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孕期間籤的離婚協議有效嗎,離婚協議可附條件?

在本篇介紹了關於:【懷孕期間籤的離婚協議有效嗎,離婚協議可附條件】,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懷孕期間籤的離婚協議有效嗎

女方在懷疑期間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效力如何,這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根據此條款的規定如果女方在懷疑期間男方提出離婚,那麼簽訂了離婚協議書一般是無效的,如果是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是法院認為男方提出的請求是有需要受理的,那麼這樣的情況下是可以離婚的,雙方簽訂的懷孕期間離婚協議書也具有效力。

離婚協議是否生效,往往是處於離婚邊緣的雙方當事人關注的問題。通常會出現這種情況,雙方離婚協議已達成,雙方均簽字認可,但在到民政局婚姻登記管理處辦理時,一方反悔,提出了新的要求,這時,另一方是否有權利要求一方必須執行協議內容,或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是否一定會按離婚協議判決呢?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離婚協議書是集人身關係、財產關係、撫養關係為一體的綜合書面約定。對於人身關係的約定,即是否同意離婚的約定,是不能用書面契約來約束的,即法律不會干涉當事人之間是否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反覆更改,但一旦當事人進行了要式登記,即辦理了相關的離婚登記,法律就對離婚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如果僅僅是雙方書面約定好一起辦理離婚手續,但一方反悔,法律上也不會賦予另一方強制執行權,也不會授予法院有強制認可權。

其次,離婚協議書中涉及的財產關係、以及意見等與人身關係的意思表示是緊密相連互為一體的,既然離婚協議書無效,財產、子女的約定自然也沒有生效。當事人對離婚協議中的意思表示是針對當時特定的環境背景、特定的心理狀態作出的。當然,雖然離婚協議沒有生效,但一旦簽訂有過離婚協議,其協議內容往往會成會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判決的重要的參考依據。因此,不能說離婚協議沒有作用。

不過,婚姻關係中畢竟還包含了身份關係在內,由此導致的糾紛,也註定具有自身的特點。所以處理問題時,不能置身份關係於不顧,簡單、全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在這一思想指導下,《解釋(二)》作了一些具體規定。例如,對屬於人民法院應當支援當事人變更或者撤銷協議的情形,在明確列舉出的事項中並沒有規定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內容,就是基於這種考慮而設計的。當然,也不是完全排斥這些未明確寫出事項的適用,只是對這幾方面的內容,在適用的時候必須嚴格限制。個案中如果確實屬於應該適用這些規定的,可以依據《解釋(二)》第九條規定處理。根據現在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類訴訟的,只要是在離婚後一年內提出的,人民法院都應依法予以受理。但當事人是否有實體上的勝訴權,要看當事人是否能夠證明訂立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等情形存在。否則,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外,如果當事人在履行此類協議過程中因對方違反約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依法受理。

二、離婚協議可附條件嗎

離婚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依民法學理的通常說法,民事法律行為以可以附條件為原則,而以不許附條件為例外;而離婚行為從歸類上應屬於不許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離婚行為之所以不允許附條件,第一原因是,離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依其性質屬於必須即時發生確定效力的法律行為。離婚行為不允許處於一種效力極其不確定的狀況,婚姻當事人雙方配偶的法律地位要麼確定的存續,要麼確定的解除。很難設想離婚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附加某種條款,使得雙方婚姻效力的終止取決於某種不確定的條件的發生,如果所附條件發生,婚姻關係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解除;如果所附條件不發生,則原已存在的婚姻關係繼續有效。所附條件使得本應確立的夫妻的法律關係變得無法確立。這不僅違背了離婚的法律性質,而且使得配偶雙方當事人的地位無法安定。

第二原因是, 在離婚協議中附加條件,違背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則,凡是發生在身份關係上的行為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收養關係的解除等,一經附加條件則構成違反公序良俗的原則,因此在協議離婚中絕對不允許附加條件。如果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附加條件,構成了條件和離婚法律行為內容的矛盾,其協議離婚行為均應無效。比如當事人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離婚後對方不允許再婚,如一方再婚離婚效力終止。這種協議不僅內容具有為發行,也使得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飄忽不叮,違反身份關係單一性和確定性特徵,因而是無效的。

相關問題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