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違反財產報告?

General 更新 2024-12-19

法院要求報告財產情況,應該怎麼辦?

自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義務,是每個公民應盡的法律義務,但前提是被執行人確有財產可供執行。

法律並不是無情的,擔保人應如實報告財產狀況(有表格就按要求填寫,沒有則如實申報),如擔保人的情況屬實,相信法院也不會為難她的。(可參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範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等)

大家都不容易啊,朋友。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和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處罰區別

一、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後果:

在執行過程中,有一些被執行人有財產,但是故意拖延不執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2007年10月28日,經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後果:

(一)對方當事人拒絕執行法院判決書等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當事人依法可向法院申請執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一方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另一方可依法向法院申請執行。

(二)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拒不執行的,將被列入失信人員名單,受到多重限制,包括被限制坐動車、飛機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1、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2、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3、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4、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5、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該《規定》第六條同時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被列入失信人員名單的被執行人將受到各種限制,包括不能坐動車、無法乘坐飛機,甚至限制出境、旅遊等。就此,被執行人將可能因這種懲戒限制而無奈主動上門求還債。

(三)被執行人逾期履行的,將依法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被執行人逾期履行債務的,將依法承擔加倍債務利息。

如何認定處理“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

對於黨員幹部“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應當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在執紀實踐中,對此類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應注意把握好以下問題:

第一,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範圍和基本要求。根據《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領導幹部每年度需要集中報告上一年度的事項主要有: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情況;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從事講學、寫作、諮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包括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的情況。

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基本要求是“如實報告”,包括不得漏報,更不得虛假報告或隱瞞不報。這也要求領導幹部儘量詳細報告,上述要求報告的事項,若有特殊情況應如實作出說明。領導幹部在執行本規定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對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需視情節輕重追究紀律責任。

第二,對黨員領導幹部以他人名義持有的財產未予報告行為應如何認定處理。根據規定,黨員領導幹部對本人名下的房產或股票、基金等金融理財產品必須如實報告。實踐中,有的黨員領導幹部為規避報告制度,故意把個人所有的房產、股票、基金等登記到他人名下,在填報《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中未予報告。我們認為,對此類行為應堅持“實質判斷”這一標準。即只要根據證據能證明上述財產確係領導幹部本人所有,如本人沒有如實報告,則違反了組織紀律,構成“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

第三,關於條規適用和處理問題。對此,應區分不同情況穩妥處理:

一是對2016年1月1日後發生的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由於2016年《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對此類行為如何處分作出了明確規定(“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不報告、不如實報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因此,可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違紀黨員領導幹部作出紀律處分。此外,對2016年1月1日後發生的不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同時該事項本身構成另一違紀行為的,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合併處理。

二是對2016年1月1日前發生的上述行為。根據2010年5月印發的《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黨員領導幹部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實踐中,對能否直接依據該規定給予黨員領導幹部紀律處分,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我們認為,《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是認定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性質的重要依據,但由於該文件未明確具體處分檔次,因此不宜將其直接作為給予黨紀處分的條規依據。

考慮到1997年和2003年《黨紀處分條例》對此類行為如何處分均未作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一般可區別不同情節採取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方式處理。需要說明的是,如黨員領導幹部既有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也有其他違紀行為(如受禮行為)需要處理,可以在審理報告、處分決定等紀律審查文書中將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作為情節一併表述。

《中國共產黨章程》

第三條 黨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五)維護黨的團結和統一,對黨忠誠老實,言行一致,堅決反對一切派別組織和小集團......

失信被執行人行為具體情形:違反財產報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法院在執行案件階段,任何時候都會為被執行人保留生活所需的基本生活費用。

但是如故意隱匿財產規避執行的,也將同時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此事可以向法院申訴

如何認定處理“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

對於黨員幹部“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應當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在執紀實踐中,對此類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應注意把握好以下問題:

第一,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範圍和基本要求。根據《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領導幹部每年度需要集中報告上一年度的事項主要有: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情況;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從事講學、寫作、諮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包括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的情況。

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基本要求是“如實報告”,包括不得漏報,更不得虛假報告或隱瞞不報。這也要求領導幹部儘量詳細報告,上述要求報告的事項,若有特殊情況應如實作出說明。領導幹部在執行本規定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對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需視情節輕重追究紀律責任。

第二,對黨員領導幹部以他人名義持有的財產未予報告行為應如何認定處理。根據規定,黨員領導幹部對本人名下的房產或股票、基金等金融理財產品必須如實報告。實踐中,有的黨員領導幹部為規避報告制度,故意把個人所有的房產、股票、基金等登記到他人名下,在填報《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中未予報告。我們認為,對此類行為應堅持“實質判斷”這一標準。即只要根據證據能證明上述財產確係領導幹部本人所有,如本人沒有如實報告,則違反了組織紀律,構成“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

第三,關於條規適用和處理問題。對此,應區分不同情況穩妥處理:

一是對2016年1月1日後發生的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由於2016年《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對此類行為如何處分作出了明確規定(“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不報告、不如實報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因此,可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違紀黨員領導幹部作出紀律處分。此外,對2016年1月1日後發生的不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同時該事項本身構成另一違紀行為的,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合併處理。

二是對2016年1月1日前發生的上述行為。根據2010年5月印發的《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黨員領導幹部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實踐中,對能否直接依據該規定給予黨員領導幹部紀律處分,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我們認為,《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是認定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性質的重要依據,但由於該文件未明確具體處分檔次,因此不宜將其直接作為給予黨紀處分的條規依據。

考慮到1997年和2003年《黨紀處分條例》對此類行為如何處分均未作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一般可區別不同情節採取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方式處理。需要說明的是,如黨員領導幹部既有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也有其他違紀行為(如受禮行為)需要處理,可以在審理報告、處分決定等紀律審查文書中將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作為情節一併表述。

《中國共產黨章程》

第三條 黨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五)維護黨的團結和統一,對黨忠誠老實,言行一致,堅決反對一切派別組織和小集團活動,反對陽奉陰違的兩面......

法院對於,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和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處罰區別那個嚴重

拒不執行裁判文書嚴重,輕的罰款拘留,重的構成拒不執行裁判文書罪,受刑事處罰

贓款贓物如何界定

所謂贓款贓物,就是指違法犯罪分子違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 贓款贓物具有兩個方面的主要特徵:一個方面是具有證據價值和經濟價值的雙重屬性。贓款贓物與案件真實情況的發生、發展有著客觀內在的聯繫,因而對案件具有證據價值;同時,贓款贓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徵,即人們能夠支配的具有經濟價值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為贓物,其特徵沒有因為訴訟而發生改變。另一方面,贓款贓物必須是行為人採用違法犯罪手段所獲取的財物,它既不同於作案工具,也不是行為人的個人合法財產,更不是違禁品。在實踐中,認定贓款贓物時必須將其範圍嚴格限定在行為人採用違法犯罪手段所獲取的財物之內,不得與行為人其他財產相混淆。行為人的個人財產可以是罰款、罰金、沒收財產等行政和刑事處罰措施的標的,但決不能夠成為追繳的對象。 贓款贓物的性質,只能夠由國家授權的特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決來確定,這是認定贓款贓物在程序上的決定性要件。生效的裁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有關的行政法律法規在其權限範圍內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二是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決。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後一種情況,即在刑事訴訟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利對贓款贓物進行認定,公安機關無權認定。這是因為,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為罪犯的贓款贓物,即是說,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確定為罪犯之前,其違法所得便不能夠成為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贓款贓物。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只使用過“物品、文件”、“存款、匯款”、“財物及其孳息”、“合法財產”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審判判決後才有贓款贓物的說法。 一、與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相背離。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機關只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罪重的證據材料”,等等。公安部制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對公安機關的任務也作了相似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有為被害單位和個人挽回損失的職責。 二、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授權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追繳贓款贓物或者追繳涉案款物的權利,在法定的七種偵查措施中也沒有追繳措施。 三、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贓款贓物都還沒有被認定,追繳贓款贓物從何而來。 四、國家、企業、個人的財產被犯罪嫌疑人侵犯要挽回損失,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當然也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但公安機關只能夠是通過偵查、預審等措施證明該事實的存在,怎麼樣挽回應當由被害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規定應當僅適用於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無權以此規定追繳財物。 五、策略和建議 刑事訴訟法存在的漏洞,錯誤的傳統思維和辦案習慣,都制約著公安機關的嚴格執法,但我們決不能夠以此裹足不前,不能夠因為公安機關沒有“追繳犯罪分子非法犯罪所得一切財物”的職責便置國家、集體、個人財產被侵犯於不顧,該依法保護他們財產的時候不保護,該收集的證據不敢收集,相反,我們更應該在呼籲完善法律的同時積極地依法保護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不能夠被侵犯,嚴格執法,熱情服務,以公安機關的實際工作履行“三個代表”要求。 (一)在理......

如何認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法律文書生效後,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怎麼寫被執行人上失信名單

2013年10月1日,最高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實施。10月下旬,最高法院建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具有以下6種情形之一的被執行人,都可能被納入黑名單。   1、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2、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3、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4、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5、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一、上了黑名單,對個人有影響:   凡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都將受到信用懲戒,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受到限制或者禁止,失信被執行人的社會生存空間將大幅度縮小。   二、只要自動執行判決了,可以申請從名單中移除,且不影響將來的生活。   另外,這個名單也是分級公佈,影響範圍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上了本地的黑名單,有的是上了省級的黑名單,有的是上了全國的黑名單,這都是根據不同情形來上報的,如果總是賴賬,那就層層上報,那影響範圍就依次擴大了。

【法律】在案件中,法院在履行文書確定的義務中,經調查,暫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

被執行人應該申報財產,沒有財產,那就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不是終結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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