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主體範圍擴張背景下的動物主體論批判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6日
關鍵詞: 私法主體;康德主義;自由意志;倫理學依據;動物主體論
內容提要: 私法主體制度具備固有的倫理學依據,而且主體制度也只是私法規則體系中的一個部分,基於私法的體系性和穩定性,私法主體範圍的擴張要受到相關倫理學依據的限制,也要具有充分的正當性和可行性,這三個方面是私法主體範圍之擴張的主要制約因素。動物主體論提出私法主體範圍應擴張至(某些)動物,該觀點既違背私法主體制度的固有價值取向,又缺乏正當性和可行性,所以難以成立。動物在私法上依然應該是客體,而非主體。
一、問題的提出
由於現代人類社會在經濟制度、社會階層、價值觀念等各方面的重大變遷與多元化發展,以致傳統私法中“自然人-法人”的二元主體體系不能適應現實之需,所以湧現出了各種新型私法主體。如《德國民法典》於2000年增加了“消費者”和“經營者”這兩類新型主體(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3、 14條)。[1]這樣,德國私法制度已將傳統的二元私法主體變革為多元化的主體型別,這也是許多國家確立了這兩種新型私法主體的範例。另外,許多國家在勞動法和私法責任制度中都確立了僱主、僱員、專家等新型主體。可見,諸多新型主體的確立引發了私法主體範圍的擴張。
私法主體範圍的擴張趨勢方興未艾。比如,國內外環境倫理學界和(私)法學界已有不少學者主張動物應成為法律(權利)主體(以下將這種觀點簡稱為“動物主體論”),由此,“動物主體論”產生了私法主體理論上的新問題:私法主體範圍的擴張是否是無限的?如果動物都可以,那還有什麼東西不可以成為私法主體呢?筆者認為,基於私法(當然不限於私法)制度所具有的體系性和穩定性,私法主體的型別和範圍顯然不可以無限地擴張。那麼,私法主體範圍的擴張應有怎樣的制約因素?動物主體論是否能夠經得起這些制約因素的檢驗,從而能夠圓滿地證成動物的私法主體地位?這些問題就是本文要著力探討的。下文就將提出私法主體範圍擴張所應具有的三個制約因素,並據之逐一分析動物主體論的合理性,以判斷該理論是否能夠經得起這些制約因素的檢驗,從而回答私法主體的範圍是否可以擴張及於動物的問題。
二、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制約因素
(一)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第一個制約因素: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
康德的道德哲學和黑格爾的法哲學是近代德國民法確立理性實體擁有法律主體地位的重要思想依據,據此,康德和黑格爾的有關理論乃是以近代德國私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私法主體制度的重要思想基礎,[2]他們的理論也塑造了此等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
康德和黑格爾的上述理論都貫穿了這樣一種觀念:倫理上的“人/主體”[ Person)是理性的實體,並非任何客觀實在(being)都能成為此等人/主體(person),只有具備自由意志的實體(比如具備充分理性的成年人)才有可能通過理性的逐步發展成為這種倫理上的人/主體(Per-son),動物則不具備相應的理性,就只能作為“物”一(Sache)而存在。申言之,康德認為,自由意志就是實踐理性,[3]而實踐理性包含如下兩個層次:“一般實踐理性”(即能夠獨立於感性衝動而追求間接的、對於整體更為有利的目標的理性)和“純粹實踐理性”(即完全祛除了感性的支配而徹底置於道德規則的約束之下的理性),[4]純粹實踐理性的運用就產生了服從道德規律的自由意志,此等意志就是形成道德主體和道德規範的首要條件。所以,在康德的倫理學中,“實踐理性(或自由意志)”、“義務”或“責任”(而非“權利”)等概念乃是最基本的。在黑格爾的法哲學中,也有類似的思想:生物學意義上的人(Mensch)並不是法哲學意義上的人/主體(Person),生物人必須具備足以意識到自身之無限性、普遍性和自由的自由意志,才能成為法律上的人/主體;此外,自由意志使法律上的人/主體既能行使權利,也能承擔義務和責任。[5]
通過德國私法學者對康德和黑格爾思想的貫徹,“具備實踐理性/自由意志者才能夠承擔義務併成為主體”也成為近代德國私法確立主體制度的首要倫理學依據,理由主要是:第一,承擔義務、通過相應的表示使自己受到約束,乃是私法主體的本質所在。私法主體只有自願地認可和履行其義務,才能保證私法制度正常執行,如果只是出於害怕承擔不利後果才履行義務,那麼所有的司法機關加起來也難以維護私法制度的正常執行。[6]第二,只有具備理性的人,才能通過自己的意志來履行義務和行使權利,並基於過錯歸責原則來為自己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如果私法主體都不具有(或大多數不具有)實踐理性,那就不存在可以行使權利並且向他人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的私法上的能動者,而國家及其公權力機關也根本不可能取代私法主體來開展市民社會中的活動,[7]那麼私法體系就會坍塌和消亡。所以,具備實踐理性(或自由意志)就是成為私法主體的首要條件,而私法主體制度也重在體現和維護主體(合乎法律目的)的自由意志。
既然私法主體制度的首要倫理學依據乃是側重維護主體的自由意志,那麼,這種倫理學依據就是制約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首要因素,理由是:法律應該具有必要的體系性和穩定性,而法律制度蘊含的倫理學依據會在諸多法律規範中貫徹同樣的倫理觀念,從而形成“(法律)規範內在的一體性及其一貫的意義關聯”,[8]因此,法律制度中一以貫之的倫理學依據乃是維護法律的體系性和穩定性的保障。同時,法律制度在發展過程中應該保持其倫理學依據的一致性,就成為法律制度保持其體系性和穩定性的必然要求。據此,在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程序中,如果私法中確立了某一種新型主體,那麼就應該是尊重和維護某一種理性實體的自由意志(從而將其確立為新型私法主體)的結果,也就是貫徹私法主體制度之倫理學依據的結果,這一點在現代私法主體範圍的擴張中也得到了驗證。[9]
(二)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其他兩個制約因素
制約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重要因素至少還有“正當性證明”和“可行性證明”。
新型主體的確立就是法律制度的一種變革,而法律制度的成功變革必然需要證明此等變革的正當性,我們可以把這種證明簡稱為“正當性證明”。正當性證明意味著能夠在法理上提出充分的正當性依據—此等依據來自任何足以促使法律變革的社會現實和思想觀念—來證成“該變革應該去做”,據此,確立某一新型主體的正當性證明就是制約私法主體範圍之擴張的因素,如果無法提供這方面的有力證明,確立某一新型主體的努力也就宣告失敗。比如,從理論上說,“有自由意志者可以成為私法主體”是確立私法主體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在私法上已經確立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主體、合同法也已經確立了“債務人-債權人”的二元主體的前提下,為何還要將現代市場交易中作為消費一方的自然人和實施經營一方的法人確立為“消費者”和“經營者”這樣的新型主體呢?這就需要作出充分的正當性證明。而當代許多國家的學者和立法者都提供了經濟學、社會學、法學等領域的證據,證明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和缺乏平等締約能力的劣勢地位,從而不能在傳統的私法主體型別的框架下,不能僅僅在傳統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法領域內,來解決消費者保護問題,因此需要創設新型的私法主體以及相應的法律規範。是否能夠在自由意志理論之外提出充分的理論依據來完成正當性證明,就是制約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第二個重要因素。
是否要將某種物件確立為私法主體,要看該物件成為主體以後是否能與諸多法律規則相和諧,如果無法形成邏輯上的融貫與規則體系上的和諧,反而造成體系的紊亂,就說明不適宜將該種物件確立為主體。所以,要確立某一種新型私法主體,也要證明此等私法主體範圍之擴張可以確保既有法律體系的邏輯順暢(而不會造成不合邏輯或體系紊亂)和運作正常,這種證明可以簡稱為“可行性證明”。完成了這種證明,才能證成“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變革可以去做”。比如,在我國民法關於死者能否成為新型私法(權利)主體的爭議中,持“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的學者就在假設死者成為主體的前提下,從權利能力的意義與範圍、死者權利的監護制度、維權機制、損害賠償以及繼承法的相關制度等方面,系統分析了確立死者為主體以後會在私法原理和規則上造成的諸多牴觸和混亂,有力地證成了死者不宜成為私法主體的觀點。[10]由此可見,是否能夠完成擬創設的新型主體制度的可行性證明,就是制約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第三個重要因素。
三、動物主體論違背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
由於康德和黑格爾的理論以及在其薰陶下的私法主體制度確立了“具備實踐理性者才能承擔義務,才能成為合格的主體”的原理,據此,某一理性人就既可以對其他的理性人承擔相應的義務,又可以基於其他理性人承擔同樣的義務而享有相應的權利。這樣,理性的人類就是完全的道德主體和法律主體。相反,就動物而言,或許除了一些高階猿類之外,所有動物的行為都沒有表現出它們能夠理性地瞭解道德生活的證據,[11]可見,動物之間不會通過理性反思確立道德規範,所以它們之間就不存在道德義務和道德權利。動物主體論者也普遍承認,動物不能理解其行動在道德上的意義,動物之間也就不存在任何義務和權利。所以,在傳統的倫理觀念和法律制度中,動物由於缺乏相應的實踐理性而不可能成為道德主體和法律主體。
但是,動物主體論者反對“具備實踐理性(或自由意志)乃是成為道德和法律主體的主要依據”的觀點,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兩點:第一,不具有實踐理性的幼兒、心智不健全的人也是道德和法律主體,所以具備實踐理性不是成為道德和法律主體的決定性條件;第二,只要動物(如哺乳動物)具有信念和慾望,有感知、記憶和未來感,能感受到痛苦和快樂,有實現慾望的行動能力,有心理同一性,能體驗到個體福利,它們就具有了值得在道德上予以尊重的“固有價值”,也就擁有可以得到理性人的尊重對待的道德權利。[12]這些反對理由值得推敲。它們最大的缺陷是遮蔽了實踐理性和義務在建構道德和法律主體過程中的決定性意義。
如前所述,康德主義道德理論和德國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反映了這樣的思想:生物人並不因其生理上屬於人類而成為道德和法律主體,而是因人類具有實踐理性,能夠承擔義務,才能成為真正的道德和法律主體。雖然不具有實踐理性的生物人(如幼兒和精神病人)也因其具有權利能力而成為了法律上的自然人,但其理性的欠缺使其不具有充分的行為能力,他們也就不屬於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合格的私法主體,他們因而要在理性人(如父母)的管教之下成長為合格的自然人,或在監護人的約束和保護下抱殘守缺。可見,不具有實踐理性的生物人仍然要受到他人之實踐理性的約束才能作為私法主體而存在。所以,生物人乃是基於人類內部的實踐理性而不是基於事實上的生理機能(如精神活動能力)才能成為道德和法律主體!相反,動物主體論者主張把道德和法律主體的構成標準設定為某些生物(包括絕大多數人類和某些動物)事實上具有的精神活動能力,這就把私法主體制度所認可的主體的獨特價值從倫理層面降低到生理層面了,也就意味著:成為私法主體的關鍵條件不再是絕大多數相關個體能否具有實踐理性並履行義務,而是每個個體能否具有自我意識和慾望、能否體驗到自我福利以及相關心理狀態;這就完全消解了私法主體制度所蘊含的“能負擔義務者才有價值”的倫理意義,該制度的倫理學依據也就會淪落到“有慾望/有知覺者就有價值”的層面!認同動物主體論,就會抹平倫理上“要做有德者”與自然存在中“都是缺德者”之間巨大的價值差異,而“抹平價值去達到向低看齊的劣平等,這樣不可能成就好社會,只有以道德人概念為標準才能形成見賢思齊的優平等”。[13]
可見,動物主體論抹煞了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所具有的道德意義,未能經得起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首要制約因素的檢驗。
四、動物主體論未能完成私法主體範圍擴張所需的“正當性證明”
動物主體論者為動物的道德和法律權利主體地位提出的正當性證明的主要理由是:(至少某些)動物具有與人類似的上文所述的諸多精神能力或心理體驗能力,因而此等動物就具備“固有價值”或者與人類一樣具有“不應被當作工具而遭受痛苦”的利益,“平等考慮原則”來看,動物的此等價值和利益像人的價值和利益一樣具有道德意義,因而動物具有可以要求人類尊重其價值和利益的道德權利,但動物之間不存在相應的權利義務關係。[14]
動物主體論的上述主張缺乏邏輯上的一致性(或融貫性)是該理論最大的缺陷。理由是:既然動物是因為與人類一樣的“固有價值”或“不應被當作工具來對待的利益”而享有道德權利,那麼,為何動物僅僅針對人類才擁有道德權利呢?為何同樣具備“固有價值”和享有相應利益的動物之間不存在道德義務和道德權利呢?這一疑問在邏輯上無法迴避,上述動物主體論者卻未予認真合理地論證,以致有的動物主體論者不得不一方面認為“動物之間的自由權(即捕食者任意獵食的權利)優先於生存權(即被食者求生的權利)”,另一方面又認為“(不受人控制的)動物之間不存在任何權利”,[15]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提出“固有價值”標準的湯姆·雷根進一步認為:動物享有的道德權利是“非獲得性權利”,亦即並非由於權利享有者的自願行為或者其在某種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產生的權利,而尊重此等權利的義務也是“非獲得性義務”,亦即並非由於義務承擔者的自願行為或者其在某種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產生的義務。[16]既然如此,為何雷根卻認為只有理性人才是此等義務人,而動物卻是權利主體而非義務主體呢?動物為何不應負擔“並不基於主體的自願行為或其在制度安排中的位置而產生”的“非獲得性義務”呢?看來,雷根也難以接受動物之間的權利義務這樣荒誕不經的結論,但他仍然堅持其理論的正當性,那麼,動物主體論犧牲邏輯上的融貫性而得出的觀點還能有多大說服力呢?
人類對動物應該負有行善的道德和法律義務,動物的感受能力越強、經受苦難的敏感性越大、對其他類的感情越深,人類對它們也就越應負擔行善義務。[17]另一方面,基於自然規律所決定的物種之間的相互競爭和利用關係,如果人類通過理性反思和道德商談認為對動物的某些利用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可以為了滿足自身利益而合理地利用動物。另外,與動物主體論相比,康德主義的道德理論模式僅僅根據“實踐理性”這一個標準來分析,就既能說明人和動物在道德和法律上的主體和非主體地位,又能說明絕大多數人的義務和所有人的權利得以確立的依據,而不像雷根的動物主體論那樣存在著運用雙重邏輯、基本假設缺乏普適性等諸多缺陷。[18]
由於康德主義的道德理論比上述動物主體論有更強的邏輯一致性,有更廣的解釋範圍,所以動物主體論並沒有完成將動物確立為新型私法主體的正當性證明。
論姓名權的性質與法律保護
遺產範圍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選擇
內容提要: 私法主體制度具備固有的倫理學依據,而且主體制度也只是私法規則體系中的一個部分,基於私法的體系性和穩定性,私法主體範圍的擴張要受到相關倫理學依據的限制,也要具有充分的正當性和可行性,這三個方面是私法主體範圍之擴張的主要制約因素。動物主體論提出私法主體範圍應擴張至(某些)動物,該觀點既違背私法主體制度的固有價值取向,又缺乏正當性和可行性,所以難以成立。動物在私法上依然應該是客體,而非主體。
一、問題的提出
由於現代人類社會在經濟制度、社會階層、價值觀念等各方面的重大變遷與多元化發展,以致傳統私法中“自然人-法人”的二元主體體系不能適應現實之需,所以湧現出了各種新型私法主體。如《德國民法典》於2000年增加了“消費者”和“經營者”這兩類新型主體(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3、 14條)。[1]這樣,德國私法制度已將傳統的二元私法主體變革為多元化的主體型別,這也是許多國家確立了這兩種新型私法主體的範例。另外,許多國家在勞動法和私法責任制度中都確立了僱主、僱員、專家等新型主體。可見,諸多新型主體的確立引發了私法主體範圍的擴張。
(一)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第一個制約因素: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
康德的道德哲學和黑格爾的法哲學是近代德國民法確立理性實體擁有法律主體地位的重要思想依據,據此,康德和黑格爾的有關理論乃是以近代德國私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私法主體制度的重要思想基礎,[2]他們的理論也塑造了此等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
康德和黑格爾的上述理論都貫穿了這樣一種觀念:倫理上的“人/主體”[ Person)是理性的實體,並非任何客觀實在(being)都能成為此等人/主體(person),只有具備自由意志的實體(比如具備充分理性的成年人)才有可能通過理性的逐步發展成為這種倫理上的人/主體(Per-son),動物則不具備相應的理性,就只能作為“物”一(Sache)而存在。申言之,康德認為,自由意志就是實踐理性,[3]而實踐理性包含如下兩個層次:“一般實踐理性”(即能夠獨立於感性衝動而追求間接的、對於整體更為有利的目標的理性)和“純粹實踐理性”(即完全祛除了感性的支配而徹底置於道德規則的約束之下的理性),[4]純粹實踐理性的運用就產生了服從道德規律的自由意志,此等意志就是形成道德主體和道德規範的首要條件。所以,在康德的倫理學中,“實踐理性(或自由意志)”、“義務”或“責任”(而非“權利”)等概念乃是最基本的。在黑格爾的法哲學中,也有類似的思想:生物學意義上的人(Mensch)並不是法哲學意義上的人/主體(Person),生物人必須具備足以意識到自身之無限性、普遍性和自由的自由意志,才能成為法律上的人/主體;此外,自由意志使法律上的人/主體既能行使權利,也能承擔義務和責任。[5]
通過德國私法學者對康德和黑格爾思想的貫徹,“具備實踐理性/自由意志者才能夠承擔義務併成為主體”也成為近代德國私法確立主體制度的首要倫理學依據,理由主要是:第一,承擔義務、通過相應的表示使自己受到約束,乃是私法主體的本質所在。私法主體只有自願地認可和履行其義務,才能保證私法制度正常執行,如果只是出於害怕承擔不利後果才履行義務,那麼所有的司法機關加起來也難以維護私法制度的正常執行。[6]第二,只有具備理性的人,才能通過自己的意志來履行義務和行使權利,並基於過錯歸責原則來為自己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如果私法主體都不具有(或大多數不具有)實踐理性,那就不存在可以行使權利並且向他人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的私法上的能動者,而國家及其公權力機關也根本不可能取代私法主體來開展市民社會中的活動,[7]那麼私法體系就會坍塌和消亡。所以,具備實踐理性(或自由意志)就是成為私法主體的首要條件,而私法主體制度也重在體現和維護主體(合乎法律目的)的自由意志。
既然私法主體制度的首要倫理學依據乃是側重維護主體的自由意志,那麼,這種倫理學依據就是制約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首要因素,理由是:法律應該具有必要的體系性和穩定性,而法律制度蘊含的倫理學依據會在諸多法律規範中貫徹同樣的倫理觀念,從而形成“(法律)規範內在的一體性及其一貫的意義關聯”,[8]因此,法律制度中一以貫之的倫理學依據乃是維護法律的體系性和穩定性的保障。同時,法律制度在發展過程中應該保持其倫理學依據的一致性,就成為法律制度保持其體系性和穩定性的必然要求。據此,在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程序中,如果私法中確立了某一種新型主體,那麼就應該是尊重和維護某一種理性實體的自由意志(從而將其確立為新型私法主體)的結果,也就是貫徹私法主體制度之倫理學依據的結果,這一點在現代私法主體範圍的擴張中也得到了驗證。[9]
(二)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其他兩個制約因素
制約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重要因素至少還有“正當性證明”和“可行性證明”。
新型主體的確立就是法律制度的一種變革,而法律制度的成功變革必然需要證明此等變革的正當性,我們可以把這種證明簡稱為“正當性證明”。正當性證明意味著能夠在法理上提出充分的正當性依據—此等依據來自任何足以促使法律變革的社會現實和思想觀念—來證成“該變革應該去做”,據此,確立某一新型主體的正當性證明就是制約私法主體範圍之擴張的因素,如果無法提供這方面的有力證明,確立某一新型主體的努力也就宣告失敗。比如,從理論上說,“有自由意志者可以成為私法主體”是確立私法主體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在私法上已經確立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主體、合同法也已經確立了“債務人-債權人”的二元主體的前提下,為何還要將現代市場交易中作為消費一方的自然人和實施經營一方的法人確立為“消費者”和“經營者”這樣的新型主體呢?這就需要作出充分的正當性證明。而當代許多國家的學者和立法者都提供了經濟學、社會學、法學等領域的證據,證明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和缺乏平等締約能力的劣勢地位,從而不能在傳統的私法主體型別的框架下,不能僅僅在傳統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法領域內,來解決消費者保護問題,因此需要創設新型的私法主體以及相應的法律規範。是否能夠在自由意志理論之外提出充分的理論依據來完成正當性證明,就是制約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第二個重要因素。
是否要將某種物件確立為私法主體,要看該物件成為主體以後是否能與諸多法律規則相和諧,如果無法形成邏輯上的融貫與規則體系上的和諧,反而造成體系的紊亂,就說明不適宜將該種物件確立為主體。所以,要確立某一種新型私法主體,也要證明此等私法主體範圍之擴張可以確保既有法律體系的邏輯順暢(而不會造成不合邏輯或體系紊亂)和運作正常,這種證明可以簡稱為“可行性證明”。完成了這種證明,才能證成“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變革可以去做”。比如,在我國民法關於死者能否成為新型私法(權利)主體的爭議中,持“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的學者就在假設死者成為主體的前提下,從權利能力的意義與範圍、死者權利的監護制度、維權機制、損害賠償以及繼承法的相關制度等方面,系統分析了確立死者為主體以後會在私法原理和規則上造成的諸多牴觸和混亂,有力地證成了死者不宜成為私法主體的觀點。[10]由此可見,是否能夠完成擬創設的新型主體制度的可行性證明,就是制約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第三個重要因素。
三、動物主體論違背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
由於康德和黑格爾的理論以及在其薰陶下的私法主體制度確立了“具備實踐理性者才能承擔義務,才能成為合格的主體”的原理,據此,某一理性人就既可以對其他的理性人承擔相應的義務,又可以基於其他理性人承擔同樣的義務而享有相應的權利。這樣,理性的人類就是完全的道德主體和法律主體。相反,就動物而言,或許除了一些高階猿類之外,所有動物的行為都沒有表現出它們能夠理性地瞭解道德生活的證據,[11]可見,動物之間不會通過理性反思確立道德規範,所以它們之間就不存在道德義務和道德權利。動物主體論者也普遍承認,動物不能理解其行動在道德上的意義,動物之間也就不存在任何義務和權利。所以,在傳統的倫理觀念和法律制度中,動物由於缺乏相應的實踐理性而不可能成為道德主體和法律主體。
但是,動物主體論者反對“具備實踐理性(或自由意志)乃是成為道德和法律主體的主要依據”的觀點,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兩點:第一,不具有實踐理性的幼兒、心智不健全的人也是道德和法律主體,所以具備實踐理性不是成為道德和法律主體的決定性條件;第二,只要動物(如哺乳動物)具有信念和慾望,有感知、記憶和未來感,能感受到痛苦和快樂,有實現慾望的行動能力,有心理同一性,能體驗到個體福利,它們就具有了值得在道德上予以尊重的“固有價值”,也就擁有可以得到理性人的尊重對待的道德權利。[12]這些反對理由值得推敲。它們最大的缺陷是遮蔽了實踐理性和義務在建構道德和法律主體過程中的決定性意義。
如前所述,康德主義道德理論和德國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反映了這樣的思想:生物人並不因其生理上屬於人類而成為道德和法律主體,而是因人類具有實踐理性,能夠承擔義務,才能成為真正的道德和法律主體。雖然不具有實踐理性的生物人(如幼兒和精神病人)也因其具有權利能力而成為了法律上的自然人,但其理性的欠缺使其不具有充分的行為能力,他們也就不屬於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合格的私法主體,他們因而要在理性人(如父母)的管教之下成長為合格的自然人,或在監護人的約束和保護下抱殘守缺。可見,不具有實踐理性的生物人仍然要受到他人之實踐理性的約束才能作為私法主體而存在。所以,生物人乃是基於人類內部的實踐理性而不是基於事實上的生理機能(如精神活動能力)才能成為道德和法律主體!相反,動物主體論者主張把道德和法律主體的構成標準設定為某些生物(包括絕大多數人類和某些動物)事實上具有的精神活動能力,這就把私法主體制度所認可的主體的獨特價值從倫理層面降低到生理層面了,也就意味著:成為私法主體的關鍵條件不再是絕大多數相關個體能否具有實踐理性並履行義務,而是每個個體能否具有自我意識和慾望、能否體驗到自我福利以及相關心理狀態;這就完全消解了私法主體制度所蘊含的“能負擔義務者才有價值”的倫理意義,該制度的倫理學依據也就會淪落到“有慾望/有知覺者就有價值”的層面!認同動物主體論,就會抹平倫理上“要做有德者”與自然存在中“都是缺德者”之間巨大的價值差異,而“抹平價值去達到向低看齊的劣平等,這樣不可能成就好社會,只有以道德人概念為標準才能形成見賢思齊的優平等”。[13]
可見,動物主體論抹煞了私法主體制度的倫理學依據所具有的道德意義,未能經得起私法主體範圍擴張的首要制約因素的檢驗。
四、動物主體論未能完成私法主體範圍擴張所需的“正當性證明”
動物主體論者為動物的道德和法律權利主體地位提出的正當性證明的主要理由是:(至少某些)動物具有與人類似的上文所述的諸多精神能力或心理體驗能力,因而此等動物就具備“固有價值”或者與人類一樣具有“不應被當作工具而遭受痛苦”的利益,“平等考慮原則”來看,動物的此等價值和利益像人的價值和利益一樣具有道德意義,因而動物具有可以要求人類尊重其價值和利益的道德權利,但動物之間不存在相應的權利義務關係。[14]
動物主體論的上述主張缺乏邏輯上的一致性(或融貫性)是該理論最大的缺陷。理由是:既然動物是因為與人類一樣的“固有價值”或“不應被當作工具來對待的利益”而享有道德權利,那麼,為何動物僅僅針對人類才擁有道德權利呢?為何同樣具備“固有價值”和享有相應利益的動物之間不存在道德義務和道德權利呢?這一疑問在邏輯上無法迴避,上述動物主體論者卻未予認真合理地論證,以致有的動物主體論者不得不一方面認為“動物之間的自由權(即捕食者任意獵食的權利)優先於生存權(即被食者求生的權利)”,另一方面又認為“(不受人控制的)動物之間不存在任何權利”,[15]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提出“固有價值”標準的湯姆·雷根進一步認為:動物享有的道德權利是“非獲得性權利”,亦即並非由於權利享有者的自願行為或者其在某種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產生的權利,而尊重此等權利的義務也是“非獲得性義務”,亦即並非由於義務承擔者的自願行為或者其在某種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產生的義務。[16]既然如此,為何雷根卻認為只有理性人才是此等義務人,而動物卻是權利主體而非義務主體呢?動物為何不應負擔“並不基於主體的自願行為或其在制度安排中的位置而產生”的“非獲得性義務”呢?看來,雷根也難以接受動物之間的權利義務這樣荒誕不經的結論,但他仍然堅持其理論的正當性,那麼,動物主體論犧牲邏輯上的融貫性而得出的觀點還能有多大說服力呢?
人類對動物應該負有行善的道德和法律義務,動物的感受能力越強、經受苦難的敏感性越大、對其他類的感情越深,人類對它們也就越應負擔行善義務。[17]另一方面,基於自然規律所決定的物種之間的相互競爭和利用關係,如果人類通過理性反思和道德商談認為對動物的某些利用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可以為了滿足自身利益而合理地利用動物。另外,與動物主體論相比,康德主義的道德理論模式僅僅根據“實踐理性”這一個標準來分析,就既能說明人和動物在道德和法律上的主體和非主體地位,又能說明絕大多數人的義務和所有人的權利得以確立的依據,而不像雷根的動物主體論那樣存在著運用雙重邏輯、基本假設缺乏普適性等諸多缺陷。[18]
由於康德主義的道德理論比上述動物主體論有更強的邏輯一致性,有更廣的解釋範圍,所以動物主體論並沒有完成將動物確立為新型私法主體的正當性證明。
遺產範圍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