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法律關係?
你對民事關係是如何理解的 700字
您好!民事關係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簡稱。人在社會生活中必然會結成各種各樣的社會關係,這些社會關係受各種不同的規範調整。其中由民法調整形成的社會關係就是民事法律關係。因此,民事法律關係是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法律上的表現。民事法律規範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社會關係也就是規定出現某種法律事實即發生某種法律後果,該法律後果即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民事法律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是指由民事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規範所確認和保護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基本內容的社會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有廣狹二義:
廣義的民事法律關係是指民法調整社會關係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義的社會關係;
狹義的民事法律關係是指在現實生活中形成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基本內容的社會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具有以下特徵:
(一)、民事法律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一般是自願設立的;
由於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按民法規範確立的法律關係也就只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同時,民事法律關係不僅符合國家的意志,更體現著當事人的意志,一般是由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願設立的。只要當事人依其意思實施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所設立的法律關係就受法律保護。
(二)、民事法律關係是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所形成的社會關係。但主要是財產關係;
(三)、民事法律關係是基於民事法律事實而形成的社會關係;
(四)、民事法律關係是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基本內容的社會關係;
民法調整社會關係是賦予民事主體權利和義務,因此,民事法律關係也就是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一經確立,當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權利,而另一方便負有相應的民事義務。
(五)、民事法律關係的保障措施具有補償性和財產性。民法調整對象的平等性和財產性也表現在民事法律關係的保障手段上,即民事責任以財產補償為主要內容,懲罰性和非財產性責任不是主要的民事責任形式。
民事法律關係和商事法律關係的區別?
民事法律關係,指根據民事法律規範確立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係,是由民事法律規範調整而形成的社會關係。 人在社會生活中必然會結成各種各樣的社會關係,這些社會關係受各種不同的規範調整。其中由民法調整形成的社會關係就是民事法律關係。因此,民事法律關係是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法律上的表現。民事法律規範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社會關係也就是規定出現某種法律事實即發生某種法律後果,該法律後果即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民事法律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具有以下特徵: 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一般是自願設立的 由於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按民法規範確立的法律關係也就只能 民事法律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同時,民事法律關係不僅符合國家的意志,更體現著當事人的意志,一般是由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願設立的。只要當事人依其意思實施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所設立的法律關係就受法律保護。 以民事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 民法調整社會關係是賦予民事主體權利和義務,因此,民事法律關係也就是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一經確立,當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權利,而另一方便負有相應的民事義務。 保障措施具有補償性和財產性 民法調整對象的平等性和財產性也表現在民事法律關係的保障手段上,即民事責任以財產補償為主要內容,懲罰性和非財產性責任不是主要的民事責任形式 商事法律關係的主要標誌是商人和商行為。 商人,是以自己名義實施商行為並以此為常業的人,在我國,商人主要包括:(1)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2)合夥企業:與獨資公司相對,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通過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企業組織形式。(3)公司和其他形式的企業法人;(4)聯營企業:聯營企業(Associated Enterprises) 指兩個及兩個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質的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按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共同投資組成的經濟組織。(5)外商投資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中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共同投資或者僅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商行為,就是適用商事法律規範的營利行為。從本質上講,商行為就是市場中經常化、專門化和規範化的行為。商事法律關係包括商事財產法律關係和商事人身法律關係兩大類。 1、商事財產法律關係,包括內部商事財產經營法律關係(如合夥經營法律關係、投資股份法律關係)和外部財產交易法律關係(如商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股票交易法律關係)。 2、商事人身法律關係,包括商事營業主體內部組織管理法律關係(如公司內部的組織管理法律關係,分支公司與本公司的法律關係)和商事營業主體之間的人身權法律關係(如商業名稱法律關係、商譽權法律關係)。 商事法律關係,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一種特殊形式,自然具有民事法關係的屬性和基本特徵。但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特別的一類,商事法律關係還有區別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的一些基本特點。這些特點是: l.商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必須至少有一方是商事營業體,即必須是發生在商人之間或商人與非商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商事法律關係的主體,雙方既可以都是商人,也可以只有一方是商人而另一方是非商人。 2.商事法律關係,作為商事交易法律關係,其客體僅限於商行為,其行為標的是具有商品屬性的有形體或無形體的商品。非商行為的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及其標的,則不是商行為和行為的標的。商事中的物權,由商事契約訂定,仍以債的關係對待。 3.商事法律關係的內容--商事權利和商事義務,均具有營利的性質,即表現為經營性商事權......
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的理解
應當把握幾點:第一、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應當具備兩個基本條件:其一是能夠實際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其二是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第二、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範圍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此外,國家在某些情況下亦可作為民事主體。第三、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由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構成,彼此相對而存在。第四、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依不同標準又可分為單一主體和多數主體、特定主體和不特定主體。
民事法律關係的定義如何
指 基於民事法律事實並由民事法律規範調整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是民法所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在法律上的表現。
民事法律關係及其意義
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有特定主體和不特定主體之分。如前所述,在相對法律關係中,每一方主體都是特定的,但在絕對法律關係中,承擔義務一方,即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但由此也可以看出,只有義務主體才有特定或不特定之分,任何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總是特定的。二、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即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這種權利義務內容是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現。任何個人和組織作為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係,必然要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民事權利,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為實現某種權益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具體而言,它包括三個方面的可能性;1權利人直接享有某種利益,或者實施一定的行為的可能性。2權利人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以性。3在權利受到侵犯時,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保護的可能性。從性質上看,民事權利都體現著一定的利益,但它並不是生活中的一切利益,只有那些為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利益才體現為權利。而能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的利益則必然和社會利益的個體利益,法律是不會保護的。民事義務和民事權利相對應,它是指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而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的必要性。民事義務和民事權利一樣,它也是由法律所確認的,同樣也體現著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統一。不同的是,民事義務體現了主體行為的必要性,而民事權益體現的是主體行為的可能性。
民事法律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對立、相互聯繫在一起的,並統一地束縛著民事主體。在任何一個民事法律關係中,權利和義務都是一致的,權利的內容要通過相應的義務表現。而義務的內容則由相應的權利限定。當事人一方享有權利,必然有另一方負有相應的義務,並且權利和義務往往是同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三、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如果沒有具體的對象,就將成為無法落實、毫無意義的東西。關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在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客體是物,也有人認為客體是物和行為,依通說,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只能是體現一定物質利益的行為。既外民事法律關係是一個統一的概念,它的客體也應該是統一的,把“物”和“行為”這兩個不同的事物分別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是不妥的。物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只能作為權利的標的,不能作為客體。單純的物和行為一樣都不能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要素。只有把它們結合起來,即結合成“體現一定物質利益的行為”,才能成為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如買賣關係中的客體是交付買賣的物的行為;運輸關係中的客體是、及時送達運輸標的物的行為。即使是在所有權關係中,其客體也不是所有物本身,而是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所有物的行為。
複合民事法律關係通俗一點的理解。。
單一民事法律關係,是指只有一組對應的權利義務的民事法律關係。在這種關係中,當事人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相應的負有義務,權利義務關係單一明確。如所有權法律關係,權利人享有權利,而義務人則負有不得妨礙所有人行使權利的義務。複合民事法律關係,是由兩組或兩組以上對應的權利義務構成的民事法律關係。比較典型的是雙務合同關係,雙方當事人都既享有權利又負有義務。
民事法律關係具體有哪些?
請見百度百科:民事法律關係
baike.baidu.com/view/10563.htm
這裡最詳細。
參考資料:baike.baidu.com/view/10563.htm
侵權行為為什麼沒有設立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的意圖!設立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係怎麼理解?
侵權行為的構成是由以下方面構成
侵權行為存在、造成實際損害、行為和造成的危害之間有直接聯繫。
設立變更消滅法律關係都是具有條件的,舉例:
兩人簽訂合同,只要主體合法,內容合法,具備了合同成立的條件,那麼法律關係成立。法律關係變更就如兩人簽訂了合同後,其中一人把自己的權利義務轉移給第三方,那麼法律關係就變更了。法律關係的消滅就是,兩人都履行了義務,比如買賣合同,一方支付了貨款,一方也交付了貨物,那麼,屆時,民事法律關係消滅。
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是什麼
你可以這樣理解,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民事法律關係中,權利主體享有的權利&義務主體承擔的義務所指向的事物。也就是說,客體,把權利主體、義務主體聯繫在一起,形成了一個民事法律關係。打個比方,可能不太恰當,客體就像一個扣,左邊是權利主體,右邊是義務主體。
舉例:甲有一個古董,乙提出購買,甲同意,以10萬元成交。其中,古董和10萬元都是客體。
乙需要交付10萬元給甲,取得古董所有權,
甲需要交付古董給乙,取得10萬元所有權。
於是看懂沒?
PS:給加點分吧,姐姐打字很辛苦的
怎麼理解民事訴訟一由一案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一案不二訴”制度,這一制度的理論基礎是“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所有的訴權都會因訴訟而消耗,對同一訴權或請求權,不允許二次訴訟。目前學界關於一事不再理有狹義說和廣義說之分,狹義說將一事不再理等同於既判力的消極作用,認為“裁判應以一次性為限,並以此作出判斷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礎就是作為一般指導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i]。廣義說則仍將禁止重複起訴和既判力的效力視為一事不再理的兩重內涵。[ii]
一、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認識
現在民事訴訟理論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訴訟系屬效力,即對於已經起訴或正在訴訟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即使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一個案件在判決生效之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由於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視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也都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說理, 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 並沒有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明確、具體規定。因此,實踐中對一事不再理涵義的把握和運用比較混亂,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在對待何為“一事”、怎樣“不再理”的問題上, 並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和規範的操作,這一原則適用不當,既有可能影響既決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礙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
二、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解
對於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兩點:1.何為“一事”;2.怎樣“不再理”?
(一)何為“一事”
“一事”的語義理解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實”,由於“一事”引發的糾紛,經過法院的實體處理,就得到了終局解決,其後,針對該事實再向法院請求處理,法律予以禁止。
關於“一事”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中載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該《紀要》表述判斷“一事”的標準為“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筆者認為,“同一法律事實”即案件具體事實,包含具體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當事人的行為等要素。包括產生產生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法律事實,和產生訴訟權利義務的糾紛事實,比如侵權事實(使受害人獲得侵權賠償請求權等)、違約事實(使當事人獲得違約賠償請求權等)。這兩類事實中,前者是基礎和前提,若無後者則無訴的利益,也就不能請求訴訟救濟(即無民事訴權)。如果後訴與前訴產生民事實體權的法律事實和產生民事救濟權的糾紛事實均相同,則原告再次將被告訴至法院,即構成一案二訴,因而對於後訴,法院應“不再理”。
(二)怎樣“不再理”
“不再理”是從法院的角度出發而作的一個表述。“理”是指法院的受理,因而“不再理”的含義應是法院不再受理,表明對原告的起訴行為,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定的態度,因為原告的起訴的事實經過了前一訴的處理,法院已經做作出了裁判,如果再次受理,予以處理,不僅增加當事人訴累,也浪費司法資源,可能會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因而,如果原告的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則應採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處理,如果是立案之前發現不應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後發現不應受理,就應裁定駁回起訴。
能否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呢?筆者認為,不能,因為判決是對案件作出實體處理時所用;裁定是對案件程序問題所作出處理所用,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與義務。判決駁回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