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人是什麼意思?

General 更新 2024-12-27

民法中無權處分人與無處分權人的區別 5分

無權處分,是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

處分權雖是所有權的一項權能 ,但處分權具有相對獨立性 ,且處分權是財產權變動的核心效力要件,無處分權即無所有權的變動權。

什麼是無處分權人?

無權處分行為在民法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和複雜性,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就他人的權利標的所為的處分行為,據其成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該合同生效須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

無權處分的定義

無權處分,是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依據傳統民法理論,處分的意義有廣狹之別:〈1〉最廣義之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乃就原物體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裝書為精裝書是所謂法律上之處分,除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例如懸賞、廣告、買賣、保證)外,尚包括處分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之設定、所有權之拋棄(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債務免除(準物權行為)。〈2〉廣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3〉狹義之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什麼叫無處分權人

就是對該物沒有處分權利的人,是相對於所有人來說的

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級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一年多後,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後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後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2)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我國現行《合同法》中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由於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係,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係為純屬交易關係,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係的問題。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對於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係,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係,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由於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法律之所以規定善......

無處分權人的概念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廠條規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之一的無權處分行為。該處分人就是無處分權人,希望對你有所幫助,滿意請採納

無權處分的效力判斷

(一)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與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所指向的對象是不同的。在物權行為模式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非直接處分標的物,唯就該標的物作成負有讓與義務的法律行為,稱之為負擔行為。直接讓與標的物(物或權利)之法律行為,稱之為處分行為。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處分權的影響,處分行為是相對於負擔行為而獨立化、無因化。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處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採納統一法律行為,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債權合同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債權合同(這裡即處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而不另外存在處分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顯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無權處分區分為不同情況:在買賣合同中,負擔行為有效而處分行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動產抵押、質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二)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所謂效力待定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在無權處分合同中,無處分權人缺乏處分能力本應使訂立的合同無效,但考慮到經濟生活本身的複雜性,雖然屬於無權處分,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沒有理由強使其無效,這即符合追認權人利益,有利於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於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在權利人追認前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前,將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簡單地宣告該合同無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權利人對效力待定合同追認後,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後,該合同就生效。

無權處分而處分別人物權時是否構成犯罪

無權處分是民法領域的問題,一般不會涉及到刑法。這種行為一般會導致物權的處分行為歸於無效,但不會影響到負擔行為,比如合同依然有效。

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

1、若為合同行為,結果: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能否有效取決於權利人是否會追認。

2、若為物權行為,結果:看第三方是惡意還是善意,若善意,第三人基於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物權,權利人找無權處分人賠償;若第三人是惡意,處分行為無效,第三人找無權處分人賠償。

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

中國合同法第51條對無權處分作出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中國民法不承認物權行為與物權合意,“合同的立法者有意把負擔和處分合成一個法律行為。” [19]故合同法上的合同概念僅指債權合同。另外,根據國家立法機構的解釋,本條所謂無處分權人,是對歸屬於他人的財產沒有權利進行處置的權利或者雖對財產擁有所有權,但由於在該財產上負有義務而對此不能進行自由處分的人。無權處分的本質是處分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他人財產,從而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如果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該合同仍為有效合同。 [20]相反,如未取得處分權或權利人追認,則合同無效。因此,此種債權合同為效力待定。同時,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亦作出與51條之主旨相一致之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對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合同法還在第150條和第151條規定了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及其適用的排除,即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禒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第150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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