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是什麼意思?
既判力不及於自無權利而善意取得是什麼意思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佔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
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
關於民事訴訟法既判力的問題
一般認為,既判力是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之判斷部分,實際上是對訴訟標的中實體內容(即原告獲得實體法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具體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斷部分,構成判決的主文。
法院判決處於不能夠利用上訴取消或變更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判決在確定之時即產生既判力。確定判決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國通常稱為生效判決,判決確定的時間即我國所謂的判決生效的時間。
既判力觀念淵源於羅馬法,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都採用了這個概念。在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既判力”觀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是指“已判決的事項或案件。其效力規則是有完全事物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對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具有決定作用,同時該判決絕對地阻止他們就同一請求和訴因再行起訴”。因此,有人將Res judicata直譯為既判力。判決既判力是各國民事訴訟法所必須遵守的一個原則,在美國則被稱為既決判決規則。
既然對案件中的實體法事項作出確定判決,並且判決是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那麼既判力要求當事人和後訴法院對確定判決內容必須予以遵守。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對於既判的案件不得再為爭執(即提出相異的訴訟主張),在制度上則體現為禁止當事人再行起訴(包括反訴),如再行起訴則應予駁回。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為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或作用)。從法院的角度來說,既判力的積極效果(或作用)要求法院在處理後訴時應受確定判決的拘束,即法院應以確定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之判斷為基礎來處理後訴,不得作出相異的判決。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對於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或作用),則強調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義,而對於既判力的積極效果(或作用),則強調判決具有拘束後訴判決的積極作用。
什麼樣的判決才具有既判力?通常情況下,具有既判力的判決須為確定的終局判決。終局判決是指能夠終結其審級程序效力的判決,終局判決一作出即意味著該審級程序結束。比如,一審的終局判決一作出一審程序就終結。終局判決可分為一審判決、上訴審判決;全部終局判決、一部終局判決等。確定判決,包括可以上訴但上訴期間屆滿的終局判決和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確定的終局判決要能夠對後訴產生既判力,要求前訴與後訴是同一之訴,即前訴與後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和案件事實相同。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也不要求前訴與後訴的當事人相同(詳見下文既判力的主觀範圍)。
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書有哪些呢?首先是我國法院作出的確定的終局判決、 我國承認或執行的外國法院確定的終局判決。原先,既判力制度和理論主要處理法院判決的效力問題,但是,如今既判力出現了擴大化現象,比如人們認為,法律賦予其強制執行力的生效的調解書(包括法院製作和非法院製作)、確定的支付令、放棄和承認訴訟請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筆錄、破產程序中記載確定破產債權的債權表、(我國和國外的)仲裁裁決(在我國勞動仲裁裁決除外)等等,也具有既判力。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對民事糾紛的實體問題已經作出了終局解決,並且這種解決獲得國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認,就不該對此案件由民事訴訟再次解決,這種做法不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訴訟制度上對其他解決糾紛方式的尊重和支持。
關於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關係,學說上存有同一說、區別說和交叉說。同一說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屬於既判力的概念範圍,既判力當屬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特殊表現,因為禁止法院就同一既判事項重複審理,這一效力的基礎實際上貫徹瞭解決糾......
既判力與形成力名詞辨析
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決裁判的訴訟標的對雙方當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強制性通用力。確定判決之判斷被賦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 判決的形成力是指由於形成判決的作用,使當事人之間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或將原有權利義務關係消滅或變更的一種判決效力。
在訴訟法上,什麼是“既判力”,它和“執行力”有什麼聯繫呢?
具有既判力不一定具有執行力,一審判決生效才會具有既判力,判決具有可執行性才具有執行力
什麼是牛效判決,與判決有什麼區別
一審法院的判決作出之後,一般都要經過一定的時間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除外,因其本身就是終審判決)。只有各方當事人在此期限內均末上訴的,判決才發生法律效力。但未生效的判決並不等於是無效判決,仍有其特定的法律地位,這就是未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問題。
既判力原則是大多數國家公認的一項司法原則,它的主要內容就是判決一經作出之後就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具有法律嚴肅性。按照我國三大訴訟法的規定,民事和行政判決的上訴期為15天,刑事判決的上訴期為10天。在此期間內判決的內容暫緩執行,其效力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它能否生效主要存在三種可能:一是各方當事人均服從判決或雖有不同意見但都沒有上訴,則在上訴期屆滿後,判決自動生效。二是當事人上訴後,判決被維持,則判決的生效時間從被宣佈維持之日起計算。三是當事人上訴後,被改判或發回重審,則判決不生效。但無論如何,未生效判決仍有其特定權威,非經法定程序,既判力不應受到損害。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既判力問題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從而產生一些問題,尤其表現在對錯誤判決的糾正程序上。在宣判之後,審判人員或庭長、院長、審判委員會可能發現判決不當,應當糾正。在審判方式改革中,由於強調提高當庭宣判率,這種在宣判後才發現錯誤的可能性更高。發現錯誤的時間,有的在當庭宣判之後、判決書正本製作或送達之前,還有的在送達之後、上訴期屆滿之前。於是有的審判人員採取不正確程序來糾正錯誤,主要有:①動員當事人不上訴或撤回上訴,許諾通過再審改判,其目的主要是為了降低上訴率或改判率。②對當事人再進行調解,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使原判決“自然”失效,當事人也就放棄上訴。③在判決書送達前發現錯誤的,直接作出與當庭宣判不同的判決書。④收回原判決書,重新制作判決書,或者直接在原判決書上進行修改。這些做法都違背了既判力原則,降低法律權威,不利於增強審判人員的責任心、提高辦案質量。
未生效判決的既判力,主要表現在以下二個方面:
一、未生效判決的程序效力。
⒈判決的內容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這是未生效的判決在程序上的效力的重要體現,修正錯誤必須遵循正當程序。對判決生效前發現的錯誤,應當允許當事人上訴或留待以後在再審程序解決,這非但不屬於“知錯不改”,而是為了從根本上維護司法權威,朝令夕改的判決會使當事人對司法的權威產生懷疑。筆者認為,如果發現的錯誤僅屬於筆誤的,應按有關訴訟法的規定,通過裁定的形式予以更正。在當庭宣判中出現的口誤,可以直接在正式的判決書中寫上正確的內容,無需裁定,但這僅限於口誤,而不是實體上的錯誤。對於實體判決遺漏條款的,可以通過補充判決更正,不能擅改判決書或宣佈判決無效。
⒉未生效判決的效力還表現在它是上訴權來源的根據,即判決作出之後,在一定期間內當事人有上訴的權利。一方面,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上訴,就必然會引發二審程序發生,不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如何。另一方面,在上訴期內,當事人不服原判的救濟途徑只能是上訴,而不是申訴或申請再審。現在有的當事人為了不交上訴費,期望通過申訴來達到改判的目的,審判人員應向其告知申訴與上訴的區別。
二、未生效判決的實體效力。
未生效判決原則上不具有執行力,但也有一些例外情況,這些都是既判力在實體上的表現。
⒈在刑事訴訟中,宣告被告人無罪或判處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應當將被告人從羈押場所釋放。因為這是既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要求,並且能夠防止錯誤或延期關押引發國家賠償。
⒉在民事訴訟中,對被告方財產已經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如果判決被告方敗訴的,為了保證案件的最終執行,不得解除保全措......
一事不再審是什麼意思?其中的“事”是指訴訟請求還是引起訴訟的“糾紛”
是指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事實,同一請求提起的訴訟,法院不予受理。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功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怎麼理解民事訴訟一由一案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一案不二訴”制度,這一制度的理論基礎是“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所有的訴權都會因訴訟而消耗,對同一訴權或請求權,不允許二次訴訟。目前學界關於一事不再理有狹義說和廣義說之分,狹義說將一事不再理等同於既判力的消極作用,認為“裁判應以一次性為限,並以此作出判斷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礎就是作為一般指導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i]。廣義說則仍將禁止重複起訴和既判力的效力視為一事不再理的兩重內涵。[ii]
一、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認識
現在民事訴訟理論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訴訟系屬效力,即對於已經起訴或正在訴訟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即使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一個案件在判決生效之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由於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視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也都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說理, 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 並沒有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明確、具體規定。因此,實踐中對一事不再理涵義的把握和運用比較混亂,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在對待何為“一事”、怎樣“不再理”的問題上, 並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和規範的操作,這一原則適用不當,既有可能影響既決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礙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
二、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解
對於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兩點:1.何為“一事”;2.怎樣“不再理”?
(一)何為“一事”
“一事”的語義理解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實”,由於“一事”引發的糾紛,經過法院的實體處理,就得到了終局解決,其後,針對該事實再向法院請求處理,法律予以禁止。
關於“一事”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中載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該《紀要》表述判斷“一事”的標準為“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筆者認為,“同一法律事實”即案件具體事實,包含具體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當事人的行為等要素。包括產生產生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法律事實,和產生訴訟權利義務的糾紛事實,比如侵權事實(使受害人獲得侵權賠償請求權等)、違約事實(使當事人獲得違約賠償請求權等)。這兩類事實中,前者是基礎和前提,若無後者則無訴的利益,也就不能請求訴訟救濟(即無民事訴權)。如果後訴與前訴產生民事實體權的法律事實和產生民事救濟權的糾紛事實均相同,則原告再次將被告訴至法院,即構成一案二訴,因而對於後訴,法院應“不再理”。
(二)怎樣“不再理”
“不再理”是從法院的角度出發而作的一個表述。“理”是指法院的受理,因而“不再理”的含義應是法院不再受理,表明對原告的起訴行為,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定的態度,因為原告的起訴的事實經過了前一訴的處理,法院已經做作出了裁判,如果再次受理,予以處理,不僅增加當事人訴累,也浪費司法資源,可能會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因而,如果原告的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則應採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處理,如果是立案之前發現不應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後發現不應受理,就應裁定駁回起訴。
能否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呢?筆者認為,不能,因為判決是對案件作出實體處理時所用;裁定是對案件程序問題所作出處理所用,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與義務。判決駁回訴訟......
寬嚴相濟的同意詞
寬嚴相濟——指法律上寬和嚴互補,即“寬中有嚴”、“嚴中有寬”。目的是構建和諧司法,減少社會對立。
近義詞:
寬猛相濟——指政治措施要寬和嚴互相補充。
剛柔相濟——剛強的和柔和的互相調劑。
司法的最終性要求
A、司法的最終性要求?不太規範吧,你問的應該是司法終極性原則
1、司法終極性原則,在內涵上包括兩個方面,即司法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終極性地位與司法裁判應當具有既判力(已經作出的裁判不允許隨意改變)
(一)司法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終極性地位
社會衝突不可避免,人類解決社會衝突的手段也始終是多元的,形成了自決、和解、仲裁、調解、行政裁決、訴訟(司法審判)等既相區別又相互聯繫的衝突解決機制。在這些糾紛解決機制當中,司法居於中心和終極的地位。
(二)司法裁判應當具有既判力
表現於司法裁判本身的不可輕易更改的終局性。具體而言,判決的既判力是指判決在實體上對於當事人礎法院所具有的強制性通用力,表現為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就判決確定的法律關係另行起訴,也不得在其他訴訟中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與本案訴訟相矛盾的主張,同時,法院亦不得作出與該判決所確定的內容相矛盾的判斷。
2、努力方向
司法終極性原則的確立和實行,不僅涉及到諸多制度的改革問題,而且需要國民思想觀念的轉變予以配合。舉其要者,至少應當在以下方面進行完善:(1)擴大司法機關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強化其解決社會紛爭的能力。(2)在制度上確保司法機關的獨立審判,使其能夠在不受外界影響和干擾的基礎上獨立、公正地裁判案件。(3)構建公正的、科學的司法程序。(4)切實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質,減少錯案和司法腐敗行為的發生。(5)培育和提升公民對司法權威性的信仰,使公民自覺尊重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B、必須依題意的話:司法的最終性要求,就是司法追求的至高境界——實現司法的人民性。就是說,司法權要掌握在人民手中,而不能淪為特定階級或集團攫取私人利益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