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船舶優先權?

General 更新 2024-12-21

船舶優先權是什麼意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有優先權的內容是: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遺反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費的救助川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船舶優先權的行駛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船舶優先權因海事請求權的轉移而轉移,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但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的除外。

船舶的優先權因下列情況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船舶優先權有哪些內容?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我國海商法共規定了上述五種船舶優先權,現分述如下: 1、在船上工作的船長和船員的界定方法是其持有的海員證不僅要有船東(或者光船租船人等)僱傭其上船工作的調令,還要有船長在其海員證上籤發的上船工作的起始時間(注:離船時船長亦要簽發離船時間)。不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船長和船員縱然在船上幫忙做一些臨時工作,也不能界定為有權享受船舶優先權的“船員”。 關於“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可以有兩種解釋。第一是指那些也持有海員證的隨船工作人員,但是他們不擔任船舶的任何技術職務,例如船東代表等;第二是指那些雖然沒有海員證,但是受船舶所有人的指派,在船上從事某種臨時性維修等工作的人員,這些人員不能隨船遠航,只能在船舶修好以後,船舶開航前離開船舶。筆者認為第一種解釋才能準確地體現“在編”一詞的含義,而第二種解釋則體現了這些人員不是“船舶的在編”人員,而是“公司的在編”人員。因為無論船舶行駛到那個港口,船長都要將“船舶的在編”人員列出一個船員名單(crew list),向當地的移民局(Immigration Bureau)報告,在我國則稱其為邊防檢查站。另外,由於第二種人不隨船出海,也就不會產生遣返費用,所以在邏輯上也可以斷定“在編”人員是指第一種人。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所包括的範圍非常廣泛,這裡的“人身”不限於旅客,因此船長、海員、旅客、送行人、上船執行公務之海關人員、保安警察、上船執行業務之驗船師、公證行人員、引水人等均包括在內。 在人身傷亡中有一點需要注意,因船舶碰撞所發生的侵權糾紛被排在第五位,但是如果在侵權損害中既有財產損失,也有人員傷亡的情況下,人員傷亡排列第二位,而財產損失則排列在第五位。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主要是指行政事業性收費,即屬於國家收取的共益費用,而非船舶經營所要支付的費用。例如船舶在港口內的裝卸費,就是一種船舶經營所必須支付的費用。但是由於我國的港口規費一般由交通部負責制定,在我國憲法決心向依法治國邁進已經接近30年的今天,我國針對船舶和貨物的港口規費還是非常混亂。例如,貨物港務費,在1990年由財政部和交通部共同頒佈的《港務費收支辦法》規定,貨物港務費由港口局收取,主要用於港口錨地和航道的維護和保養。但是2001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港口收費規則》第三十一條卻規定,港務管理部門在收取貨物港務費以後,要向港口經營人返回50%。一個企業法人享有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權利,會導致人們分不清這筆費用究竟是什麼性質,因此就無法確定這筆費用是否應當享受船舶優先權。 4、國家為了鼓勵救助行為,以減少人員和財產的損失,將救助費用列入船舶優先權。救助包括合同救助和無因管理救助,由於海商法並沒有說明應該區別對待這兩種救助,所以船舶優先權可以包括這兩種救助。但筆者認為,合同救助不應當享受船舶優先權,因為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一種合意,是基於自願的基礎,所以因救助合同而產生的債權,不應當優先於船舶優先權以外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另外,在船舶優先權的五種債權中,除第一項工資請求屬於船員與船東基於勞動合同而發生,其他四項都不是基於合同而發生才符合本條的立法邏輯。 5、關於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其概念是包羅萬象的。船舶的侵權行為有許多類型,例如,船舶間的碰撞、船舶碰撞航標或者燈塔、船舶碰撞碼頭、船舶碰撞海產養殖物、船舶因洩漏燃油而導致的海面汙染,......

船舶優先權是什麼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有優先權的內容是: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費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船舶優先權的行使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船舶優先權因海事請求權的轉移而轉移,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但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的除外。   船舶的礌先權因下列情況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海商法》第272條:船舶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的聯繫和區別是什麼啊?

應當提出實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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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船舶優先權有哪些特徵

依據上述對船舶優先權的性質是特殊的擔保物權的觀點及其特徵的分析,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應具有如下特徵:

1、標的物的特定性

這是由船舶優先權的對物權性所決定,行使船舶優先權只能針對法律規定的海上財產,當事人不得隨意擴大。特定的海上財產的範圍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但將當事船舶及其屬具列為標的則是共同的。海商法僅將船舶及其屬具規定為船舶優先權行使的標的,權利人可以針對產生海事請求的船舶即當事船舶行使權利,不是當事船舶不能成為行使船舶優先權的標的。

2、義務人的相對不確定性

義務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對不確定性。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優先權是通過對物訴訟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關的責任人作為訴訟的被告。民法法系中,由於沒有對物訴訟,訴訟只能對人提起,依據權利義務相對應的法律原理,訴訟中船舶優先權人應有一義務人與其對應,這個義務人就是船舶所有人。由於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轉讓,其佔有和所有權關係處於可變狀態,所以船舶優先權的義務主體也就處於相對的不確定狀態。船舶優先權產生時,船舶為A所有,至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權時,或許已為B所有,義務人已發生變更。正是這種相對的不穩定性,給權利人申請扣船或提起訴訟時確定被申請人或者被告造成不小的麻煩,加上義務人可以跨國界等原因,以對人訴訟來行使船舶優先權常常面臨一定的困難。英美法建立的以對物訴訟來行使船舶優先權的制度,相當重要的一個原因就是對物訴訟的好處之一是可以避免這一困難,方便權利人。《海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當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請求人名稱的,不影響申請的提出。該條規定對於方便船舶優先權人行使權利提供了相當的便利。

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如何?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下列各項海事情求具有船舶優先權: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5項規定的範圍。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所以: 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優先於其他船舶優先權而受償 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發生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之後的,先於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飭亡的賠償請求受償 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後於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受償

為什麼說船舶優先權是擔保物權

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優先權是一種對船舶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第二十一條),而把產生船舶優先權的債權稱之海事請求權(第二十七條)。二者之間既相互依存又相互聯繫,缺一不可。沒有特定的海事債權,就沒有船舶優先權;不行使優先權(扣押船舶),特定的海事債權也就成了一般海事債權;特定的海事債權是產生船舶優先權的基礎,船舶優先權是特定海事債權得以實現的保障。我國《海商法》還規定,海事請求權轉移的,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船舶轉讓的,船舶優先權隨船轉移;船舶滅失的,船舶優先權消滅。這些特徵均浮擔保物權的特徵相符。根據物權法的理論,擔保物權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經營管理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一種物權,有關債權人對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它以主債的成立為前提,隨主債務的轉移而轉移;隨物的轉移而轉移;擔保物滅失的,擔保物權消滅。因此,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符合擔保物權的特徵。

海商法,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

海商法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即: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也就是(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先於“(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受償。 救助款項(即第四項)的給付請求所享有的船舶優先權,後發生而先受償的原因是,後發生的救助保全了船舶,也保全了先發生的救助的成果,使得先發生的各項債權有可能得到清償,因此保全他人者應優先於被保全者受償,這被稱為“倒序原則”。

法國船舶優先權如何規定

你是說的優先檢查的船舶吧?巴黎備忘錄成員國(法國屬於巴黎備忘錄)優先檢查的船舶:

被另一個成員國報告的船舶

進入港口前曾發生碰撞、擱淺或觸礁事故的船舶

被指控違反了有害物質和汙水排放的相關規定的船舶

沒有采用IMO推薦的方式以不穩定或不安全的方式操縱船舶,或者沒有遵守安全航行實踐和程序的船舶

由於安全原因在上次psc檢查中被暫停或取消船籍的船舶

不能被信息系統數據庫識別的船舶

客輪、散貨船、滾裝船優先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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