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著作權合同糾紛的案由認定、案件分類、法院管轄和操作步驟
工具/原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方法/步驟
案件分類
(1)委託創作合同糾紛
(2)創作合同糾紛
(3)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
(4)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5) 出版合同糾紛
(6) 表演合同糾紛
(7) 音像製品製作合同糾紛
(8) 廣播電視播放合同糾紛
(9) 鄰接權轉讓合同糾紛
(10) 鄰接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11) 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
(12) 計算機軟體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
(13) 計算機軟體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釋義】
著作權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就著作權和鄰接權的歸屬、轉讓、許可使用等事宜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委託創作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約定由委託人就特定作品委託他人創作,受託人按照約定完成作品創作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合作創作合同糾紛是指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以共同創作某一作品為目的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著作權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轉移給另一方所有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著作權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許可另一方以約定的時間、範圍、方式行使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出版合同糾紛是指著作權人與出版者之間,就著作權的一項或多項權利,許可出版者使用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表演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為演奏樂曲、上演劇本、朗誦詩詞作品等事項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音像製品製作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為通過錄音、錄影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影象、文字等內容整理加工成音像製品節目源的活動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廣播電視播放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為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錄音製品、錄影製品等事項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鄰接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圖書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及廣播組織(廣播電臺、電視臺)各自依法享有的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轉移給另一方所有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鄰接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圖書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及廣播組織(廣播電臺、電視臺)各自依法享有的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許可另一方以約定的時間、範圍、方式行使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計算機軟體開發等相關事宜達成的協議而發生的糾紛,包括就計算機軟體的委託開發合同、合作開發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計算機軟體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轉移給另一方所有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計算機軟體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許可另一方以約定的時間、範圍、方式行使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管轄】
由於合同標的物所涉著作權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對著作權合同糾紛級別管轄作出了特殊規定,即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受理必須遵守司法解釋關於著作權案件指定管轄和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階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法律適用】
處理此類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著作權法》第10條第2款和第3款、第24~27條、第29~37條、第39~45條、第53條的規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3~25條、第28條、第2 9條的規定,《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第18~22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2條、第23條的規定。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著作權合同是版權交易中的常用的法律形式,文字、音樂、美術、攝影、影視、設計圖紙、軟體等作品都可以作為著作權合同的標的物。《著作權法》是調整著作權人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所謂“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在學術上和實踐中普遍稱為鄰接權,也有人稱之為相關權。為表述的簡便,《規定》也採用鄰接權這一概念。
廣義的著作權合同應包括鄰接權合同。鄰接權合同包括:圖書出版者就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與他人簽訂的合同;表演者就其現場表演許可他人通過各種方式傳播、錄音錄影,並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影製品簽訂的合同;錄音錄影製作者就其錄音錄影製品的複製、發行、出租、通過資訊網路傳播與他人簽訂的合同;廣播組織(廣播電臺、電視臺)就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轉播,及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複製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因委託創作合同、合作創作合同、著作權轉讓和許可使用合同糾紛在實踐中大量存在,故《規定》將其列為第四級案由。實踐中,鄰接權人特別是錄音錄影製作者因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其製作的錄音錄影製品引發的合同糾紛也佔了相當的比重,《規定》予以單列。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計算機軟體著作權轉讓與許可使用合同也具有典型性,《規定》也予以單列。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還明確規定了一類著作權合同,即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該條例第19條第1款規定:“權利人可以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書面形式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授權該組織對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進行管理。”所謂著作權集體管理,根據該條例第2條規定,是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權利人授權,集中行使權利人的有關權利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下列活動:(1)與使用者訂立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許可使用合同(簡稱許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3)向權利人轉付使用費;(4)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等。由於此類糾紛數徵較少,《規定》未在著作權合同糾紛中單列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糾紛案由,留待以後條件成熟時再予以充實完善,與此有關案件案由可以直接確定為著作權合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