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法的責任含義 ?

General 更新 2024-12-30

產品責任法的責任含義

世界上關於產品責任的立法模式,大體有三種:一是擴大解釋、適用原合同法、侵權法中的有關規則,如法國、荷蘭等;二是在相關的立法中,對產品責任作出若干規定,如英國、加拿大等國頒佈的《消費者保護法》;三是制定專門的產品責任法,如原聯邦德國、義大利、丹麥、挪威、日本等國。 美國的做法另有特點,其產品責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國商務部1979年公佈了專家建議文字《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此外,聯邦政府還通過了《聯邦食品、藥品、化妝品法》、 《消費品安全法》等單行法。在中國, 《民法通則》、 《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構築起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 《藥品管理法》、 《食品安全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內容之一。伴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程序,產品責任立法愈益顯示出國際化趨勢。產品責任方面的區域性和國際性公約有:歐共體於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關於人身傷害和死亡的產品責任歐洲公約》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197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關於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這是解決侵權性產品責任案件的一個國際性公約。 產品是構築產品責任法體系和確立產品責任承擔的基點。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指出:“產品是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該定義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產品的內涵。出於保護產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慮,法官們的態度傾向於採用更廣泛、更靈活的產品定義。(注:〔美〕史蒂芬?j?裡柯克:《美國產品責任法概述》,引自《法學譯叢》1990年第4期。)例如,在蘭賽姆訴威斯康星電力公司案中,法院確認電屬於產品。1978年哈雷斯訴西北天然氣公司案,將天然品納入產品範圍。同年,科羅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應視為產品。關於計算機軟體是否屬於產品,學者認為,普通軟體批量銷售,廣泛運用於工業生產、服務領域和日常生活,與消費者利益息息相關,生產者處於控制危險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將普通軟體列為產品。可見,美國產品責任法確定的產品範圍相當廣泛。在《關於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中,產品是指“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無論是未加工的還是加工的,也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和狩獵物以外的所有動產,即使已被組合在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之內。初級農產品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產品,不包括經過加工的這類產品。產品也包括電。”與美國相比,其所界定的產品範圍略微狹窄。中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採用的是概括式的規定,適應性較強。按照其規定,產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必須經過加工、製作。這就排除了未經過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礦、天然氣、石油等)及初級農產品(如未經加工、製作的農、林、牧、漁業產品和獵物)。其次,用於銷售。這是區分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與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徵。這樣,非為銷售而加工、製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可見,各國關於產品的規定有以下共同特點:(1)產品一般指動產;(2)多數國家立法未將初級農產品列入產品責任法範圍。原因在於農產品易受自然環境因素影響,其產生的潛在缺陷難以確定缺陷來源,而且農產品沒有明確的質量標準;(3)產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1、兩個術語的含義產品質量責任的發生,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為前提。產品質量問題分為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質量問題,反映在法律上產生了兩個基本概念:瑕疵......

嚴格產品責任的定義是什麼?

產品責任:

是指由於產品有缺陷,造成了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生產者或銷售者分別或共同負責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在責任保險領域內,產品責任保險是發展較為迅速的險種。零售商、批發商和製造商對由離開銷售和生產場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費引起的傷害被認為是負有法律責任的。

構成要件:

(1)生產或銷售了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這裡所說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初級農產品等不包括在內;這裡所說的產品缺陷包括設計缺陷、製造缺陷和警示說明缺陷。

(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這裡所指的他人財產,不僅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於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也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也可以是購買者、消費者之外的第三人。

(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係。確認該種因果關係,一般應由受害人舉證,受害人舉證的事項為缺陷產品被使用或被消費、使用或者消費缺陷產品導致了損害的發生,但是對於高科技產品,理論上認為應有條件地適用因果關係推定理論。

產品質量如何定義?誰應該對產品質量負責?

【解答】睿泰高階諮詢師杜春暉質量定義,尤其是軟體質量的定義,一直是軟體質量的一個較大的難題。當前很多IT產品質量定義都是圍繞著軟體的需求、產品指標、缺陷要求等展開的,並沒有從IT產品的客戶、市場的角度來考慮,我在此提出一個新穎的產品質量定義思路,希望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去看待產品質量。1. 首先清晰定義IT產品的核心目的,即此款產品本身的核心價值何在。統計來看IT產品基本上都是圍繞幾類價值:a) 資料儲存;b) 複雜資料計算和處理;c) 資訊合理呈現;我們完全可以在以上3點基礎上進行分析,得出當前產品的IT核心目的。 例:銀行IT軟體的核心價值分析思路銀行沒有軟體的時候,主要是通過記賬的方式完成資訊的儲存和查詢,那麼其實可以看出對於銀行來說:首要的是資訊的儲存和查詢。而銀行最核心的資訊就是:錢。而涉及到錢,一定是不可以出現錯誤的。因此銀行IT軟體的首要核心目的就是:保證在任何情況下的錢的數字不出現偏差錯誤。(如:匯率兌換時,出現的計算偏差處理)其次由於銀行是處理社會流通中用來進行價值衡量的工具—錢,因此其重要程度無疑是很高的(當前軟體重要程度最高的是和生命掛鉤的,比如:飛行控制軟體;其次就是和錢相關聯)。在如此重要的情況下,那麼其軟體的穩定性和安全性將會是除數字偏差之外,第二位重要的。2. 其次,當明白了軟體的核心目的之後,就必須看軟體為了滿足核心目的,所必須有的功能要求。而這些往往也可以從幾個角度來看:a) 資訊錄入和呈現的便捷及合理性; b) 滿足IT軟體內部處理的關鍵支撐部分;c) 用來烘托及提升產品層次的其他相關部分; 例:銀行IT軟體的功能需求要點(只做部分分析作為參考思路):銀行軟體的資訊錄入,為了保證準確性,我們錄入時的資訊分類必須清晰,無歧義,保證每個錄入功能項的含義儘可能的唯一性。同時為了保證錄入的準確性,不同的資訊之間,必須有明確的資訊邊界加以區分;銀行軟體在進行資訊處理時,可能存在不同業務都是相同客戶的情況,此時為了保證資訊查詢的準確性和效率,我們在內部處理時,合理設計表的資料關聯,並在程式處理時保證程式模組的通用化,保證控制相同業務邏輯只有一段程式碼,避免相同的業務程式內部處理時,出現不一致性的偏差;對於IT銀行來說,穩定性和安全性非常重要。僅次於此就是效率,因為在大資料量處理時,資料查詢效率將直接影響客戶的心理狀況,而客戶焦急乃至催促的表現將又會直接影響軟體操作人員(即銀行工作人員)的心理狀態,增加出錯的概率。因此軟體的查詢效率必須有明確的最大時間值。我們可以根據以上的思路,來從客戶及市場的角度定義產品質量的主要標準,然後進一步根據這些主要標準細化出產品的詳細質量規格,這將在以後進行進一步的討論。

產品責任保險是什麼?產品責任保險有什麼作用?

產品責任保險是什麼?我們在看電視廣告或是購買一些商品時,經常會看到會聽到“本產品由某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字樣或是宣傳語。其實這些“承保”的保險也就是產品責任保險了。那麼產品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是什麼?產品責任保險與產品質量保險又有什麼區別? 產品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 產品責任險承保廠家生產的產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費該產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傷害、疾病、死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廠家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 產品責任保險與產品質量保險有什麼區別? 首先,風險性質不同。產品責任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且不以被保險人是否與受害人之間訂有合同為條件。它以各國的民事民法制度為法律依據。 而產品質量保證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的違約行為,並以合同法供給方和產品的消費方簽訂合同為必要條件。它以經濟合同法規制度為法律依據。 其次,處理原則不同。產品責任事故的處理原則,在許多國家用嚴格責任的原則。即只要不是受害人處於故意或自傷所致,便能夠從產品的製造者或銷售者,修 理者等處獲得經濟賠償,並收到法律的保護。而產品質量保險的違約責任只能採取過錯責任的原則進行處理。即產品的製造者,銷售者,修理者等存在過錯是其承擔 責任的前提條件,可見,嚴格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是有很大區別的,其對產品責任保險和產品質量保險的影響也具有很大的直接意義。 上面就是產品責任保險相關概念的介紹了。相信您看過之後對產品責任保險一定有所瞭解了。

產品責任險中的追溯期是什麼意思?

追溯期也是責任險的特有概念。鑑於保險人出具的產品責任險保單是負責有效期內提出的索賠,意味著保險人可能承擔承保之前的產品質量風險,故保單中一般都以追溯期來限定保險人的貢任。保險人只予負責在保險期間或規定追溯期(最長3年)內發生的產品責任事故而在保險期內提起的索賠。但追溯期只適用於續保保單,且追溯期不應早於首次投保日期。

試述產品質量責任與產品責任的關係

提供他人作品,供參考。

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責任

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責任均受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範,但二者具有明顯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二者的性質不同。產品責任是基於侵權行為導致的責任,它受侵權行為法的規範調整;而產品質量責任是違約責任的一種,受合同法調整。因此,前者的發生不以當事人雙方存在合同關係為前提,後者則必以當事人雙方存在合同關係為條件。

2?二者違反的義務不同。產品責任違反的是對社會不確定的第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注意義務,違反這種義務產生的是侵權責任;產品質量責任違反的是買賣合同的瑕疵擔保義務,違反這種義務要產生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

3?損害事實不同。產品責任的損害事實是人身傷害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而產品質量責任的損害事實是產品自身的價值損失以及由此引起的間接損失。產品質量責任一般情形下僅導致純粹的財產損害,而不會導致人身傷害。 4?可否選擇責任承擔者存在不同。在產品責任發生時,消費者或其他第三人既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而在產品質量責任發生時,消費者只能向與其存在合同關係的銷售者要求賠償。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損害的, 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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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三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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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

產品質量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在不同領域不同國家對“產品”有不同的定義

在我國《產品質量法》中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的產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界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的商品”,可見後者的含義要廣的多。綜上所述,各國法律對產品的規定有如下共同點:產品一般是指動產;多數國家立法未將初級農產品列入產品責任法範圍,原因在於農產品易受自然環境因素的影響,其產生的缺陷難以準確的認定,而且農產品沒有明確統一的質量形式;[4]產品一般是指有形產品。

對於我國在產品責任糾紛案件中適用的是何種歸責原則,法律規定並不明確,學術界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在歸責原則問題上,很多學者都做了研究,但到目前我國還沒有出臺專門的產品責任法,司法實踐上比較混亂。

就是說產品除了問題是誰的錯 但是現在沒有明確的falv

產品質量與責任綜合保險是什麼意思

產品質量保險,是指承保製造商、銷售商或修理商因製造、銷售或修理的產品本身的質量問題而造成的致使使用者遭受的如修理、重新購置等經濟損失賠償責任的保險。

產品責任,是指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使用者、消費者或公眾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依法應當由產品供給方(包括製造者、銷售者、修理者等)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簡單的說,質量險保的是產品本身,責任險保的是受到危害的第三者

產品監製是什麼意思

【產品監製】

通俗的理解“監製”就是監督製造,委託加工關係中的委託方在定製的產品或其包裝上將自己標識為“監製”(人)(監製人是與生產商相對的概念,如沒有生產商,自然也不存在監製人。所以出現監製人的標識時,產品或其包裝上必然會同時出現實際生產商的資訊),由於相關產品是根據委託方的定製要求為委託方專門生產的,由委託方進行銷售,基於此,監製人當然應對其定製並由其銷售之產品質量承擔完全的產品責任,也即,其不但要與實際生產商(受託方)共同承擔商品生產者的產品責任,還應承擔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瑕疵的法律責任。

生產者責任是什麼意思?

請參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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