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的二效力有哪些?

General 更新 2025-02-02

物權的效力

物權的效力:

是指法律賦予物權的作用力和保障立。(預測題)

1、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內容不相容的物權,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權具有排除在該物上再成立與其內容互不相容的物權的效力。

2、優先效力。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優先於債權的效力。(例外: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3、追及效力。 又稱物權的追及權,是指物權成立後,其標的物無論輾轉歸於何人之手,物權均得追及其所在而之間支配該物。

4、妨害排除效力。又稱物上請求權或物權的請求權,是指物權人於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時,物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以回覆其物權的圓滿狀態的權利。

物上請求權包括:返還請求權 排除妨礙請求權 預防妨礙請求權

“不會發生物權效力但會發生債權效力”是什麼意思,什麼情況下適用

最典型的例子 房屋的所有人是以房管局登記為準 如果有人買了一套房子 已經付清房款但是沒有進行過戶變更登記 那麼此時房子在物權上沒有發生效力 買方和賣方發生債權關係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讓行為有什麼無權效力和債權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本條對轉讓抵押財產作了兩方面規定:一是,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經抵押權人同意,而不是如擔保法規定的僅僅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同時,要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二是,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除非受讓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權人償還了債務消滅了抵押權。按照本條的制度設計,轉讓抵押財產,必須消除該財產上的抵押權。既然買受人取得的是沒有物上負擔的財產,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問題。

物權法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財產抵押實際是以物的交換價值擔保,抵押物轉讓,交換價值已經實現。以交換所得的價款償還債務,消滅抵押權,可以減少抵押物流轉過程中的風險,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設計的漏洞取得不當利益,更好地保護抵押權人和買受人的合法權益。第二,擔保法規定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也就是說,只要是通知了抵押權人並告知了受讓人,抵押權人就不能阻止抵押人的轉讓行為,而只能在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債權的價值時,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但抵押財產的價值是隨著市場價格波動的,抵押財產的價值是否明顯低於債權難以作出準確判斷,與其為抵押權的實現留下不確定因素,不如在轉讓抵押財產時,就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提存。第三,現實中往往是在實現抵押權時才發現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已轉讓了抵押財產的情況,此時即使宣告轉讓合同無效,轉讓的財產可能也已無法追回。而轉讓抵押財產前就取得抵押權同意,可以防止以後出現的一系列麻煩,節省經濟運行的成本,減少糾紛。

一般說來,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所得的價款不可能完全與其擔保的債權數額一致,當抵押財產價款超過債權數額時,超過的部分,應當歸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也就是說,如果抵押人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時,抵押人不再承擔責任其餘債權由債務人償還。

什麼是物權,它的優先效力是什麼?

物權的優先權,其基本涵義是指權利效力的強弱,即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利益相互矛盾、相互衝突的權利並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或先於具有較弱效力的權利的實現。考察物權相互之間以及物權與債權之間的關係,物權的優先效力都是存在的。這種物權的優先權是物權因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權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現,是法律根據物權的特性而對之賦予的強烈的法律效力。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指依物權效力的強弱,具有較強效力的物權或者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的存在或者先於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得到實現。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以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物權效力的差異。從一般原則上講,先成立的物權的效力要優先於後成立的物權,即先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強,後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乙設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該同一塊供役地上為丙設定了汲水地役。因該汲水地役權的行使,丙亦得通行該供役地。但是,由於乙的地役權設定在先,具有強於丙的汲水地役權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礙乙的地役權的行使的情況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權相互間以成立時間之先後確定其效力的強弱,本質上是對現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權的保護。任何一種物權作為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權,它確定了物權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範圍。任何人都必須尊重物權人的該支配範圍,不得侵入該支配範圍干涉物權人的權利行使。這也包括在同一標的物上後成立的物權只有在不侵入、干涉先成立的物權的支配範圍的條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則,時間在後的物權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的表現,依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而異其效果。一般說來兩個排他性極強的在性質上不能共存的物權不能同時存在於同一個標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設定的該種物權時,則後發生的物權當然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權的房屋上,他人不能同時再設立所有權。如果他人依買賣、取得時效等法律事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則必然導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權消滅。再如已於一塊土地上為他人設定地上權時,就不能再為人設定一個永佃權。另外,如果物權的排他性表現為在性質上並非不能共存,則同一標的物上可以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這樣的物權。但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行使,即後發生的物權不得不讓先發生的物權居於優先地位,並僅於不妨礙先發生的物權的範圍內才得以成立。例如,同一供役地上有足夠水源,供役地人先後為兩個人設定了汲水地役。如果以後發生水源不足的情況,則設定在先的地役權人優先享受其權利。只有在其行使權利後,設定在後的地役權人才可以享受其權利。再如地上權人在自己的地上權上為人設定抵押權後,又為人設定地上權的,則該次地上權在抵押權實行時可以請求將之除去。但於地上權上設定次地上權後,又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的,則該抵押權實行時不可以請求除去該次地上權。

物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根據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並依物權成立之先後而確定其優先的效力,這是一般原則。但是這一原則的例外情況,就是限制物權(定限物權)的效力優先於所有權。限制物權是於特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除了在一些極特別的情形(如所有人地上權、抵押權)外,限制物權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權利。所以在同一標的物上,限制物權成立於所有權之後。但是,限制物權是根據所有權人的意志設定的所有權上的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權有較所有權為優的效力。

物權對於債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對於債權的優先效力,是指物權與債權在因同一標的物而有關聯時,不論各自的種類為何,也不問各自成立的時間的先後,物權均具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這具體地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誰能舉例說明物權的排他效力?

物權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標的物上,不能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內容不相容的物權同時存在,已存在的物權,具有排斥互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的效力。

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1.同一標的物上,已有所有權存在的,不得再成立所有權。

2.同一標的物上不得有兩個以上都以佔有為內容的他物權存在。

例如,同一標的物之上只能成立一個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得同時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過,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一般可以同時並存於同一標的物上。用益物權一般是不動產物權,故其與擔保物權的衝突只能發生在不動產之上,而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一般都不以佔有為內容。

如何理解物權的優先效力?並舉例說明.

昏......學法律的麼??

物權的優先效力分為兩種:一是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二是物權和債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判斷以成立在先,權利在先為原則,以定限物權優於所有權,法定物權優於約定物權為例外.

如:買賣土地,B和A 9.1登記成立地上權,B和C在10.1抵押登記成立抵押權,處理方法是地上權優先,地上權期滿後再實現抵押權.

物權和債權的優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上,並存債權和物權時,無論物權在債權止前或之後成立,都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效力包括所有權的優先性,用益物權的優先性,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但是物權優先於債權有個例外,那就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相當於把租賃權物權化.EG:A和B之間有租賃合同,在租賃期間,A把房子賣給了C,雖然物權轉移了,但是B和C之間租賃合同仍成立.

自己再潤色下吧~~呵呵..樓上的例子舉的不錯..貌似老師舉的也是這些..呵呵

留置權是發生二次效力的擔保物權什麼意思

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的實現需要通過2次行為才能完成。第一次,是留置動產,不予返還;第二次,債務人在合理的期限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就留置物有限受償。。。

建議樓主把《物權法》精讀N遍即通曉之。。

物權公示的效力

簡單說物權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權法上所產生的公信力和確認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謂公信力,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於信賴該物權的存在並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的安全。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物權的內容,效力,變動等必須由法律統一確定,不允許依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創設。物權的公示是法律為透明物權關係而採取的強制措施,主要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權公示保護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徑就是為公眾提供瞭解物權的歸屬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它支配權。物權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個方面,即三大效力:(一)物權轉讓的效力,即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未經交付的動產物權變動不發生物權之得失變更的法律效力。(二)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的不動產權利,以動產的佔有為正確的權利人佔有。即使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物權與實際的不動產物權不一致,或者動產的佔有與實際的動產物權不一致,但無論其是基於權利人,相對人或者不動產登記機關的過錯,登記對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為正確,動產佔有人則被推定為所有人。(三)善意保護的效力,即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權不受原權利人的追奪,即使登記錯誤,從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即使佔有非為權利人,從佔有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上述三種效力的表述從三個不同的角度充分說明了物權公示的效力第一個效力亦可以表述為公示對於物權變動的效力。 從各國的規定來看,有四種模式:⑴意思主義,即物權的變動無須登記或者交付,此為法國立法模式;⑵對抗主義,即物權變動非經登記或者交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當事人之間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此為日本立法模式; ⑶要件主義,即物權變動必須以登記或者交付為要件,詞為奧地利,俄羅斯立法模式。中國的民法通則也是採用這種立法模式; ⑷形式主義,即物權變動除進行登記或交付外,當事人還應就物權變動作成一個獨立於債權契約的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合意,稱為物權行為。

關於物權的追擊效力,案例如下:

此問題屬於拾得遺失物問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脫離物不適用),A有權向受讓人D追回遺失物(手錶),但是要向D支付他拍得手錶所支付的費用。

理由:

拾得人對遺失物予以有償轉讓的後果要看權利人如何選擇。

一、向受讓人主張追回遺失物。

由於遺失物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故受讓人即使善意且無過失,也不能依善意取得主張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權利人當然有權向受讓人追回遺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就受讓人已經支付給拾得人的費用問題,處理規則有二:

第一,受讓人通過拍賣、向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情形下,權利人追回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以保護此類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此謂“有償回復”制度。當然權利人支付給費用後有權依據不當得利或者侵權賠償規定向拾得人這個無權處分人追償。

第二、除此之外的情形下,權利人追回的,不須支付給受讓人所付的費用,這就意味著標的物被追回後,受讓人只能在符合法定的條件下向拾得人主張費用返還請求權。

二、權利人也可以不向受讓人追回標的物,而向無權處分的拾得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損害賠償。

參考資料:民法教材,《物權法》

相關問題答案
物權的二效力有哪些?
抵押權的效力有哪些?
斜面的機械效率有哪些?
十二畫的繁體字有哪些?
常見的彈力有哪些?
人的能力有哪些?
五年級常見的力有哪些?
人的一般能力有哪些?
黨代表的權利和職責有哪些? ?
蘭州的旅行社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