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律師詳解車損險的六大“不公平條款”
步驟/方法
一、單方規定先向第三方索賠,強制被保險人提起訴訟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賠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或仲裁。” 消協認為,保險公司上述條款規定限制了被保險人直接從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的權利;同時,強制被保險人提起訴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訴訟自願原則,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二、任意設定免賠率,轉嫁經營風險
“保險車輛因第三方造成損壞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但確實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範圍內實行絕對免賠率50%。”上述條款不管被保險人是否有過錯,一律實行絕對免賠率,實質上是將自身的經營風險轉嫁給被保險人。根據《合同法》規定,該條款屬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自身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應屬無效。
三、殘車折舊不當,加重被保險人責任
“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受損,應當儘量修復。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殘餘部分協商作價歸被保險人,並在賠款中扣除。”交通事故賠償律師認為該條款籠統地規定保險車輛遭受損失後的殘餘部分歸被保險人,並在賠款中扣除殘餘部分價值,實質上是強制規定將殘車賣給被保險人。
四、單方規定管轄法院,限制被保險人選擇權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合同內容或理賠與保險人有爭議不能協商解決時,可以在合同約定的下列方式中選擇一種解決:(一)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機構仲裁;(二)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在上述管轄法院中協商確定管轄法院,但保險公司卻在格式條款中,限定了被保險人協商時的選擇範圍,限制了被保險人的選擇權。
五、降低施救等費用的法定最高限額標準
“經保險人同意的,由被保險人支付第三者的搶救費、施救費、仲裁及訴訟費、律師費賠償的總數額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交通事故賠償律師認為,保險公司的上述規定不論被保險人支付的施救等費用是否必要合理,一律限定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遠遠低於《保險法》規定的最高限額標準,實踐中將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六、任意設定拒賠和合同解除條款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10天內向保險人提交本條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或保險人要求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和損失確定等各種必要單證。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的,保險人有權部分賠償或全部不予賠償或解除保險合同且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上述條款不管何種情況,籠統規定只要被保險人未在保險人規定的報案、報損時間內履行相關義務,保險人就有權扣減賠款甚至拒絕賠償或者解除合同,屬於保險人自設條件,免除其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