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則案例分析?

General 更新 2024-11-17

需要一個有關保險近因原則的案例。。

論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

[ 黃奕新 ]——(2005-8-29) / 已閱21182次

論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

黃奕新

近因原則是英國海上保險法最早確立的用以認定因果關係的基本原則,經過長期實踐的總結和發展,現已為許多國家保險法所採用。我國各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也經常以非近因致損為由,拒絕賠付。但由於我國保險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對這一舶來品普遍陌生,法官不會或不敢在裁判文書中適用,造成了一些保險糾紛案件的疑難或說理不清。為完善我國保險立法,與國際保險實踐相接軌,我國應當儘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確認近因原則。本文試著作一闡述,以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近因”,英文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為“(時間、場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後緊接的”,中文難找與之完全相對應的詞,如譯成“直接原因”(對應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蓋其內涵,故現在乾脆直譯成“近因”。引進這個舶來品,不僅僅是趕時髦,跟它一起來的,還將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調整因果關係的成熟的法律規則體系。而“近因原則”,簡言之,即指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應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均未規定有關因果關係原則,但在涉外關係如海上保險中遵循國際慣例,普遍適用近因原則,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佈的《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也已經採用了這一概念。該徵求意見稿第 19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

近因原則源於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該法第55條(1)款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且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於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負有責任,但對於非由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不負責任。”⑴ 這是由於海上保險合同是一種較為嚴格的“限定性賠償合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範圍,不能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而是一定範圍內的原因危險 (即所謂“承保風險”)造成的某些損失(即所謂“承保損失”)。因此,在海上保險理賠中,應適用特別的因果關係原則,即普通法中所謂的“近因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符合海上保險法的因果關係。這一原則,逐漸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引伸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行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領域。目前,世界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下來,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①

但由於英美法系重個案分析而輕抽象歸納 ,故近因的含義迄今也未全然明確。如美國著名侵權法教授Prosser認為 ,Proximate一詞 ,系謂時間與空間上最近。而《布萊克法學詞典》認為 :“這裡所謂的最近 ,不必是時間或空間上的最近 ,而是一種因果關係的最近。損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動因或有效原因。”儘管如此 ,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 ,兩大法系法官通過判例與學說對近因的判定確立了三項基本規則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實質性的 ,重大的並且積極的因素;第二、這一因素自然地連續地發生作用 ,其中未介入影響結果發生、造成因果關係中斷的其它因素 ;第三、基於公平正義觀念和政策進行分析。② 此次,最高法院在保險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 )第19條第2款,也對近因作出定義:“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決定性”、“有效性”的含義顯然過於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實踐以判例的形式予以個案化和具體化。

二、近因的具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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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則的案例適用

按照近因原則,如果是單一原因導致保險損失的,則只需判斷該原因是否為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適用較為容易。但存在多個原因的,近因原則的適用較為複雜,以下結合案例來具體分析:⒈保險損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則前一原因(即誘因)是否構成“近因”應判斷各原因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性質。⑴各原因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前一原因(即誘因)不構成“近因”。(案例:保險船舶因大霧偏離航線擱淺受損,本案近因是大霧導致船舶擱淺,超載和不適航與大霧沒有因果關係不是近因。)⑵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則應判斷因果關係的性質。A、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的不構成“近因”。(案例:保險車輛遭受暴雨泡浸氣缸進水,強行啟動發動機導致發動機受損,近因是強行啟動發動機,暴雨並不必然導致發動機受損而不是近因。)B、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的構成“近因”。(案例:著名的艾思寧頓訴意外保險公司案中,被保險人打獵時從樹上掉下來受傷,爬到公路邊等待救援時因夜間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從樹上掉下來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從樹上掉落是近因。)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關係有爭議的,則取決於法官自由裁量。(案例:投保人被車輛碰擦,送往醫院後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車禍是否是心肌梗塞的誘因,即構成死亡的近因取決於法官自由裁量。)⒉多個致損原因,其中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起直接的、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案例:船舶開航前船長因病不能出航,經港監批准由大副臨時代理船長,航行途中三副縱火造成火災事故,三副與大副之間有矛盾不是近因,三副故意縱火才是火災事故損失的近因。)⒊多個致損原因共同作用導致保險事故,則多個原因均是近因。典型案例為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單純慢性病或非典均不會產生被保險人死亡的後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則非典與慢性病均可視為死亡的近因。

請教保險近因原則的案例

近因原則是保險公司用來判斷是不是該自己賠償的依據,這裡近因指的是引起保險事故的根本性決定性的因素,而非最接近的原因。所以私以為案例中引發車輛損毀的近因是遭到搶劫而非火災。

另可參看著名的艾思寧頓案:一個人去打獵,從樹上意外摔下受了傷,爬到高速公路邊等待救援,等了一夜,天冷引發肺炎,最後死於肺炎。此案例中,死亡的近因是意外摔下樹,意外險應該予以賠償(意外險本身是不賠償肺炎的)。

跪求保險近因原則案例分析

在貨物運輸險中.只要在合同所列的 責任 範圍內.主要條款是下面 幾種.1:平安險發生 自然災害.運輸工具遭受意外事故. 裝卸、轉運.由於一件或數件整件貨物遭受意外損失.2:水漬險.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因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3:一切險.  1. 偷竊、提貨不著險條款; 2. 淡水雨淋險條款;   3. 短量險條款;   4. 混雜、沾汙險條款;   5. 滲漏險條款;   6. 碰損、破碎險條款;   7. 串味險條款;   8. 受潮受熱險條款;   9. 鉤損險條款;   10. 包裝破裂險條款;   11、鏽損險條款。 你可以看看 你的 保險合同所列的 責任範圍.有助於你 進行 索賠.

保險近因原則案例

近因為意外摔傷,雖然張三死於肺炎,但是肺炎是摔傷的合理延續,因此摔傷為近因,保險公司應該賠償。這類例子很典型,是解釋近因必須記憶的案例。

關鍵看後因是否是前因的合理延續,如果合理,則前因為近因。

保險近因原則案例

保險公司應該賠償。

1、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因為觸電死亡。

2、死者觸電是因為供電公司沒有及時維修電路。

3、保險的定義就是風險的不確定性。如果供電公司及時對線路搶修,死者就不會觸電。那風險也就不會發生。

4、責任免除的自然災害應該是指直接造成的損失。而死者是因為供電公司的不作為行為發生的悲劇。所以不能用近因原則來拒賠。

所以保險公司應該賠償。

近因原則的基本內容

近因原則近因: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直接、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因素。反之,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間接的、不起決定作用的因素,稱為遠因。在保險理賠中,近因原則的運用具有普遍的意義。近因原則:在處理賠案時,賠償與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必須屬於保險責任,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則保險人承擔賠付責任;反之,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只有當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關係時,才構成保險人賠付的條件。

保險中關於近因原則的,請問下列例子中的近因分別是什麼?

您好,下列例子中的近因分別是:1、狂風。2、石頭。3、乙炔氣瓶。4、火車。5、高壓電線竿倒塌。希望我的回答能幫助到您。祝您健康快樂!

幾個案例分析

1、損失補償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生效後,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通過保險賠償,使保險人恢復到受災害前的經濟原狀,但不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收益。這條原則包含兩層含義:一是補償以保險責任範圍內損失的發生為前提;二是補償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 該機床在投保時的實際價格是5萬元,根據市場規律我們都知道“價格圍繞價值上下波動”,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購買一臺同樣的機床的實際價格只有3萬元,而買臺同樣的機床就能完全彌補企業的損失。若保險公司賠償企業5萬元,那麼企業就會因為保險而“賺錢”了,這樣就有違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因此保險公司只需要賠償企業3萬元就足以彌補企業的損失了。

2、保險理賠中有個重要原則叫“近因原則”,這是非壽險業務(包括財產險和人生險中意外傷害險和健康險)在理賠時均必須遵守的原則。

“近因原則”指導致損失發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險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險公司必須賠償;如不是,則無須賠償。王女士被汽車輕微碰擦,如果發生在健康身上,是不會導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車輛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臟病所致。雖然車輛碰擦是個意外,但不是導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予以賠償,否則就是對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保險事故中的近因原則是如何判定的

一、什麼是近因:所謂近因並非指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性作用的原因。例如,船舶因遭受魚雷的襲擊而進水,使船舶沉沒。若以時間上最接近沉船事故為理由而判定海水的進入為近因是不合理的。因此,當損失的原因有兩個以上,且各個原因之間的因果關係尚未中斷的情況下,其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損失的原因即為近因。

二、近因原則的含義:近因原則確定保險責任保險合同中載明的應由保險人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基本含義是:一是規定近因的認定方法;二是在風險與保險標的損失的關係中,如果近因屬於被保風險,保險人就應負賠償責任。近因屬於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近因的認定方法:(一)從最初事件出發,按邏輯推理,判斷下一個事件可能是什麼;再從可能發生的第二個事件,按照邏輯推理判斷最終事件即損失是什麼。如果推理判斷與實際發生的事實相符,那麼,最初事件就是損失的近因。(二)從損失開始,按順序自後向前追溯,在每一個階段上按照“為什麼這一事件會發生?”的思考來找出前一個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沒有中斷,那麼,最初事件即為近因。例如,暴風吹倒了電線杆,電線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導致財產損失。對此,我們無論運用上述哪一種方法,都會發現此案例中的暴風、電線杆被颳倒、電線短路、火花、起火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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