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是否有權“強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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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權策略:

第一步:一封律師函穩住陣腳

2013年7月本律師團隊接受委託之後,立即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辦發出了律師函,希望該機關儘快對G104道路拓寬建設項目進行合法性審查,公平的處理補償安置工作。律師函發出後引起了拆遷方的注意,體現了我們維權的決心和堅持鬥爭的信心,在拆遷維權的開始階段穩住了陣腳。在此過程中,本律師團隊發現拆遷方公佈的補償安置方案和價格有很多不盡合理之處,我方立即對於相關信息進行查詢,並留存了證據,為進一步的維權做好了充分的準備。

第二步:提起行政複議,撤銷強拆通知

2013年11月,為了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做出了城管部門稱該公司因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認定其為違章建築,並被下達了《強制拆除決定書》,我方及時應對,迅速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複議,要求撤銷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做出的《強制拆除決定書》,我方提出,被告作為城市管理部門,並非《中華人名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也並未接收規劃局的委託,無權對於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築進行認定並進行處罰。

第三步:進行行政訴訟--破解強制拆除危局

在進行了上述維權策略以後,拆遷方仍在垂死掙扎,多次要求對於徐先生的公司進行拆除,並採取了多種威脅、逼迫的手段,律師一邊反覆對當事人進行了勸說和安撫,我方與其後仍堅持了不搬遷、不抵抗的策略,一邊向滁州市琅琊區提起了行政訴訟。在庭審過程中,我方對於其主體的合法性、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均提出了質疑,成功的破解了強制拆除的危局。

律師總結:

1、城管的“強拆權”和“處罰權”---僅針對妨礙公共安全和市容市貌的違章建築

我們下面來分析一下本案中城管拆除違章建築的依據在何處:

第一、城管“強拆”和“處罰”的法律規定

1、《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2、《安徽省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對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3、《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以下職權: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城管“強拆”和“處罰”的職權範圍

也就是說,依據以上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城市管理部門對於違章建築的處罰權是來源於其合法的行政職能範圍和上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其僅享有以下兩項權利:

1、“強拆權”:對於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進行強制拆除;

2、“處罰權”:對於“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的建築物”僅有行使“行政處罰”的權利。而本案中,乃至大多數案件中涉及到被拆遷戶加蓋的建築,大多都未達到此類“妨礙公共安全和市容市貌”的標準,城管對其進行處罰和拆遷的是超越其職權的。

3、城管沒有違章建築的“認定權”

本案中,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出具的《強制拆除決定書》實質上是以強拆通知的形式對於該公司區位內的建築認定為違章建築,而事實上其並無對於“違章建築”的認定權。於城市房屋違章建築的認定和行政處罰的權力,法律是有明確規定的。

《城市規劃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已經明確的規定了城市區劃內違章建築的認定權和處罰權主體,即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含臨時),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進行建設的或臨時建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才是對違章建築做出認定和責令限期拆除的法定部門。本案中,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為城市管理部門,並不屬於法定的違章建築認定主體,以《強制拆除決定書》的形式對違章建築進行認定是超越其法定職權的。

3、“以拆違促拆遷”--目的違法的執法行為如何應對?

“拆遷”和“拆除違章建築”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必須予以區分。

第一、“拆遷”包括什麼?

在我國,“拆遷”又稱城市房屋拆遷,一般是指因公共需要而對國有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附著物進行強制拆除,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作其它公用,其實質是國有土地所有者對土地用途的調整,也可以理解為是國家運用公權對私權進行一定限制以強制推行城市規劃、公共工程建設和其它公共行政措施。

第二、“拆違”又是什麼?

“拆違”是對違章建設行為的行政處罰措施之一,即強制拆除措施,實踐中一般由地方政府領導,通過一系列的行政主管部門的配合來完成,多以行政執法專項行動的方式進行。兩者在實踐當中並不是區分特別清楚,在一些地方甚至還出現以拆違為由代替拆遷的做法,以實現某些人的非法利益。

第三、以拆違促拆遷的根源

對違章建築的界定不一,各地在城市房屋拆遷中對違章建築把握尺度不一,加上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拆除違章建築不予補償”,這成為違章建築誘發社會糾紛的根源所在。在現行拆遷中,只有對合法建築進行法定補償,而拆除違章建築一律不予補償是一貫做法。

本案中,拆遷方以城管局的《強制拆除決定書》以其作為籌碼,認定原告房屋部分屬違章建築,為求減少補償甚至不補償,這樣的行為拆除違章建築的行為已經超過了其管理城市市容、對影響社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築進行處理的目的而是對於拆遷行為的行政配合策略。這種做法極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其合法性也值得質疑。

目前,在我國很多地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仍以自己的名義向當事人送達《違章通知書》、《強制拆除決定書》,該具體行政行為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據和法定的授權,涉嫌超越職權,嚴重的侵犯了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這種做法應當通過我們不懈的維權和司法的公正判決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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