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具體方法大致有三類,即概演算法、分類法和折衷法。 國內學者提出的方法較多,可概括為7類,即斟酌法、概演算法、限定法、參照法、具體標準幅度法、內定法、定量法。 筆者認為,金錢賠償並不是給精神損害“明碼標價”,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裡等價交換的對應關係 。無論什麼樣的辦法都不可能有一個明確的、恆定的數值,既然《精神損害解釋》是目前我國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最全面的有效解釋,我們還是應該以解釋第10條列舉的6種因素為基礎,探尋一個相對可行的確定方法。
步驟/方法
儘可能準確地把握間接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精神損害解釋》第8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只有損害後果嚴重到一定程度時,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符合平均的正義觀念,有利於防止濫訴,節約訴訟成本。同樣的侵權行為,因間接受害人的生理、心理構造、承受能力等的差異,所產生的損害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只有區別對待,才能達到“賠所當賠”的要求。
侵權人的侵權程度。(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這裡主要是指侵權針對直接受害人所實施侵權行為時的主觀狀態,故意、重大過失的應酌情提高賠償數額(適用無過錯原則的除外);(2)侵權人實施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手段的惡劣與否、場合的公開程度、行為方式的違法程度是酌定數額的重要依據;(3)侵權人從中的獲利情況。這主要指那些含有財產性因素的權能,如名譽權、隱私權等被侵害時。
受訴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害人承擔責任的能力。我國幅原遼闊,東西部地區生活水平差距較大,同樣的損害,要達到撫慰的效果所需的賠償是不盡相同的。而“從平均的正義向分配的正義的發展,是現代社會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一個帶有趨勢性的重要現象。精神損害賠償基於其特殊的調整功能和懲罰功能,在填補損害的前提下考慮加害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體現了司法實踐從平均的正義向分配的正義的發展。” 因此司法實踐中,適當考慮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害人承擔責任的能力是必要的。
誠然,由於時間、學識、經驗、實踐例證等因素的制約,本文所建立的間接損害賠償制度還只能算是一個輪廓,在對某類侵權客體的具體間接受害人的範圍、某類權能遭受間接損害的情形,以及損害賠償數額更為具體、可應用的確定方法等方面的研究與探討,尚不夠深入與具體。希望有志於此類制度研究的同道,由此研究得更深、更透,也希望將來的《民法典》能給間接損害賠償制度留出更多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