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在《關於對地方政府法制機構可否受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複議申請的批覆》中指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實後,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鑑定結論。”該批覆的規定實際上是將交通責任事故認定書定性為一種技術性的結論,與其它鑑定結論一樣,都應歸為證據,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可以決定是否予以採納。不可否認,交通事故認定從表面上看具備了鑑定行為的一些特徵,例如,需要綜合運用動力學、法醫學、邏輯學、工程學方面的專業知識,進行科學的分析和判斷,在實際操作中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的特點。但是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交通事故認定與其它鑑定行為存在本質上的區別。
區別一:從兩者的程式上看,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依職權主動作出的行為,而鑑定行為是依當事人的申請或委託作出的行為。
區別二:交通事故認定必須由具有行政職能的行政機關作出,而鑑定行為既可以由司法機關作出也可以由作為科研機構的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組織作出,兩個行為的主體完全不同。
區別三:鑑定解決的是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也就是說,鑑定的物件必須是一定的事實,並且是專門性的事實。而交通事故認定是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作出的認定,它的最根本的內容就是對於交通事故的各方進行責任上的劃分,像同等責任、主次責任等等,因此作為交通事故認定物件的交通事故責任實質上是一種法律責任,其本身並不能成為鑑定的物件;而在鑑定行為中只是對某個事實的成因、過程、結果作出的科學判斷,對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不作也不能作確定性的陳述。
區別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以後,因為沒有任何救濟途徑,當事人的責任劃分在實際上就已經被確定了,而且是無法改變的了;而其它鑑定行為則可以要求重新鑑定,對不科學、不客觀的鑑定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