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隱藏或轉移存款的常見手段有哪些,法院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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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夫妻採取 常見銀行存款轉移和隱匿的手段,進而爭取在離婚財產分割時

離婚夫妻採取 常見銀行存款轉移和隱匿的手段,進而爭取在離婚財產分割時佔領先機。常見的存款轉移和隱匿手段包括:隱匿存款事實,或隱匿存款賬戶;將共同存款存於他人名下,造成法院不能處理的尷尬局面;將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聲稱已消耗完畢或大部分用完。(1)隱匿存款事實,或隱匿存款賬戶。比如,將平時積蓄或工資卡上的資金取出,另存於其他銀行賬戶中。離婚時,將所剩寥寥無幾的工資卡交至法院質證,並聲稱其餘錢款已用於家庭生活開支。查詢銀行存款是指有權查詢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被查物件銀行戶記憶體款的存入日期、期限、金額以及款項等情況進行查實取證的行為。《商業銀行法》對個人儲蓄和單位存款的查詢,分別進行了約束:現行法律規定下列11個部門可以依法對個人在銀行的存款進行查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海關、稅務機關、審計機關、工商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公證機關。查詢單位存款,可以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有權查詢單位存款的有12個部門。有權查詢個人儲蓄存款的11個部門都有權查詢單位存款。另外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規定,紀律檢查機關因查處已正式立案的違法、違紀案件,也可以查詢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情況。因此,對於隱匿存款的解決,相對較為複雜,難度也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時生活時,應注意收集對方取款的憑條,注意掌握對方儲蓄的資訊,特別是對於開戶銀行以及資金賬號。從法院審判實踐來看,如果:①在知道一方開戶行和賬號的前提下,申請法院查詢,法院一般可以接受查詢申請。②僅知道開戶行,不知道賬號,查詢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請以及查詢力度不能保證,如果法院不予查詢,只得通過其他途徑解決。③即不知道銀行賬號又不知道開戶行,法院無法調查。(2)將共同存款存於他人名下,造成法院不能處理的尷尬局面。比如,男方將共同財產全部取出,存至其父母一方名下,或他人名下。這種情況在離婚案件中較為常見。很多律師認為,離婚案件中,若當委託人主張對方配偶將共同存款轉入第三人名下後,因離婚案件中不能處理案外第三人的財產,因此只能望洋興嘆了。實際上並非如此,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葉俊玲訴魏政中離婚案 中,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查,就認定案外人姜某名下的存款56萬餘元,即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案上訴後,四川市高階人民法院認為:“魏政中以姜正明(魏政中的駕駛員)名義存入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機場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於開設儲蓄賬戶及儲蓄存款憑條上“姜正明”的簽名均系魏政中所為,魏政中在訴訟過程中對該筆存款所述前後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審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時即承認其在上述銀行未存過款,且魏政中與姜正明主張該筆款項系魏政中歸還姜正明借款陳述前後矛盾,況且一審判決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10035.96元也系魏正中以其妹夫薄開軍名義所存,故本案有關此款的證據足以證明該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該款並未實際轉移給姜正明,仍屬魏政中與葉俊玲的共同財產”,故在離婚案件中予以分割 。因此,不應無條件地認為,是否屬案外人的財產不能在離婚案件中一併處理,故法院肯定拒絕查詢案外人名下的銀行存款。律師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靈活處理財產查詢工作,並在必要時一定做到申請法院到銀行調查取證。(3)將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聲稱已消耗完畢或大部分用完。比如,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並且知道相關儲蓄資訊的情況下,擅自將存款以現金取出,聲稱該筆錢款已用於生活日常開支,但實際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存入其他銀行。在很多離婚案件中,法院一般是不准許當事人關於調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賬戶的申請,當一方聲稱取的錢全部用於生活開支,並以此進行辯駁時,可考慮以下幾個因素進行辯論:第一,存款取出的時間,時間長短決定了可能消費的數額,以及取款的目的。第二,存款取出的數額,鉅額的存款不會在短時間內全部正常消費完畢。第三,收集一方平時正常的生活開支及相關證據,用於反駁和抗辯。第四,其他相關事實以及證據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開支情況以及另一方資金流金情況。一般而言,法院處理財產,是以現實存在而不是理論存在的數額為準。不能證明現存財產額度,只從理論上推斷財產數目是很難得到法院支援的。比如,有些當事人說:“他一個月1萬多塊錢工資,平時最多花3千,每月還餘有7千,二年下來,還應該剩有至少十萬多”。再如:“他工資雖然一個月只有2千塊,但單位有年終效益獎,可能有十幾萬,至少也有幾萬”。這些猜測推測的論據,法院是很難支援的。但是,法院也不會輕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費完畢”的說法,對於“合理”資金流向解釋,法院支援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一大筆錢款,短時間內“丟失”了、“吃光、喝光”了,“賭博輸掉”了,法院採信的可能性是不會太大的。(4)配偶聲稱自己取出的銀行錢款已“贈與”他人。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法庭上聲稱,自己曾在銀行存的錢款贈與了自己的父母、家人用於購房,或用於支付親屬的醫療費用,以此來對抗配偶的分割主張。對此應注意,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出於道義或禮義上的考慮,贈與他人一定的財物,雖然沒有對方的認可,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徵,贈與行為應屬有效。 但是,對於數額較大或非出於道德和禮儀上考慮的贈與行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該贈與行為是否有效就值得商榷。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同理,若夫妻單方贈與,符合上述相同情況,也不能作為一方錢款花費的計算理由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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