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金融衍生品場外交易的法律特徵?

從法律性質上講,金融衍生工具都是一種契約。既然是契約,就有單務和雙務之分。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一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與另一方享有的權利相互關聯、互為因果,是雙務合同的明顯特徵,場外交易顯然符合。依據ISDA組織對於金融衍生工具所給出的定義——“金融衍生工具是一種以轉移風險為目的而互易現金流量的雙務契約”,可見,該定義更泛指場內、場外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均具有雙務契約特徵。

方法/步驟

這一特徵是區分標準化合約與非標準化合約、區分場內交易與場外交易的最顯著的特徵。場內交易的合約都是標準化的,無需經過談判,唯一能夠自由決定的就是成交價格。而場外交易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要通過談判來確定他們之間的交易規則,包括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交易價格等各個要素,具有靈活寬鬆的特點,充分發揮了協議自主性特徵。所以,找律師網解釋協議性對於確立權利義務、條款設置、甚至交易目的,都留下了彈性空間。

場外金融衍生品的設計和交易,均需要較高的金融專業能力和風險鑑別能力,所以,明確界定交易主體資格應在情理之中,進而讓符合交易資格的雙方進行相應的場外交易,避免因主體不適格或缺乏交易能力等而產生相應法律風險。

在實踐中,場外衍生品交易參與者可以分為兩類:交易商和最終用戶。交易商通常都是大型金融機構,最終用戶主要包括政府主體、機構投資者、公司、基金、金融機構和個人。我國《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能夠從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主體僅限於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等作為交易商。

另外,對於交易對手(即最終用戶)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資格,《暫行辦法》中也進行了規定,即由上述金融機構自行建立的控制法律風險的機制和制度中加以規定,充分賦予金融機構的自主權,此外法律貓指還可自行制定評估交易對手的交易目的、信用風險等適當性的相關政策。可見,交易主體雙方均應具備適格的條件,以確保具有締約能力和履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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