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不正當競爭行為種類與表現,除了因為行業或技術自身原因特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外,其他均屬於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網際網路領域的特殊表現,就是實施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進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工具/原料
反不正當競爭法
反壟斷法
方法/步驟
一、網際網路作為特殊行業或技術自身原因特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I、有關域名不正當競爭行為,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對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應當認定被告註冊、使用域名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一)原告請求保護的民事權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複製、模仿、翻譯或音譯;或者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三)被告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權益,也無註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
(四)被告對該域名的註冊、使用具有惡意。
第五條 被告的行為被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惡意:
(一)為商業目的將他人馳名商標註冊為域名的;
(二)為商業目的註冊、使用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與原告提供的產品、服務或者原告網站的混淆,誤導網路使用者訪問其網站或其他線上站點的;
(三)曾要約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註冊域名後自己並不使用也未準備使用,而有意阻止權利人註冊該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惡意情形的。
被告舉證證明在糾紛發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區別,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證明其不具有惡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認定被告具有惡意。
II\、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通過終端產品對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終端產品進行的限制行為構成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如《規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20號)第五條規定,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惡意干擾使用者終端上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惡意干擾與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相關的軟體等產品(“與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相關的軟體等產品”以下簡稱“產品”)的下載、安裝、執行和升級;(二)捏造、散佈虛假事實損害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或者詆譭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三)惡意對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實施不相容;(四)欺騙、誤導或者強迫使用者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五)惡意修改或者欺騙、誤導、強迫使用者修改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引數;(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侵犯其他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如《網際網路終端軟體服務行業自律公約》第十七條,禁止惡意排斥。惡意排斥是指某款終端軟體在設計、安裝、執行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故意給其他合法終端軟體設定障礙,妨礙使用者安裝或者使用其他合法終端軟體。(一)同類終端軟體擁有平等的被選擇權和市場推廣權。(二)終端軟體在執行中由於技術原因可能產生衝突的,應當尊重使用者的自主選擇權。(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或者誤導使用者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合法終端軟體。第十八條 終端軟體在安裝、執行、升級、解除安裝等過程中,不應惡意干擾或者破壞其他合法終端軟體的正常使用。第十九條 除惡意廣告外,不得針對特定資訊服務提供商攔截、遮蔽其合法資訊內容及頁面。惡意廣告包括頻繁彈出的對使用者造成干擾的廣告類資訊以及不提供關閉方式的漂浮廣告、彈窗廣告、視窗廣告等。
二、傳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網際網路上的表現,即利用互聯作為工具或平臺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行為主要有:
I、利用互聯作為工具或平臺實施了採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的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屬於這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
(1)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II、利用互聯作為工具或平臺實施了商業賄賂行為
III、利用互聯作為工具或平臺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效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釋出虛假廣告。
IV、利用互聯作為工具或平臺實施了侵犯商業祕密行為
V、利用互聯作為工具或平臺實施了低價傾銷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價格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為排擠對手或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了四種除外情況:
(1)銷售鮮活商品;
(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3)季節性降價;
(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VI、利用互聯作為工具或平臺實施了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
《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禁止以下列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1)謊稱有獎銷售或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
(2)採取不正當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3)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或者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4)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5000元(以非現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正常價格折算其金額);
(5)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6)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VII、利用互聯作為工具或平臺實施了詆譭商譽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上述表現在《網路交易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公佈,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中規範較為明確,如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資訊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第十五條規定,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商標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第二十條規定,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不得對競爭對手的網站或者網頁進行非法技術攻擊,造成競爭對手無法正常經營。
其中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較為詳細,即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的規定,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不得利用網路技術手段或者載體等方式,從事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擅自使用知名網站特有的域名、名稱、標識或者使用與知名網站近似的域名、名稱、標識,與他人知名網站相混淆,造成消費者誤認;
(二)擅自使用、偽造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電子標識,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三)以虛擬物品為獎品進行抽獎式的有獎銷售,虛擬物品在網路市場約定金額超過法律法規允許的限額;
(四)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等形式,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
(五)以交易達成後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其他新型的利用互聯作為工具或平臺實施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進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注意事項
隨著競爭加劇和技術升級,網際網路不正當競爭行為種類與表現會更多樣化,但是萬變不離其宗,即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進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學者對理論定義理解和表述各有不同。
希望廣大智慧財產權理論研究學者來信來電共同探討,切磋共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