲,除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且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許節餘,因而在法律上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的違法行為致人損害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由自己承擔,不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因此,法院確定由丁建國本人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2、十週歲以上的未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

[案情]

原告沈為,男,17歲,明光服裝廠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歲,華夏職工學校學生。

原告沈為進明光服裝廠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資和獎金所得,除生活開支外已積有300餘元人民幣。因上下班乘車不便,沈託鄰居李乙代買一輛自行車。被告李乙是學生,聽到沈為要買自行車,便想把父親李復給他買的一輛新車賣給沈為。兩人商定賣價為210元。李乙為了對其你隱瞞賣車的事實,要求沈為先付給他100元,自行車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個月後李乙將車子移交給沈為,沈再將餘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約定辦理。三個月期滿,沈為要求川乙把自行車交給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為先將110元交付後再交車。沈將110元交給李乙後,李說第二天給車,但屆時又不給車,這樣拖了有半個月。沈為無奈,只得告訴李乙的父親李復,要求交車。李復聽後表示自行車不賣,至於沈為付的210元錢,他願意由他歸還一半,沈為不同意。為此,沈為向當地人......

民法案例分析

甲應該賠償35臺電腦損失費用,多裝的一臺電腦屬於不當得利。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據,因他人財產受損失而使自己獲得利益的法律事實。其構成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方獲得利益、他方受損、一方獲得利益和他方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無合法的依據。本案中,對於多裝的一臺電腦,雙方的合同中並沒有約定,而是由於B公司工作人員的失誤造成的,B公司蒙受了損失,A公司從中獲得了利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

民法案例分析

你好,根據你的要求回答如下:

1鄭某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鄭某是由於客觀原因造成的履約失敗,個人沒有任何主觀過錯。

2應當由鄭某賠償違約造成的損失。因為違約責任屬於無過錯責任,就是不以違約人有沒有過錯來定責任的大小和有無。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一般有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如果定的合同裡有關於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的約定,從其約定。如果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如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丹:(1)自然災害,如颱風、洪水、冰雹;(2)政府行為,如徵收、徵用;(3)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

從上看出,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是免責事由,鄭某要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

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民法案例分析

相鄰權糾紛。《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 ,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物權法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鑑於白某已經建好了房屋,不能拆除或部分拆除,應該判賠償李某損失。這個是實務中的,法理上的你可以判白某拆除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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