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覆性司法解釋是什麼?

General 更新 2024-11-04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通知屬於什麼性質的,是否屬於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6條。批覆屬於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通知屬於什麼性質的,是否屬於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發佈了《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分別就司法解釋權的主體、程序、各類解釋文件及其適用範圍、司法解釋的效力及適用方式等做了具體規定。司法解釋被區分為“解釋、規定、批覆三類,在形式上模仿了法律互行政法規的編排體例。

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國安部聯合下發的意見屬於什麼性質的法律文件

國家司法機關的規定,是行政文件,不作法律文件處理,法律文件需要人大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製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文件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製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文件的批覆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民〔1986〕11號請示收悉。關於人民法院製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文件的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國家立法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各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製作法律文書時,對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訂的行政法規,均可引用。各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當事人雙方屬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製作法律文書時,也可引用。國務院各部委發佈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和發佈的決定、決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和規章,凡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可在辦案時參照執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貫徹執行各種法律的意見以及批覆等,應當貫徹執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另,此批覆已經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是什麼性質的文件呢?是行政法規還是司法解釋?

通知不屬於司丹解釋。但在案件中有指導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六條 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只有“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法規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文 件 號】法釋〔2001〕11號

【頒佈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頒佈日期】2001年03月29日

【實施日期】2001年04月18日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

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號法釋〔2001〕1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已於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2000〕101號《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和變相傳銷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佈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犯罪,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的《覆函》是否屬於司法解釋?

高院 <覆函> 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同時也是對雷同的案子一個法律解釋,這個還用註明嗎?下級復從上級啊,再說,高院的解釋一定具有全國此類案件的共性,但沒有法律和法規的約束性強,如果有法律法規明確規範了此類案件,那麼這個覆函復從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製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文件的批覆

你好,最高法的正式批覆就是司法解釋,可以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做為裁判依據,要寫明是文件名稱與文號及引用內容。請看如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法發〔2007〕12號 第二十七條 司法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時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後援引司法解釋。

地方法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立法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據此規定,地方法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審判業務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頒佈了《關於規範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係的若干意見》,該《意見》首次規範了上下級法院間的審判業務關係。其中第九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通過審理案件、制定審判業務文件、發佈參考性案例、召開審判業務會議、組織法官培訓等形式,對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該《意見》首次對高級人民法院在其管轄的區域內、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一些亟待統一法律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尚未出臺時如何指導下級法院工作作了指引,使得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有了特定的稱謂——審判業務文件;而且根據該條第2款的要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審判業務文件,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現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審判業務文件與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相抵觸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二、地方法院無權制定具有普遍適用意義的規範性文件

儘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意見的形式明確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制定審判業務文件的形式來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工作,使得該類規範性文件得到了正名,然而,無論是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應制定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批覆》(下稱《批覆》),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下稱《通知》),還是201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下稱《立法法》),當中均對地方法院是否可以制定具有普遍適用意義的規範性文件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1、《批覆》規定“具有司法解釋性的文件,地方各級法院均不應制定”。

2、《通知》規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轄區普遍適用的、涉及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等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書中援引”;“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制定的帶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應當自行清理。凡是與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抵觸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應當予以廢止”。

3、《立法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據此,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審判業務文件應是供審判人員參考、帶有指導性意義的非涉及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規範性文件,而且,這種規範性文件應是非強制性,這也是其與法律、司法解釋等的最大區別,否則,將難以理解《通知》中闡述到的“不得在法律文書中援引”的規定。對於地方法院已經制定並實施多時的規範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督促地方法院進行一場徹底的清理活動,真正履行其監督地方法院審判工作的職責,確保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法律所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益能夠落實到位。

最高檢察院的批覆算是司法解釋麼

最高檢的批覆對內約束檢察系統 由於檢察系統的行政性 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當遵守此批覆

該批覆的對外效力同大多數行政文件 在法庭裁判時可以“參照” 而不具有法律般剝奪法官自由裁量的強制力

一般如果要求下級法院遵守此批覆效力的話 名義上弗是兩高聯合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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