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期滿怎麼辦?
取保候審到期後該怎麼辦?
你好,謝謝,望採納!取保候審到期了,沒什麼事就該解除取保候審了。 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由原決定機關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如果沒有收到通知,那就自己去申請解除強制措施謝謝,望採納!
公安局取保候審到期後怎麼辦
取保候審以後,犯罪嫌疑人到家等候審查,公安局繼續偵查,偵查終結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最後法院判決。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後怎麼辦?
取保候審期滿後,會根據實際情況變更被取保候審人的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根據法律規定,取保候審即將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於期限屆川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製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宣佈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相關法律可參考: 《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取保候審即將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於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一條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製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宣佈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取保候審到期後應該辦理什麼手續,該怎麼做?
但是案件起訴到法院後如果法院認為被告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仍然可以對被告重新辦理,期限重新計算。只有拿到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或是法院作出的有罪或是無罪的判決書後才算結案。
取保候審到期了怎麼辦?
已經沒事了。如果還被判處緩刑的,就在監外服緩刑。現行法律規定一事不再罰原則,之前立案後未作處理的,事後也就不再處罰。 取保候審的意思:(1)對社會危害性不大,並賠償清楚受害人財產損失或是取得了受害人願諒的,就具備申請條件;(2)在法院開庭審理量刑定罪前,向案件辦理機關(經辦的公安局已移送同級檢察院的、檢察院就是經辦機關)申請,即把人先保出來,等候開庭審理;(3) 取保候審期限為1年,經此程序,最終如果判決最多也是有期徒刑1年緩刑某年,實體刑1年被取保候審期1年所取代,就不用去做牢了;(4)取保候審和緩刑期間,不得私自走出其劃定的縣或市行政區域,不得犯他事,否則就會收監並加重處罰。 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至58條相關規定。
取保候審到期一般怎麼處理的
一 、通俗一點講:
顧名思義,取保候審就是採取保證的方式,讓犯罪嫌疑人(被告)回家等待開庭審判。
二、用法律術語解釋
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檢、法等司法機關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從而對其不予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
三、其性質
取保候審只是一種強制措施,其本身不是刑罰,它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至於當事人最終是否有罪,有什麼罪,判什麼刑,這要有法庭開庭審判後來認定。
四、其特點
1、保證的方式有二種: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擔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
2、保證要隨傳隨到;開庭審理案件時,要到庭接受審判;
3、不予羈押,但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呆在家裡,可以照顧家庭或者從事原來的工作和勞動,為社會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們感到國家和社會對他們的關懷,還可以減少國家用於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費用等項開支,從而減輕羈押場所的工作壓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規定的,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取保候審期限已到,該怎麼辦
取保候審的期限是一年 如果一年期限已到 且公安機關沒有將你起訴的話 那就應該解除取保候審了 相關法律常識: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在我國,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保釋制度目前已為許多國家所採納,我國於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亦也明確規定了取保候審制度。保釋制度之所以能夠得到廣泛的採用,就在於它自身的優越性。 第一, 保釋制度具有重要的權利保障功能。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固然有利於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同時也要看到羈押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手段,它會造成對人權的嚴重侵害,因而是一種極具危險性的制度。 第二,保釋制度的另一優點在於對國家資源的節約。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為保證,對於我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來說,把有限的辦案經費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設上,並不是一個最優的資金配置選擇。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審前被集中羈押在一起,勢必會造成犯罪習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觀惡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無辜的犯罪嫌疑人,因處於和累犯、慣犯一同羈押的環境中而潛移默化地發生思想改變,這無疑是與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馳。 變更和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這一規定即意味著,法 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對已經採取的強制措施的決定進行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力。我們認為,這是適應案件的不同進展情況而作出的變通規定。應當說,這一規定是比較合適的。取保候審撤銷或者變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2)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 (3)發現採取取保候審決定不當的。 (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5)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6)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7)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9)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進行司法鑑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被保證人或者說是保證對象,既然保證對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也應當予以撤銷。 (11)保證人死亡、重傷或者出現其他喪失保證能力情形的。保證人是取保候審的義務福體,保證人資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證能力為前提條件,如果沒有或者喪失了保證能力,保證義務的履行就成為事實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審也就隨之應當予以變更。 (12)公安機關提請逮捕以後,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複議、複核的,或者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複核的。
取保候審期滿怎麼辦,取保候審到期了怎麼辦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後,不管什麼原因,公安機關都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的刑事強制措施。
取保候審到期後破不了案件怎麼辦
辦理你的案件的公安機關派出所已經違法,你可以向檢察院控告。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複議都不會被受理,因為你的案子是刑事案件。檢察院可以對該公安機關出具執法建議書或者直接作出解除取保手續。 根據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十六條 保證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法定代理人、單位向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交納。 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八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六條有關規定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如數退還給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四條 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退還保證金決定書》。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決定退還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後,應當在解除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同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金如數退還給犯罪嫌疑人,並由犯罪嫌疑人在《退還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第九十一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情變化,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九十三條 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由原決定機關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
公安局辦理的取保候審到期了怎麼辦
《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
取保候審撤銷或者變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2.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
3.發現採取取保候審決定不當的。
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5.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6.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7.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9.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進行司法鑑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被保證人或者說是保證對象,既然保證對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也應當予以撤銷。
11.保證人死亡、重傷或者出現其他喪失保證能力情形的。保證人是取保候審的義務主體,保證人資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證能力為前提條件,如果沒有或者喪失了保證能力,保證義務的履行就成為事實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審也就隨之應當予以變更。
12.公安機關提請逮捕以後,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複議、複核的,或者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複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