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損壞空中設施、水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的操作?

船舶損壞空中設施、水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的法院認定和律師操作指南

工具/原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方法/步驟

【 釋義】

  船舶損壞空中或水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是指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時,毀損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鋪設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糾紛。

【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論特別程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因船舶損壞空中設施、水下設施請求損害責任提起的訴訟,由損壞空中設施、水下設施發生地、加害船舶最先到達地、碰觸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法律適用】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3條規定:“禁止損壞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損壞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的,應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海商法》並未對船舶損壞空中或水下設施損害責任作出專門規定,但是依據該法第8章第169條第2款的規定,互有過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本款規定即可適用於船舶損壞空中或水下設施的情形。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已明確將敷設或者架設的電纜、管道等設施損害糾紛納入了海事侵權財產損害賠償的範疇,並對有關利息損失、收益損失、折舊費等的賠償作了具體規定。《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對船舶損壞空中或水下設施損害責任的訴訟程式作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有關船舶損壞空中或水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的訴訟程式作了進一步的具體化。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與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及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相比較,因船舶損壞空中架設的設施或水下敷設的設施而產生的損害責任糾紛也較為常見,但不同的是,損壞空中架設的設施或水下敷設的設施的情形下,除了要涉及船舶本身的管理部門,還會涉及空中或水下設施的所有者和管理部門等其他部門,往往也會影響海上交通秩序和安全,屬於較為特殊的糾紛,因此,《規定》將其列為第三級案由。

  同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一樣,由於被觸碰的物體處於固定狀態,避免觸碰損害發生的義務基本上都在船方,船舶損壞空中設施、水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的責任構成往往比較明確。但由於被觸碰的物體多是用於輸送油、水、電、氣、通訊等特殊用途,一旦遭受損失,其影響範圍巨大,所以此類糾紛審理工作的重點是有關損害範圍的確定以及損失數額計算的問題。

相關問題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