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貓逐章對刑法分則進行解讀
2、希望對自學人員有所幫助
知識點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第241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指不以出賣為目的,故意用財物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
1.收買行為的著手和既遂:
(1)著手:與拐賣者商討價格就是著手。
(2)既遂:接收到手就是既遂。在接收到手前,拐賣者“一女二嫁”,將婦女又賣給了他人,行為人構成犯罪未遂。
2.罪數問題
(1)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區分:後者有出賣目的而前者沒有。
(2)共犯問題:
①甲教唆人販子乙出賣個婦女給自己,乙提供,甲收買。甲只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不定拐賣婦女罪的教唆犯。微信law-book提醒,這是因為教唆犯是使沒有犯罪意圖的人產生犯罪意圖。人販子本身就有拐賣婦女罪的犯罪意圖。
②甲教唆乙(不是人販子,是一般人)出賣個婦女給自己,乙提供,甲收買。甲與乙構成拐賣婦女罪的共犯。甲同時構成收買被拐賣婦女罪,應數罪併罰。
(3)收買後有拘禁、傷害、殺害、虐待、侮辱、猥褻、強姦等行為的,應當數罪併罰。
(4)根據第242條規定,收買後,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並罰。收買後,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成為首要分子的,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應並罰。
注意:聚眾阻礙解救正處在被拐賣狀態的婦女、兒童,不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可以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
(5)收買後又出賣的,只定拐賣婦女、兒童罪。這包括兩種情形:
①收買前就有出賣意圖,低價買進,高價賣出,本身就屬於拐賣婦女、兒童罪。這是一種注意規定。
②收買前沒有出賣意圖,收買後才產生出賣意圖,然後出賣,只定拐賣婦女、兒童罪。這是一種法律擬製。例如,甲收買了一位被拐賣的婦女,本想與之結婚,但發現越看越醜,便賣掉。對甲只以拐賣婦女罪論處。
(6)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賣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賣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注意】找律師網提醒,“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只限於“可以不追究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有強姦、非法拘禁等行為,仍應追究強姦罪、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責任。
拐騙兒童罪
第262條:“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家長的監護權和兒童的人身自由、安全。只要侵害兩種法益之一,就構成本罪。
2.行為物件:不滿14週歲的人。
3.拐騙手段:既包括矇騙、利誘,也包括將兒童偷走、搶走的行為。
4.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區分:有無出賣目的。判斷方法:看有沒有收買方。
5.罪數問題
(1)依主觀目的不同成立罪名不同:
①以自己佔有為目的,拐走兒童,成立拐騙兒童罪。
②以出賣為目的,拐走兒童,成立拐賣兒童罪。
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拐走兒童,成立綁架罪。其中包括偷盜嬰兒。
④以姦淫為目的,拐走女童,成立強姦罪(姦淫幼女)。
(2)以拐騙兒童罪的意圖實施拐騙後,然後又有其他行為:
①拐騙兒童後,又出賣的,只定拐賣兒童罪(司法解釋規定)。
②拐騙兒童後,又勒索財物的,定拐騙兒童罪與綁架罪,並罰。
③拐騙幼女後,又姦淫,定拐騙兒童罪與強姦罪,並罰。
④拐騙兒童後,又非法拘禁,只定拐騙兒童罪。注意:收買被拐賣兒童,又非法拘禁,並罰。
(3)以拐賣兒童罪意圖實施拐賣後,然後又有其他行為:
①拐到兒童後,賣不出去,又收養,只定拐賣兒童罪,不再定拐騙兒童罪。
②拐到兒童後,又向家長勒索財物,定拐賣兒童罪和綁架罪,並罰。
(4)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拐走兒童後,然後又有其他行為:
①勒索目的沒達到,便收養兒童,只定綁架罪,不再定拐騙兒童罪。
②勒索目的沒達到,便出賣掉兒童,定綁架罪和拐賣兒童罪,並罰。
6. 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要點:
(1)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後予以出賣,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後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3)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論處。
(4)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5)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6)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瞭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7)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未成年婦女、兒童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