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
必然因果關係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這種因果關係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要求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因果關係問題十分複雜,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或者三個層次進行掌握:(一) 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 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關係,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繫;偶然因果關係是指行為本身並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條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現相交叉,有後來介入的這一原因合乎規律地引起這種危害結果。偶然關係常常僅對量刑具有一定意義,這也是我國刑法學通說理論的觀點。我國刑法一般理論認為,偶然因果關係原則上通常對量刑有一定意義,但並不能斷然否定偶然因果關係對定罪的影響,也就是說在特殊情況下有時候對定罪有一定的影響。(二)“條件說”——因果關係判斷的基點在某種意義上,偶然因果關係就相當於因果關係中的“條件說”如果以此為判斷方法,那麼就可以使得行為與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問題大大簡化,只不過必須明確一點,那就是僅僅存在這種因果關係並不一定就必然存在刑事責任,此種因果關係僅僅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承擔刑事責任還要求行為人對行為後果主觀上存在罪過。也就是說,因果關係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這就要求我們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入手判斷刑事責任即犯罪構成問題,兩方面缺一不可,否則要麼是客觀歸罪要麼是主觀歸罪。採取客觀基礎與主觀罪過兩方面來判斷刑事責任的思路,有助於簡化我們對刑法上因果關係的把握。(三)“介入因素”——判斷因果關係不得不討論的問題採取上述條件說判斷因果關係,在複雜問題簡單化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提出因果關係中斷論,以防止因果關係認定的擴大化。因果關係中斷的原因在於先行行為在發生作用的過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預定的因果鏈。於是,在一個危害行為的發展過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導致發生某種結果的場合,如何確定先前的危害行為和最後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總體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類情形:自然**、他人行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為。如甲以殺人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藥,但在丙喝下含有毒藥的水而該毒藥還尚未起作用時,丙的仇人乙開槍**了丙,則在甲的投毒行為在嚮導致丙死亡的發展過程中,乙開槍的行為就是介入因素。這裡介入因素就是他人的行為。一般而言,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被中斷或切斷而導致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主要考慮介入因素的性質以及同先行行為之間關係,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現是異常還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獨立還是從屬於先行行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現是異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獨立於先行行為,則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被切斷而導致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反之,則先行行為同危害結果的因果聯繫並未切斷而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如上訴甲投毒殺丙的案件中,介入因素——乙開槍殺丙的行為的出現顯然是異常的、是獨立於甲的投毒行為,從條件說的角度來看,甲的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不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聯繫,所以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簡述一下刑法上因果關係的認定
一,刑法的因果關係是犯罪客觀要件中的選擇要件?
解析:犯罪客觀方面的要素:危害行為、危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等。其中,只有危害行為是客觀方面的必備要素,而其它都是選擇性的要素。
因果關係僅僅存在於實害犯,如:結果犯,不存在危險犯、行為犯、舉動犯之中,因為這些犯罪都存在犯罪行為,但是不一定存在犯罪結果。比如: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沒有任何犯罪結果發生,甲構成犯罪只是危險行為本身,不存在所謂的危害結果,就不存在因果關係這個構成要件了。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只存在於實害犯(造成實際損害的犯罪),包括未遂的故意殺人罪,根本不存在結果,只存在故意殺人的行為,最終未遂又怎麼可能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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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害結果在刑法中的意義包括區分此罪與彼罪麼?
解析:包括。有的刑法條文明確規定以危害結果的大小輕重或是否造成危害結果的嚴重危險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比如:聚眾鬥毆犯罪中,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這樣的罪名正是以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來區分此罪還是彼罪。
還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等轉化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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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要怎麼區分認清?
解析:一般情況下,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很容易區分,但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就很難區分了。
A,一行為一結果之分析:
第一步:看是否構成刑法上的條件關係。刑法上的條件關係:如果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無前即無後)的關係,就認為有因果關係,實則為必要條件說。比如:甲因瑣事與乙發生爭執,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導致乙的心臟病發作,救治無效而死亡。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注意:存在因果關係並不意味著必然承擔刑事責任,千萬不能以是否需要定罪來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標準。因為甲推乙的行為雖然是故意,但是不代表這就是是刑法上的故意或過失,也有可能是意外)
第二步:如不存在刑法上的條件關係,看是否構成假定的因果關係,有該條件固然能產生結果(充分條件),但即使無該條件,由其他條件也能產生同樣結果(非唯一的充分條件),肯定說,有因果關係(無前有後,有前有後)
B、兩行為(或事件)一結果之分析:要判斷前條件還是後條件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這是判斷因果關係的重點。注意:這裡的兩個行為包括行為和自然事件。
判斷標準:先看兩條件是同時發生還是先後發生,如同時發生,看是否二重的或重疊的因果關係;如先後發生,除了重疊的因果外,主要就是所謂的介入因素問題。
1、兩行為同時發生:
先看是否符合條件說,符合條件說,有因果,公式仍然是“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
如果不符合條件說,再看是否符合二重的因果關係:不符合條件說,但擬製為有因果,指二重的因果關係。
同時成就的兩個以上的條件分別都能導致結果,但在無意思聯絡下,競合在一起導致了結果的發生。整體考查說,如果任何一個行為單獨均能發生結果,除去全部行為將不發生結果,則全體行為都有因果關係。(有一必有後,無二必無後)
2、兩條件先後發生,
先看前條件是否足以單獨地導致結果的發生(否則可能是重疊的因果關係):
如果前條件足以單獨地導致結果的發生,則有兩種可能,或者是前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或者是介入因素(後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或曰因果關係被切斷)。
注意:先後的兩個條件,前條件在司法考試中一般是行為人的行為,後條件即所謂介入因素,可能包括非行為的自然事......
何為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我覺得是甲的行為和乙的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故意殺人未遂。
1959925,你更搞笑,什麼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造成直接原因的才是因果關係,甲開槍與乙的死亡根本就沒有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如果乙是因為甲開槍而被打死或者嚇死,才能叫做有因果關係。
介入因素並不一定否認因果關係的存在,這句話沒毛病。但介入因素是中斷了原來的因果關係,你既然把乙落水理解成介入因素,那麼就意味著中斷了甲乙之間的關係,那麼你怎麼還能認為甲和乙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回去惡補一下介入因素吧
介入因素的經典題型就是A殺B,B受傷逃跑。後去醫院的路上讓車撞死了。因為B的死亡是讓車撞死的,屬於介入因素。所以A和B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如果照1959925你的理論,那麼B被車撞死屬於介入因素,並不一定否認原來的因果關係,所以A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你自己想想有道理麼?
沒落的王族,你要說主觀上甲開槍殺乙並且認為自己殺了乙。而且客觀上死了人。如此來認定甲成立故意殺人罪我還能接受。儘管我不同意這個觀點。但如果這個是正確答案我還可以接受。
要說是介入因素,那我換個問法換個問法,甲開槍殺乙,一聲槍響,打偏了,乙回頭發現甲瞄準了自己。於是跳河逃跑,不慎淹死。問甲成立什麼罪?
起碼這道題不能用介入因素來解決。
請問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主要解決什麼問題?有何意義呢?
簡單來說,就是判斷罪與非罪、罰與非罰。
因果關係看的是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聯繫:
如果是違法行為導致了危害結果的話,明顯,成立了犯罪既遂。
如果是違法行為沒有導致危害結果的話,那麼根據具體情況成立預備犯、未遂犯或者中止犯。
最明顯的,舉個例子,我國的過失犯罪要求一定要發生了危害結果才能被認定。
此時判斷因果關係就顯得意義重大了:有因果關係的話,行為人可能會成立犯罪;沒有因果關係的,行為人便不成立犯罪。
當然,以上說法是一般情況下的,如果有客觀阻卻事件(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發生的話,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 )
D.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
刑法中因果關係的問題
這個案例說的是介入因素隔斷先前行為的因果關係問題恭
從犯罪構成看,甲為殺害女友,故意破壞剎車裝置,是故意殺人的犯罪預備,而女友將車開出上路,屬於甲故意殺人的著手。在破壞剎車裝置的行為未發生作用之前,即預想的犯罪結果出現前,其女友被突發泥石流衝下山摔死,介入因素導致了甲預想的結果發生。 介入因素作為獨立的原因直接導致結果出現,則結果的出現不是甲所製造的風險的實現,因而隔斷了因果關係,甲不能對女友死亡的結果負責。但其故意殺人行為已經著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斷了其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其應定故意殺人未遂。
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二者的關係
我國刑法因果關係問題上,存在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內因和外因的爭論,是因為並沒有把刑法因果關係和事實聯繫以及事實因果關係區別而對待,而是依據哲學上因果關係的理論,套在刑法因果關係上。正是以事實的聯繫的一些特點和性質來說明刑法因果關係,從而造成了理論上的混亂。筆者認為,刑法的因果關係完全不同於事實聯繫及事實因果關係,但是以它們為判斷的基礎的。我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長期宥於事實因果關係我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內因和外因的觀點,不能清楚的認識刑法的因果關係,而且,會在刑法因果關係的兩個機能的發揮上產生問題,可能導致不能認識具有刑法因果關係的行為和危害結果,致使有的犯罪行為不能被依法追究,從而不能達到刑法保護社會生活利益的目的,不能實現其任務和發揮刑法的機能。因此,在區別刑法因果關係和事實聯繫及事實因果關係之後,上面所說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內因和外因的爭論,或許可以從一個新的思考角度,而可以澄清問題。
所謂因果關係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指一現象和另一現象這間的聯繫的一種性質,前者表現出聯繫的固定性、不變性和規律性,而後者,則表現出隨機性、無規律性。這兩者主要用於事實聯繫或事因果關係的判斷上,屬於客觀世界的範疇,是事實因果關係所具有的兩種性質。事實原因中的內因和外因,則是事物發展變化的內在根據和外部條件。刑法上原因中的內因,和人的主觀意志有密切的聯繫。要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行為人必須具有主觀的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在故意犯罪中,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知道一定的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著事實的聯繫或事實的因果關係,這也正是故意的認識範圍。行為人依據自己的認識,利用這種事實的聯繫而實施一這種行為,構成犯罪。如在故意殺人罪中,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投毒的行為會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結果發生,而有意識地利用這種毒藥和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係,而有意識的利用或者放任,則其投毒或者放任的行為獲得了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中原因的意義。在不純正不作為犯中,如護士對求救的病人故意不給救助,護士明知病人會因沒有及時救助而死亡,但其基於自身的意志,利用這種事實的因果關係,採不作為的方式放任事實因果關係的發展,其不作為因此而具有刑法上的意義,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預見或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輕信可以避免或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使危害結果的發生。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預見到危險狀態,但相信自己可以避免,終因事實因果關係的作用而發生危害的結果。如甲駕車自坡上下,預見到可能撞傷行人,但其相信自己的駕技可以避免,然危害結果仍然發生。甲已預見到自己駕駛行為可能會造成危害的結果,此兩者之間的事實因果關係也有所認識,然甲仍以其意志實施行為,不嚴加註意反而相信自己,當結果發生時,因其注意義務的存在,其行為具有刑法上的意義,因果關係也存在。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行為可能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但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的義務,而沒有認識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結果,故一旦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就被賦予刑法的意義。在過失不作為犯中,因行為人違反了注意義務,從而也違反了作為義務,使事實的因果關係得以發展,而產生危害的結果。如值班的火車扳道工,因過失而忘記為火車扳道,致使行駛至此的火車出軌,造成重大事故。扳道工固然應該預見不實施作為會發生危害的結果,也應該知道負有作為的義務,但因過失而違反此雙重的義務,刑法自然認為其過失的不作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可見,刑法因果關係的存在,和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有密切的聯繫,是因為行為人主動......
刑法 因果關係
丁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聯繫,因為被害人的自身的自殺行為已經切斷了丁與死亡結果的因果聯繫;
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同樣不存在因果聯繫,因為介入因素即使一場交通事故,應當是甲無法所預計的,故當然不存在因果聯繫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刑法中的意義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確定某人應否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基本特點 1、因果關係的客觀性。因果關係作為客觀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它是客觀存在的,並不以人們主觀為轉移。 2、因果關係的特定性。事物是普遍聯繫的,為了瞭解單個的現象,我們就必須把它們從普遍的聯繫中抽出來,孤立地考察它們,一個為原因,另一個為結果。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定性表現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 3、因果關係的時間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結果只能在後,二者的時間順序不能顛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從危害結果發生以前的危害行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和具體性刑法因果關係是具體的、有條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為能引起什麼樣的危害結果,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關係時,一定要從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作具體分析。 5、因果關係的複雜性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客觀事物之間聯繫的多樣性決定了因果聯繫複雜性。 6、不作為犯罪中的因果關係不作為的原因,在於它應該阻止而沒有阻止事物向危險方向發展,從而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的特殊性在於,它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的義務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關係應與作為犯罪一樣解決。 7、刑法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刑法因果關係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提供了客觀基礎,不等於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行為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 因果關係:兩個事件發生的的空間距離除以時間維度,商小於1,那麼這兩個事件之間是因果關係。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形式 包括以下幾種: (1)一因一果這是最簡單的因果關係形式。指一個危害行為直接地或間接地引起一個危害結果。司法實踐中,這種因果關係形式較為容易認定。 (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一個危害行為可以同時引起多種結果的情形。在一行為引起的多種結果中,要分析主要結果與次要結果、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這對於定罪量刑是有意義的。 (3)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結果是由多個危害行為造成的。它最明顯的表現有兩種情況:一是責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個危害行為同時或先後引起多個危害結果。其典型表現形式存在於集團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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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的關係是什麼
我的說法儘量直白,可能也不夠準確,但不會有太大偏差。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研究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與法益被侵害的狀態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不是是否犯罪。因為即使存在一定的行為,並且該行為引起了相應的結果,也不一定是犯罪。
而刑事責任即犯罪嫌疑人因其對法益的侵害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存在因果關係,不一定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承擔刑事責任,一定是因為有確定的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