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時效是什麼意思?

General 更新 2024-12-17

取得時效的簡介

取得時效,又稱為佔有時效,是指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佔有他人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以後,將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取得時效制度最早始於古羅馬法。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共同構成了傳統民法上的時效制度。根據各國民法的相關規定,取得時效要發生效力,就必須具備一定的構成要件。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可以分為普通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和特殊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取得時效有效成立後,一方面佔有人取得佔有物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另一方面原財產所有人喪失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取得時效是所有權原始取得的一種方式。我國暫無適用取得時效。

什麼是佔有中的取得時效

公然、和平、以自己名義佔有並不屬於自己,自己也無權佔有的物,同一佔有人不間斷地連續佔有該物N年(有些國觸是20年)後,該物的所有權就歸於該無權佔有人。

建議不要去多想這個問題:大陸沒有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的建立

1、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度是非常必要的我國1986年頒佈《民法通則》,規定了訴訟時效,未規定取得時效制度。雖然《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這也說明,時效期間屆滿後,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沒有消滅。義務人自願履行義務以後,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關於時效的規定為理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的,法院也不予支持。這樣,在理論上仍沒有完全解決訴訟時效屆滿後權利、義務這對矛盾,在實踐上也難以解決一些實際問題。理論上的權利,是權利人依法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權利的最根本特徵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如果權利失去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那麼這種權利就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從義務方面講,時效完成後,義務人是否要履行義務,不再受法律約束,可以全憑自願。這種任憑自願的義務,也不再是法律意義上的義務。在實踐上,由於訴訟時效制度沒有徹底解決時效完成後爭議財物的歸屬問題,權利人向法院請求義務人履行債務或返還所有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義務人反訴要求確認其所有權,法院也不予支持。權利人無權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義務人佔有財物也不是合法佔有者,從而使爭議財物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這樣,就大大削弱了民事時效制度的作用。例如:某乙佔有了某甲的一臺手提電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某甲向法院請求返還,被駁回訴訟請求,某乙反訴要求確認其所有權利,也被法院駁回。某甲想,法律不保護,我憑自己的能力還可以保護。於是乘某乙不備時公開拿回了手提電腦。在這種情況下,對某甲的行為如何認定呢?認定某甲犯搶奪罪嗎?“搶奪”的是自己的手提電腦,不是他人所有的財物;認定某甲非法侵佔他人財物嗎,雖然某甲的行為是非法的,但他侵佔的不是他人財物,而是自己失去法律(強制力)保護的財物。如果某乙向法院起訴,要求某甲歸還電腦,法院是否將手提電腦判歸某乙呢,判決的依據又是什麼呢?又如某甲父親祖籍的兩間房屋被某乙佔用20多年,某甲發現後,要求某乙歸還(由於訴訟時效已過,某甲不敢向法院起訴),某乙不但沒有歸還,還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而房地產管理部門因其沒有合法取得所有權的依據,不予辦理。這起糾紛該如何處理呢?綜上原因,筆者認為,當前,在規定訴訟時效的同時,在《物權法》中規定取得時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當然,這個取得時效制度不是照搬法國、德國、日本或臺灣的,而是有中國自己特色的制度。雖然《民法典草案》採納學界大多數學者的觀點,規定了取得時效制度,《人民大學建議稿》和《社科院建議稿》都提出取得時效制度的構想,但與筆者構想的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有根本性的差異,筆者認為,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應該是“非所有權人善意地、公開地、和平地、不間斷地佔有他人所有物。國家專有的自然資源財產不適用取得時效”。只有建立這樣的制度,才能使我國的時效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由於筆者知識淺陋,經驗有限,觀點不一定正確,藉此以拋磚引玉,敬請和各位同行指正批評。2、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對於取得時效,法學界的兩種對立觀點都有一定的理由。(上面已闡述,這裡不再贅述)但筆者認為,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尤其是明確“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國家專有的財物不適用取得時效”的取得時效制度,就能彌補建立或不建立取得時效的不足。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雖然法學界很少提出,但還是有充分依據的。首先,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雖然未建立取得時效制度,但規定佔有人不能得到所......

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的區別

明顯不同吧。

訴訟時效適用於債權關係,過期喪失的是勝訴權取得時效適用的是物權。而且我國現行民事立法沒有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的建設意義

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對於促進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的壯大和發展,推進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降低司法成本與提高訴訟效率,及時解決民事物權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等,都具有重大意義。1、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壯大。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是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允許和鼓勵其他經濟成份的適當發展,既不能脫離生產力水平搞單一的公有制,又不能動搖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不能搞私有化。”(江澤民在紀念中國共產黨成立70週年大會上的講話)建立取得時效和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在訴訟時效屆滿後,取得時效期間未完成時,將爭議的財物收歸國有,能增加國家財富,鞏固公有制經濟,從而保證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和發展;在取得時效屆滿後,將爭議財物確認歸佔有人所有,有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益,促進社會主義其他經濟成份的發展。2、有利於促進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自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建立了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特別是企業、機關實行黨政分開、政企職責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實行企業法人制度,對企業、機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承包制、租賃制等一系列改革制度,各企事業、機關、法人的財產管理,利用的效益好壞,已成為考核企事業、機關法人經濟效益和政績的主要內容。因此,規定取得時效和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可以督促企事業、機關法人認真負責地行使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督促其保護自己所有或所經營的財產。如果不規定,就不利於督促這些單位認真管好、用好自己所有或所經營的財產。另外,從我國當前實際情況看,未開發的土地大量存在,同時在我國農村,一些地方由於農民離鄉進城,務工經商等原因導致大量耕地被棄荒、撂荒,土地利用率低下,也不乏一些土地久被一些農戶重新耕作使用,並在若干年後形成了使用事實狀態,若規定農用地使用權能夠通過時效取得,可以為農民積極開發利用荒地或他人棄荒之土地提供有效的激勵機制,可以促使土地資源有效利用。3、有利於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及時徹底地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司法成本指的是國家在審判活動中投入的成本,即用於審判工作的法院的預算,而訴訟成本則是當事人參加訴訟所負擔的費用。某項財產因為佔有的時間過長,一旦發生糾紛,將就權利的真實性造成證據方面的困難,也存在偽造證據的可能。如果要求當事人舉證和法官查證,則往往在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後,也未必能夠找到具有一定價值的證據。建立了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那麼只要是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而佔有人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的爭議,其財物收歸國家所有;佔有人佔有經過一定的時間,符合取得時效制度規定的要件,就可以判歸佔有人所有;法院無須就權利的歸屬問題進行進一步地調查取證,從而有利於證據的收集與判斷,降低國家司法成本和節約當事人由於進行訴訟活動而支出的訴訟成本(如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因收集證據支出的一系列費用)。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可以及時、徹底地解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爭議財產在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取得時效期間未完成時,把爭議的財物收歸國有,這樣權利人的權利雖然消滅了,不能要求義務人向自己履行義務,但義務人的義務並沒有消滅,義務人不是向權利人履行義務,而是國家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如果在取得時效期間完成後發生爭議,法院就可以將爭議的財物所有權確認歸義務人所有。如果“權利人”再自行拿回財產或組織人員強行拿回,法院就可以裁決返還給義務人,司法機關也可以以其他形式追究“權利人”的責任。

取得時效的制度種類

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財產的性質,將取得時效期間分為普通時效期間、短期時效期間和長期時效期間。 取得時效普通時效一般為20-30年完成。如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時效可以確定為25年完成。 土地、山林、荒灘等不動產時效一般30-40年完成為宜。即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灘等經過30-40年即可完成取得時效;因為土地、山林、荒灘等不動產屬於自然資源財產,也是極為重要生產資料財產,一經取得所有權,可以終身享受;一旦失去,也是難以挽回損失,所以應適用長期時效期間。但個人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灘等所有權不適用取得時效。

我國是否應建立取得時效制度? 為什麼?

在中國,對於是否建立取得時效制度,法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

持否定意見理由有:

一是民事立法受前蘇聯立法的影響,認為無償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是不道德的,不勞而獲,與社會主義國家所倡導的“物歸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觀念相違背,不符合社會主義倫理,而且極可能導致鼓勵那些行為不軌的人哄搶、私佔公共財產的行為。

二是認為隨著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的普及、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廣泛適用以及消滅時效的規定,使得取得時效失去了適用餘地。如德國民法自設立該制度以來,實踐中案例發生極少便是例證。

三是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並行,也是不科學的。對同一個民事法律關係,同時適用兩種時效制度,這就產生兩個不可解決的矛盾:第一,對於一個權利客體來說,一方取得權利,就意味著對方喪失權利。但在兩種時效並行的制度下,一方喪失權利,另一方不一定取得權利,這就造成了權利與客體的脫節。第二,只要權利人在消滅時效期間內提出爭議,就會阻止取得時效的完成,也就談不上取得時效的適用。

持肯定意見的認為:

一是取得時效制度是以不背離社會的公序良俗為其出發點的,取得時效一個重要構成要件,是佔有人必須是善意地、和平地佔有他人財產,惡意佔有不能基於取得時效而取得財產,這就不存在為哄搶財物提供法律“空隙”和“違背中國拾金不昧、物歸原主傳統美德”的問題;

二是如無取得時效制度,會出現一方已基於消滅時效的無請求權、另一方也無所有權的自然債狀態,使物之所有處於不確定狀態;

三是取得時效可以“警示權利人主張其權利”,促進社會資源之利用;四是便於及時界定權利,特別是針對中國存在產權不明的狀態,便於穩定經濟秩序,及時解決權利糾紛;五是動產即時取得和不動產登記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時效制度的作用。

另外,1995年國家土地管理局頒佈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農民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20年的,可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類似取得時效的規定。中國在2002年12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審議並交有關機關和法律學者徵求意見的《民法典草案》(下稱《草案》),採納了大多數學者的觀點,規定了取得時效制度。《草案》將動產規定為二年,不動產規定為五年,較各國的立法體例和專家建議的期間短。但2005年8月20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未規定取得時效。

個人支持前者觀點。

取得實效和消滅時效分別是什麼意思

消滅是失去的意思。是取得的反義詞。如你的合法權益被他人侵犯,從你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你就有了起訴的權利;法律規定的起訴時效一般為二年,超過了二年,你就失去了起訴的權利,也就是時效被消滅了。要想解釋清楚,本人得打一個比方;你借給某人一萬元現金,約定一年時間後歸還,但過了一年他卻沒有歸還,時效就產生了,你就可以起訴了;但你沒有起訴,也不和他協商,而是等他主動還錢,這樣過了兩年後,你就不能起訴了,時效消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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