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社會保險徵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由此,很多人包括一些法院認為交納社保費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而收繳單位是社會保險機構,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費,違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規,應由社會保險機構行使行政權力追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於繳納社會保險的爭議不是勞動爭議,法院無權干涉行政權,因而法院對於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案件不應受理。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失偏頗,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應屬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範圍,理由如下:
步驟/方法
從法律理論看,社會保險費繳納對用人單位來說是其勞動合同義務之一,對社會保險機構來說強制徵收是其行政權力。對勞動者來說繳納其個人應繳部分是勞動者的義務,同時勞動者擁有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權利及要求社保機構強制徵繳的權利。簡言之,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既違反了《社保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破壞了國家的社保徵繳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勞動者獲得社會保障的合法權利和權益。在法律關係上,勞動法是界於公法與私法之間,是社會法。用人單位的這種行為既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又構成對勞動者勞動和生存權的侵犯。用人單位的該行為構成徵政違法和民事侵權的競合。作為受害者的勞動者有權選擇要求社保機構強制徵繳的徵政救濟途徑,也可以選擇通過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方式獲得救濟。
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最高法關於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第1條在界定勞動爭議時在第1款中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界定為勞動爭議。現行勞動合同法第17條明確規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而關於社會保險繳納的爭議當然是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理應視為勞動爭議。
最高法通過解釋(一)界定了屬於勞動爭議的範圍,通過解釋(二)用列舉方法界定了不屬於勞動爭議的範圍,從而完整地界定了勞動爭議的內涵和外延。綜合最高法關於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二)可以得出結論:凡在解釋(二)第7條規定的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6種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釋(一)規定的3種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屬於勞動爭議。而最高法解釋(二)第7條對社會保險問題是否屬勞動爭議案件,僅在第一款將“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排除在勞動爭議之外。而解釋(二)第7條第1款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完全是不同性質的請求。因此,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於解釋(二)認定不屬勞動爭議的6種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釋(一)第1條規定的屬於勞動爭議的3種情形之一,故理應認定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費爭議為勞動爭議。
從現實法律效果看,如將補繳社保費排除在勞動爭議之外,將使惡意規避繳納社保義務的不良用人單位違法成本降低,反而使勞動者投訴無門、維權成本增大。舉個現實中普遍存在的例子:某企業甲,由國有企業改製為民營後,註冊成立具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乙,而甲企業仍保留法人資格,甲企業資產全部轉移至乙企業。因甲企業未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職工要切實維護自已合法權益,只能向乙主張權利。而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則職工只能向社保機構要求追繳,而新企業乙與職工並無勞動關係,社保機構無裁判權,無權判令企業乙對企業甲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將會使勞動者投訴無門。最後勞動者老有所養的基本人權亦將無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