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公共利益?
什麼叫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與私人利益相對的概念。 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一般表現為此長彼消的關係,公共利益的實現通常以減損私人利益作為成本,或者說以限制或者剝奪某種公民權利作為代價。因此,憲法通常規定只有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行政機關作為法律實施主體,只能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來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權利,通鄲實施法律的方式來實現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標。例如:我國憲法經過十屆人大二次會議修改後,在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在第十三條第三款又一次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這就在強調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時,正式確立了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則,並進一步確認了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憲法精神。
什麼是公共利益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但這裡所說的公共利益在該法中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不過看其一具體的行為是否屬於公共利益,至少有以下原則: 第一,受益主體的不確定性原則。公共利益不能排除社會大眾享用的機會,不能封閉於某個特定的“圈子”。 而“鎮政府選址”顯然不是社會大眾共同享用的,是僅供政府機關工作人員這一定人群享用的。 第二,公益的明顯性原則。公共利益體現在維護國家安全、增加就業、增加稅收、促進科教、經濟發展、環境改善、提高生活水平、改變城市面貌、文物保護、公共福祉等方面。 而“鎮政府選址”顯然與以上相關事項無關。 第三,判斷角度的全局性原則。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徵收決定一般由縣市人民政府作出。 如果“鎮政府選址”是鎮政府自行決定的則是違反原則的。 從以上分析看,“鎮政府選址”應該是不屬於公共利益的。
如何界定社會公共利益
吳學華 修改後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這一規定改變了過去只能對生效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抗訴的範圍。修改後民訴法在將調解書納入檢察監督對象的同時又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即必須是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納入檢察監督的範圍,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客觀現實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檢察機關履行職責。 民事訴訟法規定 “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共公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或提出檢察建議”,損害國家利益比較好理解,而社會公共利益在我國的立法中散見的相關概念隨處可見。如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第五十一條規定:“公民在行使自由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七條規定: “當事人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等等。目前還沒有一部法律對“社會公共利益”作出具體界定和解釋。也就是說,尚無法律定義“社會公共利益”。 筆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概念主要是從利益性質角度強調利益的公共性而與私人利益相區別。所謂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上大多數成員的利益,而不是哪一個單位、部門或者集團的利益,更不是某個個人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廣泛性和群眾性,該利益的維護將有利於公眾的生活、生產、學習和工作,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破壞將影響到廣大群眾的生產、生活與學習,給公眾帶來不便等等。 在實踐中,應從以下幾點理解和把握“社會公共利益”。 1、受益範圍大。即能享受到“公共利益”的公民在該區域內佔絕大多數。如果只是少數公民能夠享受到的利益就不叫“公共利益”。 2、群眾擁護度高。 “公共利益”應當得到大多數群眾的支持和認可,只有大多數群眾認可和擁護的利益,才會具有生命力,才可稱之為“公共利益”。 3、社會經濟效益高。這就是說“公共利益”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資源的優勢,讓儘可能多的公民享受到“公共利益”帶來的成果和好處。 4、不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本來的目的就是為了讓人民更幸福,如果存在損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情形,就違背了“公共利益”的初衷,當然也就稱不上“公共利益”了。 5、符合社會發展規律。 “公共利益”應當符合社會的發展規律,能夠促進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目前,實務界有種觀點認為只要是錯誤調解,就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危及人民群眾對法律的信任,就是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筆者認為持這種觀點的人有悖於立法原意,是對法律的擴展性解釋。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在即,對於社會公共利益如何理解和把握,“兩高”應作出相應司法解釋,指導檢察機關對調解進行依法、合理的監督,使調解活動在更加規範有序的軌道上運行,使公眾獲得更加公平、公正、透明、及時的司法救濟。 (作者單位:全椒縣人民檢察院)
公共利益的定義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主體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於國家利益和集團(體)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確定性、實體上的共享性等特徵,如何識別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從漢語的構詞方式看,公共利益屬於偏正結構,可以分解為“公共”和“利益”兩部分,其中“公共”是用來修飾“利益”的。其實,“公共”主要是指利益的“受益對象”,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內容,所以,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主要就表現在“公共”的不確定性和“利益”的不確定性。 公共是相對於個別而言的,根據《辭源》的解釋,公共,謂公眾共同也。那麼,如何確定公眾的範圍,一般來說有兩種辦法。第一種是根據地域標準,這是由德國學者Leuthold在《公共利益與行政法的公共訴訟》一文中提出的,即公益是一個相關空間內關係人數的大多數人的利益,換言之,這個地域或空間就是以地區為劃分,且多以國家之(政治、行政)組織為單位。所以,地區內的大多數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益。至於在地區內,居於少數人之利益,則稱之為個別利益。第二種是根據人數標準,是由德國學者Neumann提出的,他認為,公益是一個不確定多數人的利益,這個不確定的多數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含義。換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決定,只要大多數的不確定數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屬公益。應該說,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分別存在缺陷。比如,Leuthold單純以地域為劃分,但是,很多情況下,公眾的範圍並不限於地域範圍內,比如一個職業共同體,其人員分散在不同的地域,但是該共同體仍然可以作為一個“公眾”存在。Neumann的觀點雖然是德國流行的通說,但是,以不確定的多數人來定義不確定的“公眾”本身,近乎同義反復,操作性意義不大。 2005年以來,德國學者又發展出了新的判斷標準,即以“某圈子之人”作為公眾的相對概念,從反面間接的定義“公眾”。所謂“某圈子之人”是指由一範圍狹窄之團體(例如家庭、家族團體,或成員固定之組織、或某特定機關之僱員等等之類),加以確定的隔離;或是以地方、職業、地位、宗教信仰等要素作為界限,而其成員之數目經常是少許的。由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某圈子之人”有兩個特徵:第一,該圈子非對任何人皆開放,具有隔離性;第二,該圈內成員在數量上是少許者。由此,從反面推論,公共的判斷應當至少具備兩個標準:(1)非隔離性,即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自由地進出該團體,無需有特別條件的限制,該團體不封閉也不專為某些個人所保留,不具排他性;(2)即使某些團體,基於地方、職業、宗教等因素,屬於隔離性團體,但其成員數目可能不在少數,也符合公共的概念。這種觀點我們可以稱為公共的“反面說”。“反面說”實際上綜合了地域說和人數說,也就是說,定義公眾,首先要確定一個範圍,當然,這個範圍並不限於地域性質,也可以是職業的、身份的、宗教信仰的,甚至年齡的、性別的,關鍵是要將人與人區分開,不能只籠統地講是“不確定的”,這個不確定並非指靜態的無法區分,而是指在靜態的環境下,其成員的流動性所導致的成員人數的不固定性。其次,是這個範圍內的成員構成大多數,這個標準可以不要求同時具備上述的非隔離性,開放性的團體自然是大多數的,如果是封閉性的團體,則要求必須構成大多數,才能算是“公眾”。所以,在決定是否為公眾的兩個標準中,“數量上達多數”要比“非隔離性”更為重要。 筆者認為,反面說給我們的最大啟示就是,無論是“公共”還是“個別”都是相對的概念,並非靜態的、一成不變的。因為作為個別的“某圈子”實際上是可大可小的,這種圈子最小是一個單個的個人,然後逐漸地向外擴展,根......
什麼是社會公共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為廣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這裡所指的廣大公民,是指特定範圍內的廣大,有全國性的廣大,又有地區性的埂大,其外延可以限制在享有立法權的建制區域。
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合法合理 財產權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只有在法定條件下才可
社會公共利益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依法對基本權利加以克減和限制,故須堅持法定與合法原則,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優先公共受益 公共利益的受益範圍一般是不特定多數的受益人,而且該項利益需求往往無法通過市場選擇機制得到滿足,需要通過統一行動而有組織地提供公平補償 這種救濟主要表現為法定條件下的公平補償和事先補償,它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實體公正。公開參與性。公益性及其補償的公平性的過程中,利害相關的民眾卻不能表達意願、協商條件、參與決策、尋求說法,這肯定不符合現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內蘊——程序公正和參與民主的要求。
什麼是公共利益原則
它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不得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得違反社會一般道德準則和國家以及社會的一般利益。《民法通則》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是這一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該原則既是一項行為準則,也是一項審判準則,有學者將該原則概括為公序良俗原則。
公共利益如何準確界定
1982年憲法的第四次修改的最大亮點是人權入憲。在受到憲法和法律保護的人權中,作為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之一的財產權,是長期被輕視、極易受損害的一類基本權利。今年3月14日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如果行政機關真正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採取強制規劃、徵收、徵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為由來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財產權是基本權利之一),當屬實質法治主義的一種體現,似乎無可厚非。但行政管理實踐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經驗教訓表明,“公共利益”是個筐,什麼東西都往裡裝,這一弊端特別為人詬病。例如在土地和財物的規劃、徵收、徵用、強拆等方面出現的大量惡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說到底是某些掌控公共權力的人)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損害民眾利益之實,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社會危害性很大。公共利益作為一個高度抽象、易生歧義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嚴格限定,極易出現濫用現象。概括耿內外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與經驗,筆者認為在理解和運用公共利益這個概念時,應堅持如下六條判斷標準:
(1)合法合理性。財產權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只有在法定條件下才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依法對基本權利加以克減和限制,故須堅持法定與合法原則,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優先。各國立法中關於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規定等三種方式,其共性是必須具有“公眾的或與公眾有關的使用”之內涵。此外,關於公共利益的考慮,還應符合比例原則,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如果徵收徵用之目的可通過其他代價較小的方式實現,則無必要徵收徵用。
(2)公共受益性。縱觀各國立法和行政實務,許多國家對於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寬泛,凡國家建設需要、符合一般性社會利益的事業,都北認為具有公共性,例如國民健康、教育、公共設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護等公共事業發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範圍一般是不特定多數的受益人,而且該項利益需求往往無法通過市場選擇機制得到滿足,需要通過統一行動而有組織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組織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它運用公共權力征收徵用土地為全社會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務。
(3)公平補償性。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運用公共權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會有代價,這就造成公民權利的普遍犧牲(損害)或特別犧牲(損害)。有損害必有救濟,特別損害應予特別救濟,才符合公平正義的社會價值觀,這是現代法治的一個要義。這種救濟主要表現為法定條件下的公平補償和事先補償,它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實體公正。與正當補償、適當補償等提法相比,公平補償的提法也許更合乎市場機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權利與私權利之間的交往法則。事先補償則體現了政府誠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
(4)公開參與性。以公共利益為由採取強制規劃、徵收、徵用等特殊行政措施,會嚴重影響到公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做到決策和執行全過程的公開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聽證權、陳述權、申辯權、參與決策權等程序權利和民主權利的有效行使。如果在考量土地、財產徵收徵用措施的必要性、公益性及其補償的公平性的過程中,利害相關的民眾卻不能表達意願、協商條件、參與決策、尋求說法,這肯定不符合現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內蘊——程序公正和參與民主的要求。
(5)權力制約性。以公共利益為由強制克減和限制公民權利,極易造成政府與人民之間的緊張關係,尤其是在出現公共危機而行使行政緊急權力時更易於以公共利益之名越權和濫用公權力,故須進行有效的監督制約,這是建設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除了把......
公共利益是什麼?
它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不得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得違反社會一般道德準則和國家以及社會的一般利益。《民法通則》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是這一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該原則既是一項行為準則,也是一項審判準則,有學者將該原則概括為公序良俗原則。
公共利益有什麼特點?
公共利益是原則性的規定,應堅持如下六條判斷標準:1)合法合理性,2)公共受益性。3)公平補償性。4)公開參與性。5)權力制約性。6)權責統一性。
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有什麼關係
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有什麼關係
答案:
①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是相互依賴、相互包含的關係;
②公共利益並不是個人利益的簡單相加,它們有時候也會發生矛盾和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