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怎樣購回本身股份?

第58條第(1)款A項規定,除本條例規定之外,任何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的保證有限公司均不得購回或認購公司本身的任何股份,或以任何方式減少其股本。這是因為香港公司以發行股份的方式募集資本,投資者則由於看好公司業務的發展前景認購公司股份,便以現金形式繳付股款而成為公司股東,公司由此籌集到公司營業所需要的股本。倘若這時公司運用這些實收的股本從股東手中購回本身發行的股份,其結果必然使公司的股本減少,這是為《公司條例》所禁止的。

工具/原料

股票本

香港註冊證書

步驟/方法

《公司條例》還禁止一間附屬公司購買或認購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而成為該控股公司的股東。第28A條規定,一個公司法人不能是它的控股公司的成員(股東);一間公司不得將其股份分配或轉讓給其附屬公司。但,《公司條例》對於在1984年8月31日以前附屬公司購買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而成為其股東,或在成為其附屬公司之日已是其股東的事實並不予以追究。然而,自1984年8月31日以後,任何附屬公司都不得獲得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而成為其股東。

下列三種情況不在禁止之列:
(1)如附屬公司己持有其控股公司的股份,透過投資方式可再獲得其控股公司股份;
(2)附屬公司被提名作為控股公司中已故成員的私人代表的;
(3)附屬公司被提名作為受託人的,假如該控股公司或其附屬公司在該信託中沒有擁有權益。

附屬公司可運用上述任何一種方式獲得其控股公司的股份。附屬公司被提名作為私人代表或受託人取得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而成為其成員的,它在公司股東大會或不同種類股份持有人的會議上可以行使投票表決權。但附屬公司在1984年8月31日之前成為其控股公司股東的,則沒有投票表決權。

《公司條例》還禁止任何公司為任何人購回本身的股份而提供財政幫助。第48條規定,一間公司,不論直接地或間接地,不論是以貸款、保證、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向任何人提供財政幫助,其目的是購買該公司的任何股份或與此項購買有關的,均屬違法。但第48條也規定了如下三種例外情況:
(1)公司的正常業務是提供貸款,以圖營利的;
(2)公司向受託人提供貸款,用以協助公司僱員或受薪董事購買公司股份作為員工福利的;
(3)公司僅向其僱員提供貸款,使他們能夠獲得公司股份。
除此之外,公司不得向任何人提供財政幫助來購買公司股份。

關於一間公司不得購回本身股份的原則是從普通法較早的一個案例中確立的。在“特雷弗訴惠特沃斯”(1887)一案中,一間正在清盤的公司的從前的一個股東,要求該公司償還在清盤之前他將自己的股份售予公司的餘款。該公司從這位股東手中購回本身的股份,但未付清股款。
法官認為,即使在該公司的組織大綱中規定有明示權力可以這樣做,公司都不得購回本身股份,因為這種交易等於減少公司股本。
沃森勳爵認為,“立法機關限制有限公司減少公司大綱中確定的資本數額的權力,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保護公司之外的大眾的權益,因為他們可能會成為公司的債權人。我認為,這些法律規定的限制是為了禁止公司與其股東之間的交易。在這些交易中,股東已繳付給公司的股款又回到該股東手中,除非法院批准這項交易。實收資本在公司正常的業務活動中可能會減少或虧蝕,這種後果任何立法機關都不能阻止。但,與一間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並向它提供信貸的人自然信賴這樣一個事實,即公司是在用一定數量的實收資本在做生意並且令其股東對未催交的股款承擔責任。
他們有權假定,已存放在公司錢櫃中的已繳付股本的任何部分都不得動用,除非用於合法經營的業務。”因此,原告的請求權被駁回。
在之前我們曾經討論過公司可發行可贖回優先股,即公司可以用可供分配利潤或發行新股的收益購回本身已繳足股款的股份。
1929年的英國公司法曾規定,一間公司可發行可贖回優先股。由於1981年英國公司立法方面改革成果為1985年修訂的英國公司法所採納,上述規定重述為“一間公司可發行可贖回股份,並可購回本身股份以便取消這類股份。”這些新的規定實質在於所有公司可以用可供分配利潤或發行新股的收益購回本身已繳足股款的股份。這種購回本身股份必須得到公司股東大會的授權,並且按兩種不同的程式進行,即要分辨是“場內股份購回”,或“場外股份購回”。場外股份購回即指:(1)不在公認的證券交易所購回本身股份;或(2)在公認的證券交易所購回本身股份,但不接受該
證券交易所的市場安排。除此之外的其他交易均屬場內股份購回。另一個區別是場外股份購回,必須由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一項特別決議作出決定,而場內股份購回則僅須公司通過普通決議的授權。
在上述這些方面,香港通常追隨英國的做法。

在1991年3月發表的香港公司購回本身股份守則以及在1987年10月1日再版的香港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在分別進行了必要的修訂之後,合併為現行的《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及公司購回本身股份守則》,雖然現時兩份經修訂的守則已加以合併,但每份守則仍有其本身的一套定義、一般原則及規則。這兩份守則已於1992年4月1日生效,而有關的規則將適用於所有在該日或以後公佈的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上述兩份守則的基本目的是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使受收購及合併交易和股份購回影響的股東得到公平的對待。他們必須得到平等的待遇。上述兩份守則並無法律效力。但,有意利用香港證券市場的人,在進行有關收購及合併和股份購回的事宜時,必須根據兩份守則遵守適當的操作標準。否則,他們將會受到禁止使用這些市場設施的制裁。《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已明確規定,上述兩份守則必須予以遵守。

《公司購回本身股份守則》(以下簡稱《股份購回守則》)適用於香港所有的公眾公司。私人公司則可豁免遵守這份守則的條文。根據該守則的規定,股份購回只可由發行屬於股份購回物件的股份的公司進行。公司只可透過全面要約進行股份購回。全面要約是指要約人(即指購回本身股份的公司)透過作出要約而進行的股份購回,而該項要約是由該公司向本身某類股份的持有人作出的。公司在發出的全面要約公佈後,直至全面要約終止、失去時效或被撤回之後,在此期間不得進行場內股份購回。

注意事項

香港公司也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股份購回:
(1)場內股份購回;
(2)根據本守則獲批准的場外股份購回;
(3)僱員股份購回;
(4)按照被購回股份所附條款進行的股份購回,而無須先取得股份所有人同意;
(5)公司應被購回股份所有人的請求,按照股份所附條款進行的股份購回;
(6)註冊香港公司成立地的法規所規定必須進行的股份購回;
(7)須經香港法院批准或由香港法院監督的股份購回。
公司在進行上述各類股份購回時,不必遵守《股份購回守則》有關全面要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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