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什麼是物權的無因性? 5分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又稱物權抽象原則,是德國民法創立物權行為概念。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債權行為是物權的原因,物權行為的成立於生效不瘦債權行為的影響,即謂之無因。也就是意味著當事人一方在交付標的物之後,債權行為被宣告無效或撤銷的,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如:買受人繼續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的請求權,而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
舉例說明:
甲(房主)與乙(買房者)在10月1日簽訂一份買房合同,10月2日乙交付50萬首付金給甲,10月3日甲將房屋交付給乙並進行過戶登記。然而,10月4日甲以受到欺詐為由主張買房合同應被撤銷,次年2月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該合同。
若依據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則可認定:1.買賣合同自始無耽;2.乙保留房屋所有權,甲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甲保有50萬首付金的所有權,乙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我國民法上認為:不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為什麼?
問到要害了。
首先要看到,中國大陸目前對於物權行為理論,大多是持否定態度的,這種否定態度基於對物權行為理論的誤解而產生。民國以降,包括現在的臺灣地區,中國的民法學者們大多都認為,物權行為理論包括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而物權行為理論之父薩維尼的定義卻不是這樣。根據孫憲忠教授的研究,薩維尼1840年在《當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首次完整提出了物權行為理論,它包括三個原則,1,區分原則,2,形式主義原則,3,抽象性原則。區分原則指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區分開;形式主義原則,物權的變動需要具備一定的形式,包括動產的交付佔有,不動產的登記;抽象性原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之前債權行為效力的變更之影響。
可以看出,大陸學者所謂的“獨立性”“無因性”,乃是對區分原則和抽象性原則的切割,並且,放棄了一個很重要的形式主義原則。
物權行為理論誕生一百多年來,全球範圍內只有德國民法典完整採納,其他比如瑞士民法典只是部分採納。而對於中國來說,是否採納物權行為理論,是完整採納還是部分採納,似乎均以否定的聲音為主。
但我個人是支持物權行為理論的,並且強烈要求完整採納。
物權行為理論可以完全規制無權處分,代替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源自日耳曼“以手護手”制度,並吸納羅馬法的取得時效。然而就“善意”本身來說,拋開法律上的定義不談,它是一個帶有道德評價的詞彙,“善意”與“惡意”相對,都會給人先入為主留下印象;再回到法律的概念上來看,將帶有道德評價的詞彙引入法律概念,本身對第三人來說就不公平,例如,“善意第三人”和“惡意第三人”,您會認為誰是正面誰是反面?所以,在第三人的稱謂上,至少應該改作“知情第三人”與“不知情第三人”。由此,便動搖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礎。剛才已經說過,善意取得制度來自古老的法學理念,雖經後人不斷完善,不過縫縫補補而已,而物權行為理論是1840年才被正式提出,1900年德國民法典正式確立它的法律地位,放著這麼新的規則不用,而使用古老的千瘡百孔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些抱陳守舊了。有的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理論是法學家用極端的法律思維進行極端抽象的思考而得出的,與現實完全脫節,因此他們拒絕物權行為理論的存在。但我想說,如果一個法學學者,一個法學家,連法律思維都不會,連用法律思維進行思考都不會,那叫什麼法學學者、法學家?不能以不理解這個概念不理解它的內容不理解它形成的過程來否定這個制度!於是他們又說,這種抽象的理論,民眾無法理解,民法還是民法嗎?那麼,哪一個未曾進行過法學專業培訓的老百姓,能夠很清楚的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債權的相對性等等這些你們都很熟悉的東西?任何一項新事物的誕生,必然會有無數守舊勢力百般阻撓,而相對於德國立法者,我們的這些法學家和法學學者都太落後了。至於物權行為理論應該如何規範無權處分,又如何取代善意取得制度,篇幅有限,只有開個專帖再來討論。
另外,我想說說民法總則部分的一些理論誤區。在中國目前,一些學者(尤其是我校許多學究)將“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代替本應存在的“合法有效民事行為”,造成了許多理論誤區、引起了極大的邏輯混亂,又因為該問題是民法總則部分必須深刻理解的內容,所以對很多初學民法的人來說,想理解是相當困難的。把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為合法有效的行為,導致不便使用無效民事法律行為一語,只好使用“無效民事行為”來表達不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表意行為,從而混淆了表意行為與非表意行為的區別;用合法性來界定民事法律行為,對錶意行為進行合法性評價,可撤銷的表意行為將無容身之地-如果是合法的,為什麼可以撤銷呢?如果是不合法的,為什麼不在一定期限內撤銷又有......
物權的無因性是什麼意思?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又稱物權抽象原則,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根據無因性原則,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或者無效時(比如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依此原因行為所為的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並移轉所有權的行為)卻不會當然無效。因為當事人物的合意並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不能因之而被撤銷。此時,已為物的交付的當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但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更不能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權(如果買受人已將標的物再次轉讓給第三人的話)。
物權行為無因性被我國法律承認嗎
根據你的描述: 1、我國不認可物權行為無因性。 例:甲有一手錶丟失,被乙拾得,乙將該手錶賣給丙,乙取得合理價款後,將手錶交付給丙。丙能否取得手錶所有權? 根據無因性原則,乙與丙的交易,是不考慮乙取得手錶的方式的。所以,丙能夠取得所有權。 但我國不認可無權無因性,需要考慮乙取得手錶的合法性,即因為乙是拾得以實物,並非合法所有人,無權處分手錶,所以,丙無權取得手錶所有權。 希望對你有幫助。
委託授權行為的無因性怎樣理解?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求答案直白,最好附案例。謝謝!
委託授權行為的無因性說的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行為效力如何,不影響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行為的效力。比如甲委託乙去辦一件事兒,乙和第三人丙的行為不會因為甲乙之間委託行為的無效而無效。就是說我委託你去辦件事兒,即使我們倆之間的合同(約定)是無效的或者是可撤銷的,也不影響你和第三人的行為的效力。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和前者類似,物權的變動不因發生變動的原因的無效而無效、撤銷而撤銷。就是說我把房子賣給你了,已經轉到你的戶下了,可是呢,發現我們倆簽訂的買賣房子的合同是無效的或者可撤銷的,即使這樣,房子仍然是你的。當然了房子只是一個例子,動產也是一樣。
上述的無因性側重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雞
還有就是我國立法並不承認或者有變通的。
新物權法對物權行為無因性一定持迴避態度嗎?
代表性的設計方案是社科院樑慧星先生、人民大學王利明教授、西南政法李開國教授以及人大法工委的物權法草案。他們對所有權體系的設計不盡相同,尤其體現在對國家所有權的態度方面。 具體而言,1、樑慧星先生物權法草案中,第二章對“所有權”進行了規定。該章共分六節,即關於所有權的一般規定、土地所有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不動產相鄰關係、動產所有權和共有。該體例的特點是按照民法基本理論,以所有權的標的為標準將所有權分為不動產所有權和動產所有權,以此為基礎再做進一步劃分。這有別於《民法通則》對所有權的分類。(《民法通則》以所有權的主體為標準,將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公民個人所有權,反映了生產資料所有制的性質)他認為,包括《民法通則》在內的中國現行民事法律以所有權的主體為標準,將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公民個人所有權,這種所有權分類,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學意味;民法中所有權的主體無論是國家、集體還是個人,其所有權的性質都相同,保護的手段並無差異,對合法財產應予一體保護。[1] 2、王利明教授建議稿第二章“所有權”分節對“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公民個人所有權”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在第二節“國家所有權”的“一般規定”裡分條規定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103條)、國有自然資源所有權(第104條)、礦產、水流資源所有權(第105條)、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第106條)、公用財產(條107條)、文物(第108條)、國家的財政收入(第109條)、國家投資形成的財產(第110條)、罰沒的財產(第111條)、所有權不明的財產(第112條)。[2]王利明認為,物權法規定國家所有權及集體所有權十分必要。物權法作為財產關係的基本法,必須反映所有制關係的現實,因為“一定所有制關係所特有的法的觀念是從這種關係中產生出來的,”[3]在物權法中,必須對各種不同的所有制類型作出確認。如果物權法中對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制度缺乏規定,則現實中迫切需要法律作出規定的問題將在物權法中缺乏法律依據,這不僅會使一些財產權的糾紛因缺乏規則而難以解決,同時也會使一些財產關係因不能獲得法律的調整而處於不穩定的狀態,物權法並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甚至可以說物權法存在著明顯的漏洞。3、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徵求意見稿)》於2002年1月出臺。第二部分規定“所有權”,包括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四章“一般規定”。第五章專門規定“國家所有權”。第六章專門規定:“集體所有權”。第七章規定:“私人所有權”。4、西南政法大學的李開國教授等則堅持折衷說。他指出,在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公民個人所有權問題上,既不贊成梁氏建議稿所作的過分淡薄的處理,也不贊成王氏建議稿和人大徵求意見稿專章專節地分別規定,主張採俄羅斯民法典的立法例,在所有權通則部分進行簡明扼要的規定。[ ζ⒈笙相守︷ 回答時間 2008-05-21 14:39 檢舉 其他答案我國物權法並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僅此而已,已經徹底把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分開,你為什麼又要扯在一起呢?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又稱物權抽象原則,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根據無因性原則,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或者無效時(比如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依此原因行為所為的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並移轉所有權的行為)卻不會當然無效。因為當事人物的合意並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不能因之而被撤銷......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我國態度
2007年《物權法》第15條區分了導致物權變動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權變動本身的效力,但並未認可“物權行為”的存在。相反,該條將買賣等德國民法列為“債權合同”的合同稱為“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反而承認了買賣等合同的直接或間接物權效力。第25條至27條則採兩可表述,未明確有關“法律行為”“約定”的性質。總的來說,《物權法》對物權行為理論持迴避態度。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相關原則
(1)‘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p)。該原則的意義是,德國法將權利主體移轉標的物的交付義務的法律行為(一般為債法上的契約或稱之為合同)與其完成物權的各種變動的行為作為兩個法律行為,而不是一個法律行為;前者為原因行為,後者為物權行為。因為這兩個行為各自有其獨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們是分離的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依此分離原則,德國民法實現了物權法與債權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學理論上的徹底的明確的劃分,因為物權從此有了自己獨特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法律根據,即‘合意Einigung’。”“(2)‘抽象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則的意義,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這就是說,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經從債務關係的效力中被‘抽象’出來。抽象原則是依據分離原則進行推理的必然結果,因物的履行根基於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於原因行為(如債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為是物的合意的結果,而不是原因行為的結果。故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動產的交付)的效力只與物的合意成因果關係。根據抽象原則,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時(比如一個買賣合同被宣佈無效時),依此原因行為所為的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的行為)卻不能當然無效,因為當事人之間的物的合意並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不能隨之而撤銷。”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與區分原則什麼區別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說物權變動不因負擔行為的無效而無效。而物權區分原則是說物權無效,但合同若無其他效力瑕疵,合同仍然有效。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淵源
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19世紀前期通過對羅馬法交付規則的無因化解釋,尤其是通過對羅馬法非債清償規則的擴張詮釋,逐漸創設了現代意義上的物權行為理論。在1840年出版的《當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他寫道:私法上契約……首先是基於債之關係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並有廣泛適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徵,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佔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薩維尼提出此項理論後,受到了德國法學界的重視,併為1900年德國民法典所採納。後世從薩維尼思想中發展出一系列對德國民法物權體系具有決定意義的原則,這些原則成為物權行為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1)分離原則。指對應物權和債權的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作為各自獨立的法律行為,在法律體系上也必須區分。(2)抽象原則。抽象原則又分所謂內在抽象和外在抽象。內在抽象指物權行為內容不以債權行為為組成部分,其確定也無須依賴於債權行為內容的確定。外在抽象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被撤銷。至於所謂物權變更的形式主義原則或公示要件主義原則,並非物權行為理論的內容,某些國內學者在這個問題上的論述是不正確的。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權無因性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最為優厚,而對出讓人的利益保護十分薄弱。例如,出賣人在交付標的物後,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無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有權。如果第三人在返還所有權之前有償受讓標的物,則無論其是否對先手買賣的瑕疵知情,都能合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只能向買受人尋求救濟。除德國外,物權行為理論的追隨者尚有中國臺灣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