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名立法的意義
電子簽名是指資料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資料。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一、《電子簽名法》將推進我國電子商務發展。
二、《電子簽名法》的出臺是我國電子商務發展中的一座里程碑,它對保證電子商務交易、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而且對今後電子政務以及未來全面的社會資訊化都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三、《電子簽名法》的出臺為我國電子商務發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它解決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這一基本問題,並對電子商務認證機構、電子簽名的安全性、簽名人的行為規範、電子交易中的糾紛認定等一系列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有了《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電子商務發展中的許多問題就有了解決的依據,真正的網上交易將會逐步發展起來,制約電子商務發展的一些問題也會在發展中逐步解決,我國電子商務將會很快走出無法可依、盲目無序的狀態。
四、根據《電子簽名法》的規定,現在電子簽名還只適用於企業電子商務活動。但從國外的經驗來看,電子簽名同樣適用於電子政務領域,今後我國電子政務的發展也離不開電子簽名。不僅如此,隨著資訊化建設的加速,國民經濟和社會資訊化的領域越來越寬,應用也越來越深入,電子簽名的應用範圍也會越來越廣闊。
電子簽名立法的影響
一部法律的頒佈並不等同於一個產業的蓬勃發展,卻可以確保整個行業向良性迴圈的方向前進。對於電子簽名而言,節約成本,提高效率是其最吸引支援著的地方。從1993年第一家網路公司在納斯達克上市以來,網際網路業務發展迅猛,電子商務作用凸現。一些公司利用電子商務減少了不必要的操作程式,比如說傳統的收發傳真,確認,蓋章,回函等,節約了成本開支。比如美國思科網路公司,該公司成功地將銷售和訂單簽訂都放在了網路中,在過去的十年中為公司節約了幾十億美元的成本開支。另外由於電子商務具有其他商務不可比擬的高速度,大大提升的公司的辦事效率,在傳統商務中需要幾個工作日才能完成的事情利用電子商務只需半天或更少的時間就可以完成。電子商務雖具有如許優點,但是其最大的軟肋是安全性沒有保障,電子簽名的使用習慣,電子認證機構的權威性,網路環境的安全隱患,法律責任的不明確,總的來說是存在著諸多風險。而《電子簽名法》的頒佈使得電子簽名有了法律依據,將逐漸消除網路上的信用危機,增強電子商務的安全性,為電子認證機構制定了可行規範,增加了政府的監管力度,對於可能出現的違法行為作出瞭解釋。使得電子商務能夠在良好的網路信用機制和高效的網上交易中得到更快的發展。對電子政務而言,其與電子商務在資訊網路技術應用、技術標準、業務流程、社會信用等諸多方面存在著同構性即相似性。因此世界上的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將電子政務和電子商務納入一個統一的法律框架內加以規範,比如說美國的《電子簽章法》,新加坡的《電子交易法》等等。而我國的《電子簽名法》中規定電子簽名,資料電文主要適用於電子商務,對於電子政務,僅僅在第五章第三十五條提及“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規定的部門可以依靠本法制定政務活動和其他社會活動中使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具體辦法”。其實隨著資訊化水平的提高,政府部門在管理中也逐漸採用了電子報稅,電子報關,電子年檢等電子手段。這些都涉及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問題,都應該納入到《電子簽名法》的框架內。遺憾的是我國的《電子簽名法》的應用範圍僅限於電子商務領域,在涉及電子政務時“猶抱琵琶半遮面”,人為地分割了《電子簽名法》的適用範圍,造成了立法資源的浪費。
電子簽名立法的思考
電子簽字是電子商務中的核心問題之一,且得到世界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的重視。以國際電子商務策源地美國為例,自尤他州1995年頒佈全世界範圍內的第一部《數字簽名法》***Digital Signature Act***到美國2000年6月30日國會通過《電子簽章法》,五年時間,美國40多個州先後制訂了數字簽名法或頒佈了相關政策,世界數十個國家和地區相繼釋出或正在制訂有關電子簽名的法律,聯合國貿法會則於1996年第29屆會議便開始考慮編擬《電子簽字統一規則》***下簡稱《規則》***,並經過該會電子商務工作組及各國專家的努力,於2000年9月18日至29日在維也納召開第37屆電子商務工作會議,對《規則》作最後的討論、調整,形成草案,改名為《電子簽字示範法》,並擬提交貿法會下一屆年會通過。
電子簽字及其指涉的種種問題在我國至今尚未得到解決。一方而,我國法律尚未作出規定,在1999年修訂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簡稱《合同法》***中,涉及電子合同訂立所無法避開的電子簽名問題時,也採取了迴避的辦法,即在第33條借鑑傳統國際貿易法律的“簽訂確認書”手段,明確規定“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這是一種沒有意義和價值的規避方式,因為電子合同簽訂確認書依然無法離開電子簽名問題,除非不使用電子化手段。另一方面,為解決我國電子簽名法空缺問題,我國學者曾提出種種建議,然而也似乎是削足適履,“捉襟見肘”[1]。如聯合國貿法會《電子商務示範法》***下簡稱《示範法》***出臺之後,我國學者曾對電子簽名問題發表意見,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擴大傳統的簽名的定義”{1}***P19***及“擴大現行司法的解釋”{2}***P32***。但由於電子簽名與手書籤名性質不同,兩者沒有內在聯絡,不論如何“擴大”,均無法最後解決電子化簽名與我國《合同法》所確認的電子合同的書面化形式的矛盾問題,即產生現行法律所不能逾越的障礙——無形的電子技術與有形紙質認證不相容等等。國內學者的這種觀點至今仍然佔據主導地位[2]。這裡面既有國家立法對電子簽名尚未規範的緣故,也有《合同法》修訂方式影響的因素,《合同法》對電子商務這一新興貿易方式的電子合同採取“歸人***書面形式***法”,立足於對傳統貿易法律的修訂,學者們也就照葫蘆畫瓢,將電子簽名及所涉問題統統裝進傳統商務法律的框架,一刀切處理了技術性複雜的電子簽名問題。
鑑於電子簽字國際立法的討論持續升溫[3],各國即將統一採取電子簽字開展國際貿易的形勢,我國電子簽字法律的空缺和滯後不利於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但是,制訂電子簽字的法規,我國是採取與國際立法趨同的做法,還是採取擴大傳統簽名定義、範圍的方式,以擴大司法解釋了結;是制訂單項的電子簽名法,還是在其他電子商務法律中賦予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學術界並沒有取得一致意見。然而,今天“電子商務已不再侷限於網路購物,也不僅止於企業協力廠商間的供應鏈交易。電子商務是以電子化方式做生意,它涵蓋了從廣告、行銷、銷售、訂貨、生產、物流、顧客服務、售後支援到存貨補充等整個交易過程,同時也包含顧客與產品生命週期管理”{3}***P3***,可見,電子簽字的作用、價值與法律效力、地位的確認已容不得我們再作猶豫、觀望或等待。
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則