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離婚逃債行為,執行案件中對離婚逃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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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離婚逃債行為

(一)、離婚逃債行為的構成要件

1、被執行人必須有離婚逃債的行為存在,即被執行人實施了以逃債為目的的違法行為,它是一種違法行為;

2、該行為發生在債務產生後,包括債務產生後訴訟前、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執行法律生效後;

3、該行為必須是被執行人故意所為。具體體現在:

(1)在離婚時向有關機關隱瞞債務。

(2)分割債務未徵得債權人的同意。

(3)暗中對可供執行財產進行處分。

(4)財產分割明顯不公平。有的將被執行人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全部分給被執行人配偶,有的被執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人僅分得少量隨身物品,債務都由被執行人承擔,以此逃避債務;

4、行為人必須是實施離婚逃債行為的人;

5、其處分財產尚未被明確為執行標的,即不是法律文書中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將來可能成為執行物件的財產。

(二)、被執行人實施離婚逃債行為的方式途徑

一是進入執行程式後,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的情況很多,主要有以下幾種:

(1)債務產生後,未進入訴訟程式債務人便和原配偶離婚,以逃避債務;

(2)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債務人和其配偶離婚逃避債務;

(3)執行法律文書生效後未進入執行程式,債務人離婚逃債;

(4)進入執行程式後被執行人離婚逃避債務。

二是離婚逃債途徑主要有:

(1)通過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2)通過離婚登記機關協議離婚。

二、執行案件中對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

在執行程式中,發現被執行人離婚逃債的情況,如果被執行人是在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或執行法律文書生效後與其配偶離婚逃債的,應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體現執行工作“效率優先”的特點,體現公平原則。

具體處理,可分兩種情況:

1、通過婚姻登記機關離婚逃債的,應根據有關實體法認定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分割財產的行為無效,再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2、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書離婚逃債的,不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而是按審判監督程式先撤銷被執行人有關財產分割協議後,再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

在執行程式中,雖然目前根據有關強制執行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離婚逃債的情況下可根據實體法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但離婚逃債實屬一種無效民事行為,其行為應始終無效。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已明確規定:如果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從以上法律規定可看出,現有關強制執行法已規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據實體法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依據實體法行使裁判權,法學理論界原爭議很大,目前觀點基本趨於一致,承認在執行程式行使裁決權時,可根據實體法作出裁判。

在目前情況下,在執行程式中,可根據實體法認定(離婚逃債)被執行人與其配偶財產分割協議無效,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此做法已在執行實踐中得到一致贊同,也得到法學理論界的支援。在執行程式中,裁決權可由執行局合議庭行使,應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實行聽證制度,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救濟手段為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法院申請複議,體現“公正、效率”主題。

對債權人起訴前,債務人便離婚逃債的,不能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應根據不同情況,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則根據不同的案件適用不同的實體法,保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例如,我國《合同法》第74條就規定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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