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與股東資格?

(一)股東資格及其取得

(二)股權

(三)對股東權利的限制正文:

一、股權與股東資格

(一)股東資格及其取得

1.股東資格簡單地說,股東即股權所有人。凡取得股權者,即為擁有股東資格;凡失去股權者即為失去股東資格。

股東資格是相當於公司而言的。股東資格被確認後,即可以在公司中行使相應權利,公司不得拒絕。

2.股東資格確認的一般法律依據下面列了六項法律依據,其中第一項是最為根本的,涉及實體問題。其餘五項都不具有絕對的法律意義,具有佐證作用。

2.1根據出資或認購股權事實確認股東資格須滿足2個前提條件,一是所實繳或認繳出資應為公司註冊資本合法有效的組成部分,二是應持有有效證明。

按《公司法》規定,在有限公司為出資證明書,在股份公司則為股票。但公司成立後不出具出資證明書或繳付股票這兩種現實情形都是存在的。故凡可以其它方式證明出資存在且已構成公司註冊資本的有效組成部分的,且在不違反優先購買權、國家機關批准(如合資經營企業須經過商務部門的批准)等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皆得認可股東資格。

2.2根據簽署公司章程確認股東資格章程是公司作為社團法人最為主要的象徵之一。簽署章程表面簽署者願意成為社團法人的成員。因而,以簽署章程與否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法律標準,更具有典型意義。

《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應簽署公司章程,股份公司章程則由全體發起人簽署即可。當然,簽署章程並非獲取股東資格的必經程式。在存在隱名股東或股份公司通過增資程式新加入公司的股東而言,雖未簽署章程,亦不應否認其股東資格。

2.3根據註冊登記確認股東資格《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對於外部人而言,工商登記記載的內容具有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工商登記的內容具有確保交易安全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依工商登記的記載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但事物具有兩面性。普遍認為,“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旨在強調註冊登記的對抗效力和證權功能,即對善意第三人而言,因信賴工商登記而要求登記股東承擔股東義務,登記股東不得拒絕。但在公司內部,則並不具有絕對效力,畢竟,雖未被註冊登記為公司股東,但享有股東資格的情況,如前述情形也是存在的。

2.4根據股東名冊確認股東資格《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以股東名冊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法律模式,對於股東較多且相對不穩定的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具有顯而易見的積極意義。但對於人數較少、股東相對穩定的有限公司,記載公司股東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不僅公司章程可以反映,工商註冊資料中亦有記載,在公司的財務賬冊中更是能清楚地反映誰是出資人。因此,在以股東名冊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時,應注重對是公司各類檔案對股東資格的認可,而非一定要以格式化的股東名冊為保證,況且,沒有置備股東名冊的情況也是大量存在的。

2.5根據受讓股權或其他形式取得股權確認股東資格通過股權轉讓、繼承、贈與,取得股權或獲得股東資格,是較為常見的方式。

2.6根據公司認可確認股東資格此一標準多發生在委託持股的情形。公司認可的事實其實並不抽象。在具體案件中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等形式要件已經具備了證明公司認可的功能,而實際出資人在公司行使表決權(在工會、持股會持股的股份合作制企業中較為多見)、收取公司紅利等實質要件也可以進一步證明公司認可。

應著重說明的是,儘管可以憑藉工商登記確認是否擁有股東資格,但若因沒有在工商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而否定股東資格,並不正確。《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系採用“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一言以蔽之,只要實繳出資或認繳出資成為公司註冊資本的合法、有效的組成部分,即應認可出資人的股東資格。

(二)股權自益權和共益權是股權的常見分類。自益權為股東個人以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地權利,主要包括投資受益權、剩餘財產分配權、新股認購優先權、出資轉讓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權、可轉化股份轉換請求權。共益權為股東以參與公司管理經營為目的地權利,主要包括表決權、選任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員權、代表訴訟提起權、股東大會召集權、提案權、質詢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撤銷訴權、公司重要檔案查閱權。

(三)對股東權利的限制就自益權而言,是股東主張個人經濟利益相伴生的權利,其投資收益與承擔風險之間應保持很好的平衡,所以應予以限制。就共益權而言,則不應一刀切。因絕大多數共益權以管理公司為目的,具有公共服務的性質,一般情況下不應加以限制。

在某些共益權作為自益權的手段而行使時,特別是共益權中的表決權,不僅會影響股東在公司中的地位,與實際出資比例往往是相關聯的,所以對這類權利也應加以限制。

《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這一規定實際上明確了兩點:(1)限制未出資股東股權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有此類規定或股東會就此作出有效決議;(2)被限制的股權主要限於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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