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和被告人的區別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訴訟當事人都有不同稱謂。對於被訴的一方,人們往往籠統地稱其為被告。其實,這是很不科學的。下面讓我們來看看那被告人與被告的區別是什麼吧。

  被告人與被告的區別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裡,以起訴為準,被訴的一方起訴之前稱為犯罪嫌疑人,起訴之後稱為被告人。也就是說,因涉嫌犯罪而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被自訴人提起自訴的刑事當事人,一律被稱為“被告人”。而其它訴訟則一律稱被訴方為“被告”。

  目前很多人對用訴訟手段解決爭議還持消極態度,特別是怕當被告。究其心理,同搞不清被告人與被告稱謂的區別有一定關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旦被追究責任,其社會評價的降低不可避免。而其它糾紛形成的案件中的被告則不然,原告不一定有理,能勝訴;被告也不一定無理,就敗訴。絕不能僅憑稱謂就把原告定位為受害人,把被告定位為侵權人、加害人。雙方在訴訟中的地位平等,一切結果由事實與法律決定。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什麼區別

  犯罪嫌疑人,是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的法律上的稱謂。偵查階段一般辦案機關為公安機關,有些型別案件如貪汙受賄案件等為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辦案機關為檢察機關。

  被告人,是在審判階段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的法律上的稱謂。辦案機關為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後,才有的稱謂,以前統稱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區分以人民檢察院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為分界線。但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自訴案件中沒有犯罪嫌疑人的稱謂,而統一稱為被告人。

  而罪犯,亦稱犯罪人,犯人,是指被判決確定有罪而服刑役的人。

  如何區別“明確的被告”與“正確的被告”

  首先,民事訴訟法對“明確的被告”的要求。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了起訴應具有的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而對於何為“明確”,該法第121條規定起訴狀關於自然人原告的資訊應記明“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絡方式”;自然人被告的資訊應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資訊。即只要原告的起訴狀中載明瞭被告的上述基本資訊,就應視為被告明確。 受理只是案件進入司法程式的第一步,本著保障當事人訴權的宗旨,不宜對原告的起訴條件做嚴格的要求,尤其是對何為“明確的被告”,不宜對過於苛刻的規定。在民訴法新修訂之前,對起訴狀中載明的自然人原、被告的資訊並沒有單列作不同要求,而是統一規定應記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相比修訂前,此次修訂明顯對應記明被告的資訊降低了要求,省去了應記明被告的“年齡、民族、職業”;反而增加了應記明原告的資訊要求,增加了應記明原告的“聯絡方式”。這種明顯對比,顯示了立法者旨在放寬起訴條件,也就是放寬對“明確的被告”的要求,解決實踐中起訴難的問題。

  其次,本案具有明確的被告,符合受理條件。本案原告的訴狀明確載明瞭被告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和身份證號碼,並提供了被告的常住人口資訊登記卡,而且該被告收到了法院的傳票後也到庭應訴,被告只是認為自己不是具體的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第一款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明顯符合受理條件,不能裁定駁回起訴,否則就剝奪了原告的訴權。

  “明確的被告”與“正確的被告”是不同概念

  而被告所列是否正確與被告是否明確是不同概念。明確是相對於模糊而言,“明確的被告”應指依據原告所列的被告資訊可以定位到具體的主體,是將被告具體化、特定化,使得法院能夠方便、準確地向被告送達應訴材料,以減少訴訟成本。缺少被告的基本資訊或者資訊不實則被告模糊不清,無法依據原告所列資訊定位到一個具體的主體,屬於程式事項。即使實踐中,原告對被告的姓名書寫有錯別字,如將“劉明亮”寫成了“劉明良”,但根據原告所列被告的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證號碼等資訊可以定位到具體的被告,且該住址只有一個人叫“劉明亮”,其身份證號也與原告訴狀中所寫的“劉明良”一致,就應認為具有明確的被告,原告的起訴仍應予以受理。而“正確的被告”是指在實體結果上與原告所訴的訴訟請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但不一定是最後判決時應承擔法律義務的人,“正確的被告”顯然是實體事項。因為只有經過開庭審理,查明相關案件事實後才能確定被告是否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也只有開庭審理結束後才能確定被告是否應承擔法律義務。沒有提供“正確的被告”,原告仍有程式上的訴權,但將喪失實體上的勝訴權。裁定和判決具有明顯的區別,裁定主要解決訴訟中的程式問題,旨在保證法院有效指揮訴訟的進行;而判決指向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旨在解決民事權益紛爭。如上所述,是否具有“正確的被告”是一個實體問題,因此,當不具有“正確的被告”時,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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