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行政立法?

General 更新 2024-11-20

什麼是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佈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行政立法具有以下特點: (1) 行政立法具有行政性; (2) 行政立法具有立法性。

行政立法是什麼性質的?

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質和立法性質的結合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制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它通常具有兩方面的內容:

①國家行政機關接受國家立法機關的委託,依照法定程序激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的活動。

②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關行政管理規範性文件的活動。亦稱“準立法”。

什麼是行政立法

1?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 它包含以下幾層含義:

第一,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的行為。

第二,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所為的行為。這是行政立法同其他行政行為 的顯著區別。行政立法必須經過起草、徵求意見、討論、通過和公佈等立法程序,這就使得 它與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作出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同。

第三,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抽象行政行為。從行為的結果看,行 政立法的結果是產生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這些規範性文件並不是針對某個具體的 人或具體的事,而是普遍適用。

2?行政立法的特點

我國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質和立法性質的有機結合。它既有行政的性質,是一種抽象行政 行為,又具有立法的性質,是一種準立法行為。忽視其中任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質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質主要表現在:①行政立法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②行政立法所調 整的對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務及與行政管理密切關聯的事務;③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實施 和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實現行政管理職能。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質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質主要表現在:①行政立法是有權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名義創制 法律規範的活動;②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為規則屬於法的範疇,具有法的基本特徵,即 普遍性、規範性和強制性;③行政立法必須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

(二)行政立法的分類

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行政立法作不同的分類。

1?一般授權立法和特別授權立法

行政立法依其立法權力的來源不同,可以分為一般授權立法和特別授權立法。

(1)一般授權立法

所謂一般授權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直接依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制定行政法規 和行政規章的活動。

(2)特別授權立法

所謂特別授權立法,是指依據特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據國家權力機關或上級國家行政機 關通過專門決議的委託,制定規範性法律文件行為。特別授權立法通常有以下特點:

①特別授權立法是單向的,即只能由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進行立法授權,或者上級行政 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進行立法授權。

②特別授權立法的授權方和承受方,都必須是憲法和組織法賦予有立法權的機關。

③特別授權立法的 “ 立法權 ” 基於法律、法規授權或委託決議而取得,因此,承受機關取得 代理權的,可以超出該機關原職責範圍內的立法權,而代行授權方機關的立法權力。

④對特別授權立法的程序、內容、範圍、時間必須有所限制。

⑤特別授權立法不能同憲法、法律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規定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依據行使行政立法權的主體不同,可分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1)中央行政立法

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各部門制定部門規章的活動稱為中央行政立法。

(2)地方行政立法

地方行政立法是指一定層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章的活動。

3?執行性立法、補充性立法和試驗性立法

依據行政立法內容、目的的不同,可以將行政立法分為執行性立法、補充性立法和試驗性立 法。

(1)執行性立法。它是指為了執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發佈的規範性文件而 作出具體規定,以便於更切合實際情況的行政立法活動。

(2)補充性立法。它是為了補充已經發布的法律、法規而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什麼是立法?什麼是行政立法?哪些國家機關有權制定法律規範?

立法又稱法的創制,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定程序制訂、修改、廢止規範性文件的活動。 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作為立法主體的行政行為,所具有行政性,它是一種主體活動,所以具有立法性,它的內容主要為貫徹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採取行政措施,所以主工具有執行性和從屬性特點,從屬於權力機關的立法。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廢止行政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的活動。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法律。2、國務院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憲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規。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即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從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4、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作為自治機關,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5、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作為國務院的行政管理部門,可能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6、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地方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制定規章。除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的上述國家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都不能制定法律規範,如果確有必要制定法律規範,必須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門授權。例如:深圳、廈門、珠海、汕頭四個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過去都沒有立法權,為了充分發揮四個經濟特區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先行一步探索作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曾先後於1992年、1994年、1996年三次作出授權決定,授予這四個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經濟特區的實際情況,在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直到1999年《立法法》通過後,這四個城市作為《立法法》規定的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才有了法定立法權。以上所講“有權制定法律規範”,是指有權創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即通過制定法律規範賦予或剝奪、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某種權利,或者使其承擔某種義務。如果沒有創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則不屬於法律規範,其他國家機關也可以制定。其他國家機關制定的這種文件、規定,稱之為一般規範性文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統稱為規範性文件)。一般規範性文件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也有約束力,也要執行。但一般規範性文件在法院不能單獨作為審判案件的依據。法規性文件如合法可以作為法院審判時的參考。

簡述行政立法的概念及其特徵

(一)什麼是行政立法

對行政立法的理解,目前在法學界尚不一致。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立

法是泛指行政性質的立法,其內容是關於行政管理的行政法律規範,屬於

行政部門法。基於這種認識,凡是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

關制定併發布行政法律規範的活動,或稱制定行政法的活動叫行政立法。

其定義的核心基礎,是關於行政管理方面的內容,以別於刑事和民事立

法,可謂廣義之說。就依法行政的實質來說.國家權力機關所制定的行政

法律規範是國家行政機關從事行政管理活動的依據和準則。另一種見解

是,行政立法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頒佈具有法律效力

的規範性文件的活動,簡言之為行政機關立法。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丹00年3月15日)的規定,具體是指國

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活動;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

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

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

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章的活動。其定義的著眼點在於立法者,可謂

狹義之說。此說之“行政立法”,從“立法”性質上看,立法是以國家名

義制定、發佈規範性文件,並具有與法律相同的效力;所立之法屬於法的

範疇,體現法的基本特徵。就“行政”性質而言,立法者為行政機關;法

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務或與行政管理有關的事務;其適用的程

序是行政程序;目的是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憲法和法律,實現行政管理職

能。在近現代社會,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其中部分也是行政機

關進行行政管理活動的標準和規則。我們這裡是從後一種理解而論。

(二)行政立法的特徵

狹義的行政立法行為是行政權作用的一種表現方式,是就行政機關實

施行政行為與相對人所形成的關係結構來說的。與其對應的有行政執法行

為、行政司法行為。它有別於立法機關(即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行為和

其他行政行為。

補充說明: (1)行政立法的立法者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經授權的受權性組

織。行政立法職權和權限須由法律特別規定。不是所有的國家行政機關都

享有行政立法權。除上述指出的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中華人民

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五個層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經法律特別授權的某些

組織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外,其他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

均無權從事行政立法行為。至於縣(市)、鄉(鎮)兩級人民政府制定和

發佈的決定、命令的行為,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應視為行政立法行

為。其他行政行為,一般指具體行政行為,所有法定行政機關或經行政機

關委託的組織都有權在其職責權限內實施,無須法律特別規定。

(2)行政立法行為必須在法定權限內進行。行政機關立法是代表國家

從事的一種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強制力的特殊行政行為,不僅必須具備法定

的職權,而且必須在其法定的權限範圍內進行。例如,根據法律或法規的

要求制定實施細則,根據法律或法規的授權制定規章等。超越法律、法規

的要求或授權的事項立法無效,應予撤銷。這是較之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更

為嚴格的特別限制。

(3)行政立法行為的對象具有普遍性,而具體行政行為則富特定性。

前者不是針對特定的人和事,後者的對象是特定的、個別的;前者作出的

規定一經發布即對法定範圍內的人和事具有普遍約束力,僅為後者提供依

據,並非對特定的人和事的具體處理;後者是依據......

行政立法屬於什麼行政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

行政立法體系包括哪些?

:(1)憲法關於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性質、地位、組成、職權及相互關係的規定;(2)國務院組織法;(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4)國務院組成部門組織法;(5)中央政府行政組織與地方政府行政組織關係法;(6)關於國務院辦公廳組織、 職能等的行政法規;(7)關於國務院行政機構和編制管理的行政法規;(8)關於國務院直屬機構、辦事機構、 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及議事協調機構的職能配置、內設機構、人員編制管理的行政法規;(9 )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的行政法規;(10)關於國務院組成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管理的訂政法規;(11)各省、自治區、直轄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頒佈的有關地方政府及工作部門的地方性法規等。

行政立法和行政規定的區別

在我國,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被稱作行政規範性文件。因行政法規和規章也被目之為規範性文件,故又有其它行政規範性文件之謂。《行政複議法》規定可以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國務院以外各行政機關(機構)的規定提請複議,於是有學者斷言規定乃是立法對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採取的概念,雖然從複議法的文字上並不能排他性地得出這一結論。時下又有行政法學者嫌行政規範性文件的這些名稱不夠學術,把它們換成一件“行政規範”的簇新袍子。行政法學家們推出的《行政程序法專家意見稿》中,有的版本使用行政規範的名目,有的使用行政規範性文件。本文遵循大多數的地方行政立法,採用行政規範性文件這一術語。

國內行政法學界關於行政規範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理論與立法,存在著方向性錯誤。本文希望在指出一些錯誤的同時,能為行政立法提供一個綱要式的描述。細節的論證不是本文所能承擔的任務。但毫無疑問,本文的分析是著眼於制度性的,不是什麼道義性的呼籲。

一、立法上對行政規範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規定

因為行政規範性文件能夠直接規定私人的普遍性的權利義務,[1]所以,從實質上的權力劃分角度而言,至少部分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納入行政立法之列。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都屬於立法的範疇?這個問題容後再議。我國的《立法法》只規定到行政法規和規章而沒有規定行政規範性文件,那是該法的缺陷。理論界如果以此認為我國的行政立法只限於行政法規和規章,那是對自身立場的喪失。

分析行政規範性文件,繞不開對行政立法的法律規定。下面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作一簡要陳述。

在舊中國的憲法上,行政立法均以命令的形式出之[2].但新中國選擇了不一樣的詞彙。1954年、1957年和1978年前三部憲法均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佈決議和命令”,1982年憲法的規定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規”一項,並將“決議”改為決定——這大概是因為新憲法規定國務院採取首長負責制的緣故[3].關於國務院各部委的立法權限,1982年憲法規定是“有權發佈命令、指示和規章”。在這裡,規章是與命令和指示並列的。

這是對中央一級的行政立法的規定。

關於地方行政立法,1954年和1978年憲法分別規定地方委員會和地方革委會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發佈決議和命令”——使用的是決議和命令這兩種術語。1982年憲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發佈決定和命令”,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和鄉級政府似乎只能發佈“決定”[4].但地方政府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有權“規定行政措施,發佈決定與命令”5,多了行政措施一項,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的活動方式是指示和命令,而鄉級政府也可以使用決定與命令:“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職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6另外,1982年地方組織法修正案規定(部分)地方政府獲得規章制定權7.

我國享有行政立法權的行政機關有哪些?

我國的憲法和法律將行政立法權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

1、國務院及其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

2、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3、經權力機關特別授權,某些經濟特區的市人民政府也擁有行政立法權。

如有幫助,請採納!

行政立法的程序包括哪些

1 動議

動議,即向有行政立法權限的行政主體提出要求進行某項行政立法的建議。動議的功能類似司法程序中的“起訴”,它是行政立法程序啟動的一個條件。

2 預告

預告是行政立法主體將行政立法的草案通過公佈的方式告知公眾的行為。它類似於行政決定程序中“告知”程序。預告的功能在於讓公眾瞭解行政立法草案的內容,以便公民決定是否需要表達自己的意見。

3 聽取意見程序之一:聽證

聽證的具體步驟:

通知---確定聽證代表---聽證會舉行---聽證筆錄

4 聽取意見程序之二:座談會、論證會

座談會、論證會作為一種行政立法聽取公民意見的程序,與聽證會相比較之簡單、隨意。但是,它們也是一種重要的行政立法聽取公民意見的方式。

5 聽取意見程序之三:信函、電子郵件等

利用現代通信手段聽取公民對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見是行政立法程序發展出的一種新的聽取意見方式。

6 決定

行政立法草案在聽取公民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後,由行政立法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可以成為行政法規、規章。因行政機關係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故行政首長可以在聽取其他行政機關組成人員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最終決定

7 公佈

公佈系行政立法的最後一個程序。行政立法草案經行政立法機關負責人決定通過後,便成為行政法規、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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